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駕駛隴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K–三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 北市○○路與東興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該汽車之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舉發通知單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 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車主隴盈企業有限公司後,業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 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 實際駕駛人甲○○之年籍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車牌 號碼IK–三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應予補正;另贅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應予 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IK–三二二九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辯稱:伊於紅燈亮起時業已駛過停止線,但因看 到紅燈之後才急速煞車,此由速度降至時速三十六公里可知,而且伊平日開車時 速在五十至六十公里間,由照片顯示,當時並無塞車情形,更可見是煞車,且係 超線,而非闖紅燈云云。然查,臺北市○○路與東興街交岔路口係設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受處分人駕駛上述汽車,於行經該路口而通過該停止線致車 輪觸動感應線圈啟動電腦自動照相機時,紅燈亮起已有一‧一秒,但該汽車仍以 時速三十六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已可認定 。況且自該二幀採證照片觀察,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業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 並通過劃設於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顯已對他方向行人通行路權造成影響,甚 至於第二幀採證照片上明顯可知車行速度為時速三十六公里,且該汽車之煞車燈
均未亮起,並無受處分人所謂係處於煞車而越線之情事,是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 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上述時間在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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