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台北市○○區○○路四十九號一樓「 租書王書坊」福興輔導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店所使用之租書系統軟體屬告訴人所 有之「普克租書軟體」,竟未經同意而擅自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該套軟體,因認 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使 用上開租書系統軟體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係 與租書王書坊總公司業務主任余先生簽約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由 該公司提供該套軟體,並未有何侵權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所辯軟體係由租書 王書坊提供一節,業有出貨單、租書王輔導創業契約書、及租書王書坊律師函在 卷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可言不得遽令入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一)聲請人有將系爭軟體授權給聯合事業 社,供其連鎖體系及輔導店使用,此除經聲請人是認外,並有聲請人之普克商行 與曾隆德之聯合事業社所簽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二)被告係與聯合事業社 之職員陳國州簽約,成為租書王書坊北市福興輔導店,此有租書王書坊創業簡介 、陳國州之健保投保資料、租書王書坊輔導創業契約書、出貨單等影本在卷足憑 ,足見被告自始主觀上即認係有權使用系爭軟體。(三)聲請人對聯合事業社連 鎖租書店進行取締之後,聯合事業社曾隆德旋發律師函給聲請人,並副知各連鎖 租書店,重申與普克商行簽約獲有授權,可將系爭軟體提供連鎖租書店及輔導店 使用,促請聲請人停止取締行為,並請各連鎖店及輔導店安心使用系爭軟體,此 有律師函影本附卷足憑,是尚難認被告明知系爭軟體為侵害著作權之著作,是仍 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係與案外人曾隆德簽約 同意其使用小說租書軟體,且依據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僅授權曾隆德即聯合事業 社所屬之加盟店,亦即皇冠租書城加盟店始得使用系爭租書系統軟體,本件被告 係與未經授權之陳國州簽約,其非聲請人所授權使用之人,應無從授權被告使用 系爭軟體。(二)被告稱其為「租書王書坊」之輔導店,然租書王係九十年間開 始成立,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尚未存在,顯非「皇冠」之體系,無法認定租書王
書坊為曾隆德所經營之連鎖體系之租書店,且縱使被告所經營之店為曾隆德聯合 事業社之輔導店,惟被告並無聲請人之授權書,卻使用聲請人之軟體,自屬侵害 著作權。且聲請人曾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通知被告其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 作權,惟其在明知之情形下,仍繼續使用系爭軟體,其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甚 明。(三)原處分未依可靠之書證,即認定陳國州為聯合事業社之職員,亦有可 議。(四)原處分未查證租書王書坊、陳國州是否有權利販售系爭軟體,逕認定 未被授權之被告為合法使用人,誠難令人甘服等語。四、惟查:
(一)按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為侵 害著作權;又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應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及第九十三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係以「明知」為構成要件,亦即 行為人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方足當之,是 僅要行為人無法預見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或確有預見,並無積極之決意 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之發生,其所為即難謂與該條罪名相當。而本件聲請意 旨以聲請人係與案外人曾隆德簽約,且僅同意授權曾隆德即聯合事業社所屬之 加盟店,亦即僅皇冠租書城加盟店始得使用系爭租書系統軟體,被告係與未經 授權之陳國州簽約,應無從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軟體云云,惟案外人陳國州乃聯 合管理顧問社之員工,確有卷附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足憑,且參諸 聲請人與曾隆德即聯合事業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上之印 文亦為「聯合管理顧問社」,則聲請意旨認原處分未依可靠之書證,即認定陳 國州為聯合事業社之職員,為無理由,是被告與業經合法授權使用系爭軟體之 當事人之員工簽訂合約,並依約支付相當之對價後,方行使用系爭軟體,其主 觀上即難認定有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予使用以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認識及故意。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對聯合事業社連鎖租書店進行取締之後,聯合事業社曾隆德 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發律師函給聲請人,並通知被告所屬之「租書王漫畫城」 等各連鎖租書店,重申與普克商行簽約獲有授權,可將系爭軟體提供連鎖租書 店體系及輔導店使用,並促請聲請人停止取締行為,並請各連鎖店及輔導店安 心使用系爭軟體等語,有律師函影本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與案外人陳國州所簽 訂之契約係受聯合事業社所知悉、承認,並非陳國州個人擅自所為,則以前開 情形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能事先知悉其使用系爭電腦軟體有如聲請人所指之 未經合法授權,而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直接故意甚明。(三)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謂「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自係指有別於「作 為間接營利使用」者而言,亦即不但須有以該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作為營利使用之意圖及作為營利使用之事實,且須行為人係以該侵害電腦程 式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本身之直接利用,即可達成營利之目的者而言,縱其使用 有助於其營業事項之實行,因而間接獲有相當之助益,亦非此之所謂「作為直 接營利之使用」。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普克租書軟體」雖有助於租書 店之客戶、書目等資料之建檔、及租書繳款、逾期收費之計算等相關功能,然
尚無法直接達成營利之目的,核與上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 ,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積極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沈 君 玲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