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五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一號),為丙○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請求強制遷離戊○○所承租(庚○○為連帶保證人)坐落臺北市○○○ 街七十八號二樓之一其所有之房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 許由民事執行法官率書記官、執達員、本院法警二人並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南昌派出所(下稱南昌派出所)警員甲○○、乙○○及債權人丙○、 代理人己○○、庚○○、戊○○(另有在場人丁○○)等人至上址進行點交,本 院執行法官在場命令即日點交,債務人應於同日十八時前搬離,屋內債務人之物 品應自行帶走後,交債權人丙○管領,隨即帶同本院書記官、執達員、法警離開 ,現場則命南昌派出所員警二人執行前開命令。嗣庚○○與戊○○於房間內整理 物品,丙○、丁○○、己○○、南昌派出所之員警二人均在客廳內等待,此時庚 ○○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基於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故意,從 房間內衝出,公然對丙○以台語責稱:「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經在場聽聞 之己○○阻止後,始再回到房間內整理私人物品,足以貶損丙○之人格、社會評 價。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人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指著丙○說:「你不是人 ,你是鬼」的話,其係在法官帶領書記官、兩位法警、派出所員警進入房內時, 其開門時有說:「你當我們不是人,你是神」的話,沒有侮辱丙○云云。經查, 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遷讓房屋事件,於執行法官離開後, 點交完成前,在臺北市○○○街七十八號二樓之一客廳內對自訴人丙○責稱:「 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自訴狀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法官命二位員警留下來,法官與法 警先走」、「我們在客廳等待」、「當時庚○○衝到客廳來,我坐在丙○的隔壁 ,指著丙○說:『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證人丁○○亦結證稱:「庚○○ 後來從房裡衝出來指著丙○用台語說『你不是人,你是鬼』的話」等語相符。被 告對自訴人稱「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時,在客廳內除有自訴人、被告及證人 己○○、丁○○外尚有南昌派出所員警甲○○、乙○○二人,業經己○○、丁○ ○、甲○○、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八六八一號遷讓房屋事件全卷足按。本院調查時傳訊證人南昌派出所警員甲○○ 證稱:「他們說的內容不清禁,嘴巴唸唸的」等語、警員乙○○到庭證稱:「他 們有在對話,因為時間太久(內容)不記得了」、「庚○○出來客廳,和丙○
、己○○對話」等語,雖均未具體證稱被告有說「你不是人,你是鬼」之話,但 依其等之證詞,可證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曾在客廳內有過「對話」之事實,核與證 人己○○、丁○○證詞之內容相同,可為間接證據。另證人即前開遷讓房屋事件 之債務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庚○○是說)『你是神,當我 們不是人』的話」、「就是在他們一進來時說」、「沒有對丙○說」等語,惟訊 之證人戊○○亦自承於接到本院刑事傳票作證前有與被告聯絡,而被告告知其「 就是說自訴人丙○告的公然侮辱那件事,就是沒有這件事」等語,再訊之證人戊 ○○除了被告所說之話外,有關執行當日自訴人、法警、派出所員警等人當日有 何陳述,均答稱忘記了等語觀之,證人戊○○至本院作證時就被告當日所說之內 容已受到被告影響,又除就有關被告辯詞部分外對於其他人於同一日在場之陳述 均已經忘記,何以就同一日之事實,僅記得被告所說之話,且與被告辯詞一字不 差,已有可疑,再衡之其係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二人有共 同之利害關係,足見其證詞係附和被告辯詞所為,難認證詞內容係其所親見聞而 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綜上,被告辯詞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為已足,且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司法院字第二0三三號、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被告對自訴人 稱「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時,在客廳內除有自訴人、被告及證人己○○、丁 ○○外尚有南昌派出所員警甲○○、乙○○等多數人在場,且在場之人均可共見 共聞,所稱之內容亦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於受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時,因 一時氣憤對自訴人所為,及自訴人係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之秘書長,所為 對自訴人造成之社會評價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改之意,審理時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