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第一
一五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貳支)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壹所示各偽造之潘宗岳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貳支)、如附表壹所示各偽造之潘宗岳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三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 三一四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超商內如附表貳所示 之物品,得手後並將前開贓物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QQY-八三二號機車之置物 箱內。復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十號之統 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超商內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超商店員丙○○發現,並追出該超商外制止,乙○○為脫免 逮捕,竟當場對丙○○施以強暴並與丙○○扭打,並以所持之機車鑰匙一串(二 支)刺傷丙○○,致劉明哲所穿著之店員服裝破損,並因此受有胸擦傷十二乘二 公分、左上肢擦傷一乘零點二公分、一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份均 未據告訴),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串(二支) 及如附表貳、參所示之贓物。
二、乙○○因另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未到案執行 而遭通緝,為避免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台北市光華商場附近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代價購得「潘宗岳」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再由乙○○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 「潘宗岳」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詎乙○○於前揭犯行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逃 避刑責,竟向警員提示該變造之「潘宗岳」國民身分證,冒用「潘宗岳」之名義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應訊,並基於偽造屬押之犯意,接續 在附表壹所示之各該偵訊(調查)筆錄、酒測數值列印單、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上偽造潘宗岳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共數十枚 ,足生損害於潘宗岳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乙○○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仍接續前開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九時訊問筆 錄上偽簽「潘宗岳」之姓名,足生損害於潘宗岳本人及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嗣經指紋鑑定結果,確認前揭署押均屬乙○○所簽,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右揭竊取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品及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 身份證、偽造署押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書上寫 扭打,但我只是掙脫,我當時嚇死了,我不會為了沐浴乳、高梁酒去跟人家拼命 ,我只是為了貪小便宜,我真的只是偷一些不值錢的東西,我只是想趕快離開現 場,我跟他說拜託我把東西還你,你不要抓我,他抱住我,我只是想掙脫,並沒 有和他扭打,我手上是有機車鑰匙,但是不知道為何會刮到他,我掙脫時絕對沒 有意思要傷害人家。」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分別於萊爾富超商竊盜及統一超商 準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人丁○○、丙○○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時及甲○審 理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傾倒於道路中之 照片二幅及其所竊得之物品散落於人行道上之照片三幅在卷可稽,又被告在統一 超商行竊得手後,為超商店員丙○○發現並制止時,為脫免逮捕而對當場對丙○ ○施以強暴,持機車鑰匙刺傷丙○○之準強盜犯行,業據證人丙○○於甲○調查 時結證:「他(指被告)拿了一瓶礦泉水來結帳,但是我看他人不是很胖,穿的 衣服卻很寬鬆,所以我懷疑他偷了店裡的東西。我就請他將衣服掀起來讓我看, 他就跑走了,我就追出去,他要騎機車跑,我就把他從機車上拉下來,東西掉了 一地。(你把他從機車拉下來,他有無反抗?)有。(他如何反抗?)他有拉扯 我,造成我的衣服被撕破,身體也有受傷。他應該是為了脫免逮捕,因為我抓他 東西全都掉在地上,他還是一直和我扭打要跑走,所以應該是為了脫免逮捕。」 各等語屬實,並有扣案機車鑰匙一串(二支)、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驗傷診斷書、丙○○受傷情形照片四幅及丙○○所著店員服裝破損照片二幅 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並未對丙○○施以強暴以脫免逮捕,尚難採信。又被 告右揭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偽造署押等犯行,並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各 該偵訊(調查)筆錄、酒測數值列印單、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逮捕通知書、權 利告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潘宗岳之簽名及 按捺指印共數十枚在卷可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十)刑紋字第二三六一九五號函檢附之乙○○及潘宗岳役男指紋卡,經電腦比 對確認二人之指紋相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洵堪定。二、核被告在右揭萊爾富超商竊取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右揭統一超商行竊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丙○○施以 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又被告以 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潘宗岳」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持該身份證,冒用「潘 宗岳」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應訊,並接續在附表壹 所示之各該偵訊(調查)筆錄、酒測數值列印單、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逮捕通 知書、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潘宗岳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共數十枚,並足生損害於潘宗岳本人及刑事案訴追之正確性, 惟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權利告知書、 逮捕通知書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之事項,及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 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 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縱有偽 造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當,是被告此部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假冒「潘宗岳」之名應訊,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宗岳」 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 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 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行使變造特許證(變造之潘宗岳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目的, 在於便於冒名應訊,偽造他人署押,規避刑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甲○上開審 判筆錄),被告行使變造特許證與偽造署押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 盜罪、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以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 司法偵訊,勢必對司法偵訊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並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壹串 (貳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壹所示各偽造潘宗岳之署押及按捺指印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外,經變造之潘宗岳身分證上黏貼有被告之照片一張, 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亦稱現已不知在何處,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壹(被告冒名偽造署押、指印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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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文 件 │偽 造 之 署 押│ 備註(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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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二枚(潘宗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 │
