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093號
TPDM,92,簡,1093,200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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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承租台北市○○區○○路二四六巷六十號後,即與丙○○乙○○三人 約定:該處經營賭博後,三人輪流現場分攤把風、抽頭、開分工作,再由營收所 得中提列部分比例為黃振澤乙○○之酬勞,餘歸甲○○所有等情,而三人即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起至同月二十 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書為翌日凌晨五、六時許),每日營業時間自 下午十時起至翌日凌晨五、六時許止,連續在前開甲○○租賃處: ㈠意圖營利,由甲○○提供前開租賃處為賭博場所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麻將、骰子、天九牌為賭具,而共同聚集不特定人自每日下午十時許至隔日凌晨 五、六時許參與賭博,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並下注,下注金額最低新臺 幣(下同)二百元、無最高額限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每輸贏一萬元則抽取四 百元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取利益;
㈡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如附表編號六之賭博機具,賭客先以每一元開一 分之比例開分,再以分數向機台下注,押中則賠予一倍以上不等之分數,依機具 螢幕上所示贏得之分數核計輸贏,向開分員洗分,再以同比例分數兌換現金或繼 續把玩,惟如未押中,則所下賭注分數,即為機具贏得。 ㈢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朱世棋、吳春美、呂朱 翠屏、蔡美月、陳素卿、賴敏、林李阿葉何玉蘭黃李秀緩陳廖輕快、林祥 雲、蔡明財陳英郎呂錫鑫、莊福立、李成輝辛鎰林、仇振、林全德、朱孝 忠、林忠義、林王月女孫桂明張素敏高王運雪黃絨花盧延蘭藍素珍周金英等二十九人在前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八所示之物,並於前開賭客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資。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易程序處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下簡稱被告三人)就於前揭時地受僱於甲○ ○,而提供場所、麻將等賭具,聚集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營利,並擺放賭博性電 動玩具與賭客對賭,三人由營收中抽取不同比例為酬勞,查獲時電動玩具尚於插



電中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 五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第一○八頁以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 ,且: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參與賭博之朱世棋蔡明財呂錫鑫、 莊福立、李成輝辛鎰林、仇振、林全德朱孝忠、林忠義、吳春美、呂朱翠屏 、蔡美月、賴敏、何玉蘭、陳素卿、黃李秀緩陳廖輕快林祥雲、林王月女孫桂明張素敏高王運雪黃絨花盧延蘭藍素珍周金英等人於警訊時所 陳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賭具、賭 資及抽頭金、租賃契約書扣案足稽,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參; ㈡另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上開賭博電玩三台於查獲時均有插電之事實,更據證人即 查獲督察員陳宗德結證:至現場時三台電玩均有插電,雖無人把玩,但螢幕均有 顯示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㈢綜上,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三人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 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三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三人共同犯上開三 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二次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為連續 犯,均各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再所犯上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二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三人之犯行,起訴書中雖僅載 認應依第二百六十八條處斷,尚有未洽,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 補充,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三人當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仍貪圖 僥倖,然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中即已坦然悔悟,且該處營業二日即遭查獲,其助 長社會賭博歪風、使人曠廢怠惰影響尚屬有限,再衡量其餘犯罪之動機、手段、 教育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賭具、監視器具等係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 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又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賭台上抽頭金,係被告三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復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 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①扣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資,係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中由現場查獲賭客身上扣得,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業 經被告丙○○供陳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督察室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查;而② 扣案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非專供前開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天九牌叁副。
二、麻將牌肆副。
三、骰子貳佰顆。
四、電眼監視器(含螢幕)貳組。
五、抽頭金叁萬貳仟玖佰玖拾元。
六、賭博性電動玩具七PK(含IC板)貳台、水果盤(含IC板)壹台。七、賭客賭資叁拾貳萬貳仟柒佰元。
八、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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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