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0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戊○○與庚○○本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 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認為二十三時許),戊○○因庚○○要求分手,為挽回庚○ ○,即騎乘車號PNJ─三八五號重型機車至庚○○之友人甲○○位於台北市○ ○路三八七巷二一號五樓住處樓下,打電話並按門鈴要求庚○○晤面,適甲○○ 之友人吳政謙、辛○○亦在甲○○住處,庚○○交待其等下樓查看時如見到戊○ ○,即告知庚○○未在樓上,吳政謙、辛○○下樓後,果見戊○○在該上址樓下 徘徊,吳政謙、辛○○遂要求戊○○離去,為戊○○拒絕,三人因此發生爭執, 戊○○一時氣憤,明知以細長刀刃猛刺他人胸部,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 於殺人之故意,從其身旁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兄己○○所有之生魚片刀一 把(刀刃長二十六公分、寬二公分),轉身朝吳政謙之前胸部胸骨柄三分之一處 距足跟一三二公分之人體要害處猛刺一刀,刺穿吳政謙右心室外緣、左肺葉下緣 、創徑長度五公分止於右胸壁背側第十胸椎旁(起訴書誤認吳政謙被刺位置在台 北市○○街七三巷二七弄一號前),吳政謙受傷後與辛○○反身逃走,戊○○曾 追趕五至十公尺後始轉身走回前揭機車處騎車離去,吳政謙、辛○○逃至三十餘 公尺外之台北市○○街七三巷二七弄一號前,因吳政謙所受上揭前胸部穿刺傷造 成心包出血二百五十毫升、右側胸腔內出血五百毫升致其產生失血性休克而倒地 ,辛○○發覺後旋報警並將吳政謙送往西園醫院轉送慶生醫院,且告知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莊世昌殺傷吳政謙之人係庚○○之友人,莊 世昌即通知庚○○至東園街派出所說明,庚○○告知東園派出所主管丁○○殺傷 吳政謙之人係戊○○,迄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戊○○經庚○○告知吳政謙 傷勢嚴重始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投案而為警查悉上情,並扣 得前開生魚片刀一把,惟吳政謙仍於翌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 分許因所受上揭前胸部穿刺傷造成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吳政謙之父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吳政謙及證人辛○○發生爭執, 遂從身旁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之生魚刀刺殺被害人吳政謙前胸部,致被害人吳 政謙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當 時與吳政謙、辛○○發生口角,吳政謙、辛○○一直罵伊髒話,說要打伊,伊本
來要騎車離開,打開置物箱拿安全帽出來,伊跟他們說不要那麼兇,不知何人說 就是那麼兇,吳政謙衝過來靠近伊,揮拳要打伊,伊家人的生魚片刀放在置物箱 內安全帽下,就拿刀揮向吳政謙,想嚇跑他,沒想到他靠那麼近,伊傷他之後, 吳政謙、辛○○就往後跑,伊並未追趕,就騎車離開了,伊不知道吳政謙會死亡 ,洵無殺人犯意云云。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被害人吳政謙及證人辛○○要求其 離去為其所拒,三人發生爭執,遂身旁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之生魚刀(刀刃長 二十六公分、寬二公分),轉身朝被害人吳政謙之前胸部胸骨柄三分之一處距足 跟一三二公分之人體要害處猛刺一刀,刺穿被害人吳政謙右心室外緣、左肺葉下 緣、創徑止於右胸壁背側第十胸椎旁(創徑長度五公分),被害人吳政謙受傷後 與證人辛○○反身逃走,被告追出數步後轉身走回前揭機車處離去,被害人吳政 謙、證人辛○○逃至三十餘公尺外之台北市○○街七三巷二七弄一號前,因被害 人吳政謙所受上揭前胸部穿刺傷造成心包出血二百五十毫升、右側胸腔內出血五 百毫升致其產生失血性休克而倒地,證人辛○○發覺後旋報警並將被害人吳政謙 送往西園醫院轉送慶生醫院,惟被害人吳政謙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 五十分許因所受上揭前胸部穿刺傷造成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訊時坦承不諱(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相字第五九三號卷第七至九頁、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且經被害人吳政 謙之父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辛○○、甲○○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東園街派出所警員莊世昌等人證述明確(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相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十四、十五、五六頁及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四0七卷第三十 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甲○○之鄰居乙○○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時聽聞台北市○○路三八七 巷二一號一樓前有爭吵聲及追逐聲,並親見被告持刀返回該處,向其表示與其無 涉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九三號 卷第十六、十七頁及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四0七卷第十四、十五頁、第四六頁背 面、第四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請驗屍體申請書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 十月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一0二七三六二一號鑑驗書一件、現場圖三件、現場照 片三十四幀、扣案生魚片刀一支及照片六幀、相驗照片二十二幀、診斷證明書一 件、被害人吳政謙遺留在台北市○○路三八七巷二九弄一號前之拖鞋一只及遺留 在台北市○○路七三巷二七弄一號前之眼鏡一付、拖鞋一只、電話通聯紀錄一件 附卷可稽。再被害人即死者吳政謙死亡原因係胸部刀器穿刺傷引起心包填塞與失 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法醫相驗、解剖屬 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件附卷足稽;再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即死 者吳政謙之死因鑑定之結果為:死者吳政謙之前胸部胸骨柄三分之一處距足跟一 三二公分,有一處穿刺刀傷,單刃右上向左下十一點至五點方向,傷口長四公分 ,寬0.二公分,深度穿透胸骨進入胸腔,左前臂兩側各一處鈍器切割傷,約略 平行手臂長軸線,內側十公分長,外側五公分長,寬0.二公分,深二.五公分 ,到達前臂肌肉束間但未切斷脈管及神經,胸前體表穿刺傷貫穿胸骨進入縱隔腔
