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緣乙○○與廖陳雄二人原同為宏勝搬家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一六二 巷四十號一樓,下簡稱宏勝公司)之同事,惟平日常生口角。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時值農曆正月初七,乙○○因過年時節無錢返家而心情 鬱悶,一人於前揭公司址內飲酒,待半瓶玫瑰紅下肚後,廖陳雄即加入聊天,惟 廖陳雄竟提及乙○○父喪、母親隨即另結新歡,暗諷其母不貞,二人遂生爭吵, 而生拉扯。詎乙○○因心有不甘、憤起報復之意,雖主觀上無致廖陳雄於死之故 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以堅硬、厚實之木棍盲目重擊毆打人之身體,倘未對於力道 及部位加以注意,猛力擊中頭部,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趁酒醉(惟尚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跩廖陳雄之胸部, 復至房內隨手自床下取出宏勝公司提供組合木床用之木棍(九十公分×四公分× 二‧五公分)一支,在飲酒後怒氣、酒力催發作用下,更就揮擊木棍時應適時控 制力道及部位等情疏未注意、且未加控制,即持該木樁盲目地揮擊廖陳雄一次, 遂擊中廖陳雄頭部,致廖陳雄受有左額顳擦破傷三×二公分之鈍傷、頭皮破裂顱 骨骨折致顱內出血等傷害。廖陳雄負傷倒地後即掙扎起身,乙○○見廖陳雄尚能 獨自行走,遂逕自邀約友人甲○○前往台北市○○區○○路之「七番卡拉OK店 」歌唱飲酒,未加注意救治,廖陳雄僅得勉力自行返回位於同市○○○路一六二 巷二一二號六樓之住處,其父丙○○旋將之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終因臚內 出血而於二月廿一日零時許不治死亡。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時四 十分許,在前揭宏勝公司址處,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木棍一支。二、案經被害人之父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相驗案件後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因被害人廖陳雄出言詆毀伊父母,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以腳踹、並至房內取持木棍擊打一次,遂擊中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且:
㈠經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另有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木棍一支足資 相佐。
㈡被害人廖陳雄因受被告腳踹、擊打結果,造成身體罹受:⑴左額顳受擦破傷三× 二公分;⑵顱腔:頭皮出血於左顳部,有線狀骨折自左顳部延至顱底,形成二○ ○西西血腫等,因左顳部鈍傷致頭皮破裂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亦
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三 一三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八號第七一頁以下)。堪認被 害人頭部受鈍器敲擊顱骨,導致顱骨骨折出血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被告持上開扣 案之木棍揮擊頭部所致,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出血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自承:案發前,先一人喝了半瓶玫瑰紅,意識尚清楚(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 面),擊打廖陳雄時雖有喝酒,但並未影響神智,是因吵架方揮擊,後又與甲○ ○二人共飲六罐罐裝啤酒等語(見偵緝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日筆錄);而案發後五小時、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八分許,被告於警局測試酒精濃 度亦僅為每公升○‧三○毫克乙節,有卷附酒精濃度呼吸測試表足憑(見偵查卷 第二十頁),是被告酒後情緒、自我控制能力及處事手段縱因酒精力之催發作用 ,固因情緒高漲易怒、難受控制,然自其案發當時與通常一般人無異之,顯是非 判斷能力尚未因受酒精力作用而顯較通常一般人減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並未顯然低於通常一般常人甚明。又人之頭部係屬人身要害,以堅硬厚實之木樁 加諸猛力之攻擊,無不造成被毆者傷害之結果,重擊位置稍有閃失偏差,更有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亦無無從 預見之特殊情形,足信對於被害人因頭部顱骨骨折出血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於行 為時客觀上能預見。
