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
五九七六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 ,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 ) 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 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 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 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 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 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 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EEG-九一七號輕型機 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 路口處,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于世龍舉發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違規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處罰鍰共新台幣四千八百元,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警 方所述的違規,並無實證,且警方所寄之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所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裁決書上之住所地址皆錯誤,故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 誤等云云。經查:本件舉發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車主地址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五號「 十」樓之七,有該舉發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而本案執勤員警因考量駕駛人安全 未強行安全,未強行攔停,且不及以拍照採證等情,亦有九十年十月二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六四七二七九○○號書函在卷可憑, 則本院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自難徒憑上開有瑕疵之舉發單,遽認受處分人即有
上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亦無採證照片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 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 ,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