,刺過心包,心包出血二五0毫升,右心室外側緣遭切開,傷口五公分,創徑由 心包右側穿出繼續前行,刺穿右右胸壁背側第十胸椎旁,右側胸腔出血五00毫 升;死者身上發現三處刀傷,其中前胸一處為穿刺傷,左手前臂兩處為切割傷, 由於穿刺傷只有一處,而手臂切割傷可能係分在刺入和拔出兩過程中遭刀刃劃傷 ,因此只刺一刀有可能形成死者身上之傷痕所見;死者死亡原因係胸部刀器穿刺 傷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0八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堪 認被害人吳政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扣案之生魚刀猛刺被害人吳政謙前胸部一刀 深五公分之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揮刀傷及被害人吳政謙, 無殺他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自承其身高為一百六十二公分,被害人吳政謙則身高 達一百八十二公分,被害人吳政謙所受刀傷係前胸部胸骨柄三分之一處距足跟一 三二公分一處穿刺刀傷,單刃右上向左下十一點至五點方向,傷口長四公分,寬 0.二公分,深度穿透胸骨進入胸腔,左前臂兩側各一處鈍器切割傷,被告如係 揮刀劃傷被害人吳政謙,其胸部所受刀傷不可能深及胸骨至心臟部位達五公分, 被告應係持扣案之生魚片刀向上刺向被害人吳政謙,況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把,刀 型尖端呈尖銳狀,刀刃部分長二十六公分、寬二公分,刀刃銳利,業經本院勘驗 屬實,並有照片六幀存卷可憑,該生魚片刀之刀刃長達二十六公分,而胸部內有 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為人身要害,以生魚片刀之尖銳利刃刺向人體之胸部,足 以致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明知如此卻仍手持扣案之生魚刀朝 死者吳政謙胸部距足跟一三二公分之人體要害處猛刺一刀,刺穿吳政謙右心室外 緣、左肺葉下緣、創徑止於右胸壁背側第十胸椎旁(創徑長度五公分),足徵被 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吳政謙之犯意已至明顯,被告所辯 其係揮刀傷及被害人吳政謙,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雖辯稱其委託其大 哥即證人己○○轉告證人庚○○代向警方自首,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其於偵查 中自承其騎車離開現場後,係經友人告知被害人吳政謙傷勢嚴重,始至東園街派 出所報案等語(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0七卷第三 一頁正面),且其於警詢、偵查階段均未陳明其曾委託證人己○○轉告證人庚○ ○代向警方自首乙節,且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 莊世昌到庭證稱其至西園醫院時撥電話請庚○○至(東園街)派出所,庚○○到 派出所後,曾向派出所主管說兇手是誰,而主管叫其去調(戊○○)口卡,且說 兇手等一下就來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辛○○亦證 稱其告知莊警員兇手是證人庚○○認識之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因吳政謙、辛○○二人下樓許久, 而外出查看,即見很多警察在現場,原本不知吳政謙受傷,案發後戊○○打電話 跟其說其朋友受傷,叫其至醫院看,因其不知在何醫院,故未前往,而至中華路 戊○○大哥己○○住處找戊○○,一到戊○○大哥就說戊○○等一下要到東園街 派出所,此時派出所也打電話叫其至派出所,沒多外,戊○○自己一個人來(派
出所),那時才知出事了等語(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 九三號卷第七三、七四頁),證人庚○○於警詢時未曾向承辦警員莊世昌及東園 街派出所主管等人表示,戊○○曾委託己○○轉告其代向警方自首乙節,顯見在 被告到東園街派出之前,承辦警員莊世昌等人先經證人辛○○告知兇手係證人庚 ○○之友人,再向證人庚○○詢問得知該兇手即為被告之後,被告始至東園街派 出所投案,證人庚○○並非係受被告委託證人己○○之轉託代向被告自首始告知 警方兇手為被告,故證人己○○到庭證稱其弟即被告曾委託其向警方自首,其再 轉託證人徐惠玉代向警方自首云云,及證人庚○○嗣後附和之詞,皆係出於親誼 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係於警方已知其為兇手後投案,並不符合自首要 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與證人庚○○之情感糾葛,與不 相關之被害人吳政謙、證人辛○○發生爭執即萌殺機,下手以利器殺害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吳政謙喪失生命,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惟念其於犯罪後主 動向警方投案,略見悔悟之心,且案發時仍為學生,從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再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詳卷附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九二年民 調字第一00號調解書影本一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認 其犯本件之罪具有暴力之性質,而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生魚片一把,係他人贈與證人己 ○○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己○○供承在卷,且非違禁物,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俊明
法官 劉嶽承
法官 黃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