㈣另被告供稱:因廖陳雄一直持續罵,即先以腳踹其左胸致其倒於椅上,廖陳雄剛 好要站起來,就揮打到頭部,被害人頭部腫起,已經不能說話而被害人僅言語相 罵、推了一把以外,即無其餘肢體接觸、業無其餘之武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筆錄、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筆錄),故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不滿被害 人推打,方以木棍揮擊廖陳雄身體,其對於被害人因受木棍毆擊致生傷害結果一 節,雖有認識,然對於毆擊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行為時是否已有預見 ,斷不得純以被告毆擊被害人之力道是否猛力為斷,而應參考其餘之情狀: ⑴扣案木棍一支,經本院勘驗結果:長約九十公分、寬約四公分、厚約二‧五公 分,為實心木材質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且被告所稱:系爭木棍為臨時由房間內取得,為一般搬家時工人隨手帶回等語 ,是被告並非蓄意備妥木棍以殺害告訴人,僅因臨時隨手取得方會以此為武器 ,故被告並無任何事先思考、策劃為本件行為。 ⑵再以雙方爭執之起因係被害人廖陳雄提及「父親早亡、母親不貞」,且與雙方 「事前無仇隙」等情,為被告、告訴人丙○○所不爭執,是被告與被害人間並 無奪命方可消除之深仇大恨,純係輕微口角糾紛,純係臨時起意傷害,自無致 死方休之故意。
⑶又被害人之傷勢外觀上得見者,僅左額顳受擦破傷三×二公分、紅腫等情,已 如前述;而告訴人丙○○證稱:被害人返家後,見有流鼻血,左側頭部瘀青浮 腫,眼鏡並未破裂(見相字卷第三頁背面),證人廖江桂妹證稱:見廖陳雄返 家後,先以毛巾擦臉,見左額腫起,而不知情況嚴重,故先洗毛巾、並繼續處 理炒菜,過一會兒方再前往查看等語(見相字卷第十九頁),是至親如被害人
之父母見被害人返家後之傷勢,亦無立即送醫之判斷;被害人經攻擊後仍能獨 立行走返家、具生命跡象,外觀上並無任何嚴重之傷口,甚且無「需立即救治 之必要」,倘有致人於死之故意,豈有未再加攻擊、而主動罷手之理?而被告 見此仍未加理會,並停止任何之主動攻擊行為,則被告下手實非為奪告訴人生 命,僅為教訓之「傷害」故意。
⑷而被告自承:揮動木棍時與被害人正面相對,約有二步距離,被告站立、被害 人坐著,揮動的弧度就剛好是被害人之頭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筆錄)、而被害人當時頭部有閃,但已不及以手抵擋、躲避(見本院九十 二年一月三十日筆錄)等情,是被告出手屬「隨手」揮動木棍,實未故意瞄準 被害人頭部。再被告於該時,已有飲酒,又於憤怒情緒之下,未及注意控制揮 擊力道、方向,以此下手之方式言,實難認屬「殺人」之故意。 ⑸就通常一般人之心理狀態而言,行為人於行兇之際,倘果係基於殺人故意,於 出手之際,並認知該行為對被害人足因其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應立時逃離案 發現場或湮滅犯罪證據,方屬正常反應。然被告以木棍揮擊被害人後,即令被 害人自行外出,並未為任何阻止報警、告知他人「兇手為何人」、湮滅罪證之 預防,甚至使用之木棍兇器仍隨意棄置現場,即與證人甲○○外出喝酒等情, 此有證人甲○○證述情節以佐(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堪徵被告對於被害人因 其加諸之行為將致生死亡乙節,自行為時起至經逮捕止,並未查知,實際上亦 無認識。
⑹是可認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揮擊被害人。雖公訴人以:被告就明知 以質地厚實之木棍揮擊他人頭部,將有可能致他人於死等情並不爭執,而仍為 執意揮擊,應係基於殺死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行為據,認 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云云,然以上開被告下手之部位、次數、告訴人之傷勢、 受傷後被告無任何繼續之施暴等情相參,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故被告揮棍時 並無特別瞄準,僅係被害人廖陳雄剛好抬頭,方會擊中頭部等語,應堪採信。 公訴人僅因被害人受擊部位係屬人體頭部要害,依其受擊情形又堪認被告下手 猛力,遽認被告殺意甚堅,而殊未考量渠等平日交情及有無殺人動機,容有未 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持木棍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 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容 有未洽,惟其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前揭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行 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甘受被害人言語屈辱, 率以木棍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出血死亡,事後更若無其事前往尋 歡作樂,對他人生命法益毫不尊重,犯後迄今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不 曾就其侵權行為提出分毫賠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行兇所用之 木棍,屬宏勝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既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