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明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六之二地號,面積一 四三平方公尺,二六之三地號,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三○之四地號,面積二四 八平方公尺,自訴人分別持有十分之五、十分之七及十分之六所有權(下稱系爭 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系爭土地雖經依法編為 道路用地,惟迄未完成徵收程序,仍屬自訴人所有,第三人非經自訴人同意,均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甲○○(現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 丙○(現為台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現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該三公司為台北市政府七十六年建字第六三號建造之起造人 ,明知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竟擅自竊佔系爭土地,興築 圍籬以掩耳目,而私行於系爭土地挖築水溝,並於系爭土地上鋪陳柏油,企圖以 非法手段造成既成事實,以達竊佔之目的,被告等容或辯稱:系爭土地為現有道 路云云,要為不通之論,蓋被告等從事不動產建築多年,熟稔建築相關法規,焉 能諉稱不知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按所謂「現有巷道」係指(一)依民法規定供 公眾通行,具有經公共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者。(三)建築法 七十三年十一月修正發布前,依規定指定建築線有案部分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 不符合前開要件,在政府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前仍屬私有土地,應無疑義;被告等 除於系爭土地上擅築圍離外,並設置岡亭,派駐警衛,禁止他人通行,系爭土地 既無供公眾通行多年之事實,且無公眾地役權關係存在,自非為現有巷道,被告 自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其餘詳如附件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上之竊佔罪,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始足當之。竊佔不動 產罪,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右揭犯行,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紙、照片六張、內 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三五二號函影本、台北市地形圖一份 、航空攝影圖一份、現況圖一份、地籍配置圖一份、照片二禎、鳥瞰圖一份、平 面配置圖及其照片各一份、照片三禎、地籍圖一份等件為憑;被告甲○○委任選 任辯護人到庭辯稱:自訴人指述之事實與被告沒有關係,從自訴人之自訴狀內容 及證據,也看不出被告有所述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一)自訴人指稱被告甲 ○○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台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 告乙○○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三公司為台北市政府七十 六年建字第六三號建照之起造人,被告等於八十八年起間擅自於系爭土地興築圍 籬,挖築水溝,鋪陳柏油,並設置岡亭,派駐警衛等情,惟依自訴人檢具之資料 ,無法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在自訴人之土地上擅自興築圍籬,挖築水溝,鋪陳柏油 等行為;又依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龍興發到庭,經自訴代理人問證人龍興發: 「請求提示自證十一,就綠色所圈出來之基地,從八十年到現在其建築基地使用 狀況?」,答:「我到任時道路靠敦化南路是封閉的,一直到九十一年下半年才 由市政府派人開通」;又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大陸工程施工有使用到別人土地 ?」,答:「我不知道」;又自訴代理人問:「證物二,照片編號六之暗溝是何 人於何時興蓋?」,答:「水溝在八十四年時就存在了」;又問:「大陸工程工 地何時開始施工?」,答:「民國八十九年初」,又問:「到底水溝比較早興蓋 還是建築物比較早興蓋?」,答:「是先有水溝,原先並沒有水溝蓋,圍籬有越 過水溝,在動工以後,圍籬撤到水溝內側再加蓋」等語;依證人龍興發所述,仍 無法證明被告甲○○、丙○、乙○○有自訴人所述於自訴人之土地挖築水溝之情 事;(二)次查,自訴人提出八十二年六月測製之台北市地形圖、八十三年所製 之航空攝影圖、現況圖、地籍配置圖、照片、鳥瞰圖等件說明系爭土地非屬既成 道路,然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巷道既有爭執,即應循民事程序理清,自難逕認 被告三人有竊佔自訴人土地之故意,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竊佔犯行,本件事證不足,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志 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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