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41號
TPDM,92,簡,341,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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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
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 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 為獲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以購買毒品,竟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 臺北縣土城市不詳處所,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 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甲○○將自己之 照片一張交由「小胖」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郭智鴻」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 再於同年月二十日某時,由對於該身分證是否為贓物不知情之甲○○持上開變造 之身分證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二二六號之不詳通訊公司,以偽造「郭智鴻」署 押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切結書上 、在切結書上捺印指紋五枚之方式,偽造申請書及切結書,再配合上開變造之身 分證及申請書、切結書而謊以郭智鴻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使該通訊公司 店員馬于珺及和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三枚並開通上開 門號供其使用,甲○○則將上開SIM卡交付與「小胖」撥打因而獲得可使用上 開門號之財產上利益即計九千四百二十二元之電話費,足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郭 智鴻,嗣經警比對上開切結書所捺印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馬于珺、郭 智鴻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申請書影本三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二九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漏引該法條,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在申請書、切結 書上偽造署押(包含簽名及捺指印)及偽造申請書、切結書之行為,分別為事後 偽造申請書、切結書及行使之低度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則為事後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則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甲 ○○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手段、動機、使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號之物品,均 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物品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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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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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郭智鴻│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
│ │」署押一枚 │號卷宗第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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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影本見同上卷宗第三一頁 │
│ │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郭智鴻│ │
│ │」署押一枚 │ │
├──┼──────────────────┼─────────────┤
│三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影本見同上卷宗第三二頁 │
│ │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郭智鴻│ │
│ │」署押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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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切結書上署押六枚(含立書人簽章欄之「│影本見同上卷宗第三五頁 │
│ │郭智鴻」署押一枚及指紋五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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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變造郭智鴻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 │影本見同上卷宗第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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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