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61號
TPDM,91,訴,261,2003031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懷仁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舒正本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澳門地區寶鴻國際金融集團並未經我國財政部核准在臺設立辦事處及經營境外 國際金融外匯買賣業務,甲○○明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六號十 二樓之一「鴻順行」登記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資料處 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 行下單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且鴻順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竟 受僱於鴻順行擔任業務員,而由鴻順行內之其餘港澳人士職員,自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以登報徵才的方式,吸收不特定人成為鴻順行之職 員,之後甲○○可藉由上址鴻順行所提供之場所設備,招攬成為職員之客戶與澳 門寶鴻國際金融集團簽訂外匯交易契約,並為該客戶提供鴻順行場所設備及相關 外匯資訊,客戶於繳付一定之保證金額後,即可經由甲○○及其他鴻順行職員指 示下單,進而從事各種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 波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而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鴻順行每服務一名客戶完 成一筆約美金二萬元金額之交易,稱為「一口」,客戶買入外幣時,即由澳門寶 鴻國際金融集團收取美金七十元之手續費。丙○見到由鴻順行職員刊登在報紙上 之徵才廣告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前去上址應徵,先由不詳姓名之「林顧問」 面試並同意丙○於翌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開始上班,甲○○並基於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以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偽以「吳姿穎」 之名義,與丙○一起工作及受訓,期間甲○○對丙○以:她(甲○○)要與丙○ 一起投資美金二萬元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其合資開立一個信用帳戶、並共同操作 外匯期貨等不實事項為詐術手段,使丙○陷於錯誤而誤認甲○○會將丙○之投資 款項當作自己之金錢操作且有所獲利,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透過甲○○ 引介交付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給不知姓名之林顧問,甲○○並以前開方式指示丙○ 下單,先向丙○稱操作後獲利美金六百三十元,但過幾天又向丙○稱已經虧損超 過保證金的一半,要求丙○再拿錢出來補不足之保證金,丙○發覺有異,方知受



騙,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情,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所投資之部分與丙○投資之部分係分開的戶頭,丙 ○投資時伊有讓丙○簽立風險公開說明書說明此項投資是高風險的投資云云。經 查,右揭犯行,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鴻順行在報紙上 刊登之徵才廣告、丙○給付投資金額之收據、佣金獎金計算方法書面、外匯交易 教材、寶鴻國際顧問行澳門營業稅繳納憑單暨申報表、丙○所簽立之切結書及風 險公開說明書等在卷可憑。復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述「‧ ‧‧後來她(指被告甲○○)就跟我們說是購買美金歐元那些,甲○○就跟我說 這個很好賺,要不要一起作(投資)‧‧‧之後我就跟她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她 就說我們兩人一人一半,各出一萬元美金,以一比三十五的匯率去算,甲○○馬 上就去樓下去提款,我沒有跟去,她說她已經付了十萬元新臺幣現金,叫我隔天 一定要付一萬元美金,可是我在猶豫沒有馬上付,可是她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 不要害她,不然她的錢會被沒收,她說她又補了十五萬元,後來我就隔天也就是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我就去提款然後甲○○就在公司的門口等我,跟我一起拿錢 給林顧問‧‧‧我什麼都不懂,甲○○說她會操盤,晚上九點多我們就下班,是 否有賺錢我都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我是把錢 由甲○○介紹交給一位林顧問」、「‧‧‧甲○○原來就叫我一起跟她投資,她 說她的部分已經繳了,我如果不繳的話她的部分會被沒收,她打電話給我說叫我 不要害她‧‧‧壹個單位三十五萬臺幣,我說我買不起,甲○○就叫我一起投資 一個單位」、「林顧問及甲○○都說這個很好賺,都是由甲○○操盤實際上情形 我都沒有看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以及警訊時亦證 稱「‧‧‧大概一個星期之後,吳姿穎(指被告甲○○)主動邀我一起投資,並 告訴我她已經繳了三十五萬元臺幣,若我不投資,她的錢會被沒收,要我別害她 ,我才拿了三十五萬元出來投資和吳姿穎合資開一個信用帳戶」等語,顯見證人 丙○確因被告甲○○虛構其願與丙○一同開戶投資之事實,才陷於錯誤而誤認被 告甲○○會將丙○之投資款項當作自己之金錢操作且有所獲利,丙○並進而交付 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給鴻順行之林顧問,致生丙○所投資之金額全數虧損。最後, 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丙○投資一萬美金伊可獲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佣金 等語,更可認被告甲○○有意虛構事實讓丙○陷於錯誤將投資金額交給鴻順行之 林顧問,才能使自己獲取佣金之不法利益。雖然丙○投資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於期 貨交易市場並非穩賺不賠,應為丙○及一般投資者所應認知的正確觀念,惟證人 丙○本身並不了解外幣期貨之投資及操作,從證人丙○在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 其對外幣期貨之投資原本猶豫且無強烈意願,就是因為被告甲○○虛構伊願與丙 ○一同開戶投資並已提出相當金錢,才會讓丙○誤認有經驗的被告甲○○會將兩 人合資的金錢好好操作並讓丙○賺錢機會大增,進而丙○才會增強意願拿出新臺 幣三十五萬元參與投資,而事實上卻是被告甲○○並未與丙○合資開戶,因為丙 ○拿出金錢給鴻順行投資使被告甲○○獲取佣金,但卻肇致丙○之血本無歸,被



