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申○○
戌○○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
三號)及移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申○○、戌○○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辛○○處有期徒刑陸月,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7PK貳拾叄台(含IC板貳拾叄片)、超九機陸台(含IC板陸片)、鑽石列車貳台(含IC板貳片)、樂透搖獎機壹台(含IC板壹片),監視器鏡頭拾叄個、螢幕拾肆台、會員名冊肆本、電腦積分表叄張、畫面切換機貳台、錄影機貳台、錄影帶拾肆捲、超九開牌表叄張、壓克力白板拾貳塊、紅色記分卡貳佰零叄張、藍色記分卡捌拾捌張、黃色記分卡壹佰零捌張、五百分隔班卷貳拾本、估價單壹佰貳拾肆張、日報表拾貳張、V8攝影機壹台、V8錄影帶壹捲、海報拾柒張、機台說明書拾柒份、大白板壹塊、小白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元。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 罰金三千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繳納罰金(未構成累犯)。申○○於八十七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未構成累犯)。戌○○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辛○○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五0六號二樓公眾得 出入場所開設賭博電玩場,擺設7PK二十三台(含IC板二十三片)、超九機 六台(含IC板六片)、鑽石列車二台(含IC板二片)、樂透搖獎機一台(含 IC板一片),並於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一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申○○及戌○○二人擔任現場開、洗分員,賭博方法由 賭客以現金以一比一或一比五方式在機台開分(視機台而定),再視機台賭剩分 數以相同比率洗分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藉此牟利維生 。嗣於同年十月一日晚上十時許,適有寅○○、丁○○、酉○○、巳○○、午○ ○、癸○○、丑○○、卯○○、子○○、辰○○、地○○、丙○○、甲○○、亥 ○○、宙○○、天○○、宇○○、壬○○、乙○○、己○○、戊○○、庚○○、 鄭至宏、曹森翔、王森億、龔國銘、王淑芬、林文星、蔡阿環、莊泉中、胡節忠 及周楊榮等三十二名在場賭博財物(另案偵辦),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 得7PK二十三台(含IC板二十三片)、超九機六台(含IC板六片)、鑽石
列車二台(含IC板二片)、樂透搖獎機一台(含IC板一片)、監視器鏡頭十 三個、螢幕十四台、會員名冊四本、電腦積分表三張、畫面切換機二台、錄影機 二台、錄影帶十四捲、超九開牌表三張、壓克力白板十二塊、紅色記分卡二百零 三張、藍色記分卡八十八張、黃色記分卡一百零八張、五百分隔班卷二十本、估 價單一百二十四張、日報表十二張、V8攝影機一台、V8錄影帶一捲、海報十 七張、機台說明書十七份、大白板一塊、小白板一塊及賭資九萬八千七百元。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辛○○、申○○及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寅○○、丁○○、酉○○、癸○○、丑○○、卯○ ○、子○○、辰○○、地○○、宇○○、壬○○、乙○○、己○○、庚○○、王 森億、莊泉中、胡節忠及周楊榮等十八人於警訊時供陳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情節相 符(其餘午○○、丙○○、甲○○、亥○○、宙○○、天○○、戊○○、鄭至宏 、曹森翔、龔國銘、王淑芬、林文星、蔡阿環、巳○○等十四名否認犯行,則不 列入本案證據),並有現場搜證相片、賭客現場位置表、7PK二十三台(含I C板二十三片)、超九機六台(含IC板六片)、鑽石列車二台(含IC板二片 )、樂透搖獎機一台(含IC板一片)、監視器鏡頭十三個、螢幕十四台、會員 名冊四本、電腦積分表三張、畫面切換機二台、錄影機二台、錄影帶十四捲、超 九開牌表三張、壓克力白板十二塊、紅色記分卡二百零三張、藍色記分卡八十八 張、黃色記分卡一百零八張、五百分隔班卷二十本、估價單一百二十四張、日報 表十二張、V8攝影機一台、V8錄影帶一捲、海報十七張、機台說明書十七份 、大白板一塊、小白板一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至於,被告申○○辯稱:警方在伊身上扣到之五萬五千七百元,其中五萬 一千元係伊標到的會錢,並不是賭資云云,惟被告申○○於警方查獲當場僅籠統 以會錢置辯,並無法如數陳明會錢數額一節,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未○○巡官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查獲錄影帶,製作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申○○竟無法 明確陳述會錢數額,已有可議之處,況被告申○○初稱會首係黃瑞興,後改稱: 會首是亥○○,因伊得標所以當天有三名會員拿五萬一千元會錢給伊云云,顯與 會首收齊會款交予得標會員之常情不符,更與亥○○於警訊供陳:伊到場是向辛 ○○及申○○收會錢等語不符(見警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足見被告申○○前開 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警方在被告申○○身上查扣五萬五千七百元 ,連同在被告辛○○身上查扣之四萬三千元,共九萬八千七百元均係賭資,洵堪 認定。再者,被告辛○○承租前開場地擺設三十二台賭博機具,僱用被告申○○ 及戌○○擔任專職之開、洗分小姐,共同從事賭博行為,而被告申○○及戌○○ 均因家庭經濟因素始受僱擔任開洗分員,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分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及警卷第十三頁反面),可見被告三人分別賴該賭博電玩場營 收或支領薪資為生活之主要憑藉,自係均以賭博為常業。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戌○○及申○○三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原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然被告辛○○設置三十二台電動賭博機 具,被告戌○○及申○○則因經濟困難受僱擔任開、洗分工作,顯均藉賭博電玩 工作謀生,則其等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惟起訴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公訴人前開更正後法條為常業賭博 罪,並當庭諭知被告三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辛○○、戌○○及申○ ○三人所為前開二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移送併審理部分與前開已起訴 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三人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戌○○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未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僱用被告申○○、戌○○擔任開洗分員,共同經營電子遊戲 場,擺設賭博機具數量多達三十二台,助長賭博歪風,然從事賭博犯行尚短且坦 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徵儆。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7PK二十三台(含IC板二十三片)、超九機六台(含IC 板六片)、鑽石列車二台(含IC板二片)、樂透搖獎機一台(含IC板一片) 及賭資新台幣九萬八千七百元分別屬賭博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監視器鏡頭十三個、螢幕十四台、會員名冊四 本、電腦積分表三張、畫面切換機二台、錄影機二台、錄影帶十四捲、超九開牌 表三張、壓克力白板十二塊、紅色記分卡二百零三張、藍色記分卡八十八張、黃 色記分卡一百零八張、五百分隔班卷二十本、估價單一百二十四張、日報表十二 張、V8攝影機一台、V8錄影帶一捲、海報十七張、機台說明書十七份、大白 板一塊、小白板一塊,均屬被告辛○○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