│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指印三十枚 │ │
│ │出所警訊筆錄(含│ │地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被告承認照片中的│ │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 |鑰匙即為其用以剌| | |
| |傷丙○○之物部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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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酒測數值列印單 │簽名二枚(潘宗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六時四十|│ │ │、指印四枚 │三分 │
│ │ │ │地點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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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一枚(潘宗岳)│ │
│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指印一枚 │ │
│ │出所逮捕人犯時間│ │地點同右 │
│ │管制表 │ │ │
├───┼────────┼─────────┼────────────┤
│四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一枚(潘宗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八時 │
│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指印一枚 │三十分 │
│ │出所逮捕通知書 │ │地點:同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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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一枚(潘宗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六時 │
│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指印一枚 │三十分 │
│ │出所權利告知書 │ │地點:同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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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台灣台北地檢署偵│簽名一枚(潘宗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 │訊筆錄 │ │ │
│ │ │ │ │
│ │ │ │地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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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印二十枚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
│ │大安分局指紋卡片│ │ │
│ │ │ │地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大安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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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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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數 量│市 價│所 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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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麗仕洗髮精 │一瓶 │一一五元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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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特級高梁酒 │二瓶 │一五○○元│丁○○├───┼───────────────┼────┼─────┼─────
│三 │強力造型慕斯 │一瓶 │三○○元 │丁○○├───┼───────────────┼────┼─────┼─────
│四 │強力造型水凝膠 │一瓶 │二八○元 │丁○○├───┼───────────────┼────┼─────┼─────
│五 │必喜麗亮麗成型露 │二瓶 │四○○元 │丁○○├───┼───────────────┼────┼─────┼─────
│六 │湯布院(沐浴用品) │一盒 │一六五元 │丁○○├───┼───────────────┼────┼─────┼─────
│七 │三朝(沐浴用品) │一盒 │一六五元 │丁○○├───┼───────────────┼────┼─────┼─────
│八 │舒適牌刮鬍刀片 │一個 │二五○元 │丁○○├───┼───────────────┴────┴─────┴─────
│ │總 計 三一七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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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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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數 量│市 價│所 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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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蒂巴蕾彈性褲襪 │八件 │七九二元 │丙○○├───┼───────────────┼────┼─────┼─────
│二 │華貴牌彈性冬襪 │六件 │五九四元 │丙○○├───┼───────────────┼────┼─────┼─────
│三 │華貴牌中統襪 │三件 │二○七元 │丙○○├───┼───────────────┼────┼─────┼─────
│四 │動感彈力膠(髮膠) │一條 │二五○元 │丙○○├───┼───────────────┼────┼─────┼─────
│五 │統一礦泉水 │一瓶 │二○元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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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可伶可麗吸油紙 │三包 │二五五元 │丙○○├───┼───────────────┼────┼─────┼─────
│七 │媚比琳粉餅 │一盒 │三九五元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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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媚比琳睫毛膏 │二條 │七九○元 │丙○○├───┼───────────────┼────┼─────┼─────
│九 │媚比琳脣膏 │二條 │五五○元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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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牙刷 │二支 │一九八元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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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冰氛眼影霜 │四條 │七八○元 │丙○○├───┼───────────────┼────┼─────┼─────
│一二 │單色眼影 │四盒 │一○○○元│丙○○├───┼───────────────┼────┼─────┼─────
│一三 │媚比琳快捷指甲油 │九瓶 │一二一五元│丙○○├───┼───────────────┼────┼─────┼─────
│一四 │媚比琳睫毛膏(墨黑色) │一條 │二七五元 │丙○○├───┼───────────────┼────┼─────┼─────
│一五 │德恩奈三效牙膏 │三條 │二三七元 │丙○○├───┼───────────────┴────┴─────┴─────
│ │總計 七五五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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