甲○○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及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前 開所辯,顯係推卸責任之詞,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取財及違反 期貨交易法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經營期貨經理與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 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係屬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惟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外,以接受委 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查被告甲○○明知鴻順行未經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擅自招攬客戶 丙○提出資金,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接受客戶丙○委託向國外下 單收取費用,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罪,其犯罪性質,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 被告甲○○違反期貨交易法之部分係觸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五條之罪嫌,容有 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變更。又被告甲○○對丙○以 :伊要與丙○一起投資美金二萬元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其合資開立一個信用帳戶 、共同操作外匯期貨等不實事項為詐術手段,使丙○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告甲○ ○會將丙○之投資款項當作自己之金錢操作且有所獲利,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 日交付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給第三人「林顧問」之情,核被告甲○○所為,並觸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處斷。本院審酌被 告甲○○未經許可共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對於金融期貨市 場所生之影響、以及被告甲○○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
三、除前開犯罪事實外,公訴人復認被告乙○○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 六六號十二樓之一之「鴻順行」名義負責人,因認被告乙○○亦涉犯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查公訴 人認被告乙○○涉犯有右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鴻順行名義上負責人 ,被告乙○○並出面承租上址作為鴻順行之辦公室,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 乙○○固坦承伊有擔任鴻順行名義上負責人並出面承租辦公室之情,惟辯稱伊



僅係充當人頭,並未參與鴻順行之業務及不清楚外幣交易之情形等語。(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不能僅以 被告乙○○鴻順行名義上之負責人及出面承租鴻順行之辦公室即認其有涉犯 前開罪嫌,應再查證被告乙○○是否實際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及是否有 對鴻順行之客戶詐欺取財。復查,被告甲○○在本院調查時明確供承「乙○○ 是人頭,當時因為他失業所以我才找他來當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的業務他 均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參諸證人丙○在 本院調查時均證述不認識被告乙○○、未曾與被告乙○○談過外幣期貨交易之 事及沒有交給被告乙○○任何款項等語,顯然被告乙○○所辯稱伊僅單純為鴻 順行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期貨業務等語,堪以採信。固然被告乙○○自 承伊每月領取代價新臺幣四萬元及一個星期有一、二次會至鴻順行辦公室之情 ,然亦不能證明被告乙○○對於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以及詐欺取財行為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參酌被告甲○○所稱之鴻順行實際負責人為港澳 人士「丁○○」、證人甲○○前開所提到之「林顧問」等人,顯然鴻順行真正 之負責人確實另有他人,而被告乙○○應僅係單純掛名之負責人,則顯難認被 告乙○○有何本件公訴人所指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罪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