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
自 訴 人 丙○○
尋仲齡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林振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甲○被訴誣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甲○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份起,陸續積欠自訴人丙○○新 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八萬元,積欠被告甲○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將上開欠款轉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二號等地號土地(下稱案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土地出賣人為被告乙○○及其夫蔡順安,買受人為被告甲○及 自訴人丙○○指定之自訴人尋仲齡、案外人尋非常,被告甲○同時為交付土地之 保證人,被告乙○○並當場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交予自訴人丙○○ 辦理一切手續;詎被告乙○○事後謊報上開文書遺失而偽造文書,並誣告自訴人 丙○○偽造文書。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藉口要償還積欠被告甲○之債務, 而向自訴人丙○○取回其夫蔡順安之土地證件,並出售該土地予案外人黃鳳英, 惟自訴人丙○○嗣後方知被告乙○○迄未償還積欠被告甲○之借款,顯構成詐欺 。另被告甲○說他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當保證人不算數,為偽造文書,且作偽證 。又自訴人尋仲齡只是代其父自訴人丙○○抄寫土地買賣契約書,竟遭被告乙○ ○、甲○誣告自訴人尋仲齡侵占,因認被告乙○○涉有誣告、偽造文書、詐欺等 罪嫌,被告甲○涉有誣告、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被告 乙○○辯稱:自訴人丙○○僅貸與伊不及五百四十萬之金額,於八十一年間,案 爭土地因被台北市區徵收,須塗銷其上之抵押權,故遂與自訴人丙○○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款書,但約明僅為自訴人丙○○債權之保障而已,並非真 要出售,詎自訴人丙○○、尋仲齡共同於該契約書偽造價金後,而以伊之代理人 身分領得抵償地權狀,並擅自過戶予案外人尋非常、尋孝國名下,再由該二人脫 產予知情之羅李阿昭、羅永宜、羅永政、張式正等人,是伊並未誣告自訴人丙○ ○及尋仲齡;又伊當初是有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交 給自訴人丙○○,但除了身分證正本外,沒有向公家機關申報印鑑章、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身分證正本是確實遺失;伊雖有從自訴人丙○○處將蔡 順安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取回,但是因為要將土地賣給黃鳳英還
杜世宏錢,自訴人丙○○也知情,伊沒有詐騙等語;被告甲○則辯以:我沒有誣 告,自訴人丙○○利用我不識字,騙我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當 保證人,所以我才告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部分:
1、自訴人丙○○、尋仲齡自訴被告乙○○誣告部分: 被告乙○○固曾以「丙○○、尋仲齡父女鑑於其等以尋仲齡、尋非常、尋彭郁 芝之名義在乙○○原所有案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確定,並得 知債務人乙○○期望能以抵償地方式補償及領回抵償地之全部,又無錢償還其 等債權以塗銷該地上之抵押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要求乙○○及其夫蔡順安簽立借款書,約定領得權狀,即同意 辦理原已塗銷之抵押設定登記外,為謀得上開土地,假稱應再行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並應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本人身分證、印鑑章 、印鑑證明等全部資料、用以領取權狀,方得保障其日後之抵押權設定,乙○ ○、蔡順安不知有詐,遂於同日又簽署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將申請領回抵 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由丙○○、尋仲齡。於八 十六年十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 三ОО四八ОО號公告,並以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三一三四 ОО號函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乙○○領回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 ○○段九─一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號所有權登記完竣。丙○ ○、尋仲齡見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認機不可失,明知乙○○、蔡順安 與尋孝國、尋非常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尋孝國、 尋非常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並憑藉其詐得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乙○○之身分證 、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任雙方之代理人,由丙○○偽造乙○○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明知上開土地買賣乃不實之事 項,仍持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 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丙○○、尋仲齡見已登記取得台北市○○區○○段九─
一地號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土地,旋以九千多萬之價格出售並於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為由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丙○○、尋仲齡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對自訴人丙○○、尋仲齡提起公訴,有該份起訴書 附卷可稽,然查,自訴人曾在卷附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親自書寫「本借款 未還請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等字,業 據其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可見被告乙○○ 所稱:兩造均知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僅供自訴人丙○○債權之擔保,並 無出售案爭土地之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自訴人丙○○亦因而經本院以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有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是要難認定被告乙○○有虛捏上開申告事實誣告自訴人
丙○○之犯行。至被告乙○○上開告訴自訴人尋仲齡之部分,雖經上開判決認 定無罪,然自訴人尋仲齡自承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伊所寫,簽約時在場等語 (本院上揭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乙○○因而懷疑自訴人尋仲齡就上開犯行 與自訴人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亦對之提出告訴,尚不違常,縱使自 訴人尋仲齡確未參與前揭犯行,亦難認被告乙○○確有虛捏犯罪事實之誣告犯 意。
2、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 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本院八十 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伊虛報身份證、印鑑證明遺失, 有該事件民事判決一份可參。惟查,上開民事判決僅記載被告乙○○陳述其身 份證、印鑑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遺失,並未言其曾向任何公務機關謊報遺 失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又本院經向台北縣淡水戶政事務 所查詢,亦查無被告乙○○有何申報印鑑或印鑑證明遺失之紀錄,自訴人復無 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向何公務機關虛報身份證或印鑑證明遺失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情事,且上開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之內容亦不該 當其他偽造文書罪名之構成要件,是難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3、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詐欺部分:
自訴人丙○○係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藉口要償還積欠被告甲○之債務 ,而向自訴人丙○○騙回其夫蔡順安之土地證件,並出售該土地予案外人黃鳳 英,惟實際上被告乙○○並未償還積欠被告甲○之借款」為被告乙○○之詐欺 犯罪事實,而被告乙○○辯稱:伊雖有向自訴人丙○○取回蔡順安之土地文件 ,但是說要出售土地還杜世宏錢,不是要還甲○錢等語。查自訴人丙○○既明 知被告乙○○取回該等文件係為將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黃鳳英,且該等文件之所 有權本即屬被告乙○○之夫蔡順安所有僅置放於自訴人丙○○處保管,難謂被 告乙○○取回該等文件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詐欺。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甲○部分:
1、自訴人丙○○、尋仲齡自訴被告甲○誣告部分: 被告甲○固曾以「尋仲齡、尋非常與甲○原均係乙○○之債權人,原在案爭土 地上均有抵押權之設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政府公告該處區段徵收,因乙 ○○當時無力償債以塗銷該地上之抵押權,尋仲齡、尋非常、甲○乃與乙○○ 及其夫蔡順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因此塗銷上開抵押權。詎八十六年十月 三日,乙○○領回重編之台北市○○段九─一號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號抵償地 ,而土地卻又移轉登記至被告尋孝國、尋非常名下」為由對自訴人尋仲齡及案 外人尋孝國、尋非常提出侵占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然並未 對自訴人丙○○提出告訴,自不對其構成誣告。又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尋仲齡 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不起訴之理由 為被告甲○之申告內容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甲○原對案爭土地有 抵押權存在,並因而列名在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為土地買受人之一,為自訴
人所敘明,然最後領回抵償地卻僅登記在案外人尋孝國、尋非常名下,而如前 述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自訴人尋仲齡所撰寫,再徵諸被告甲○稱伊不識字,是在 其對侵占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夠了解之情形下,懷疑自訴人尋仲齡與案外人尋 孝國、尋非常共同侵占前開抵償地而提出申告,要非定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犯 意而為,從而難認被告甲○確有誣告之犯行。
2、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 自訴人丙○○係以「甲○說他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當保證人不算數」為被告甲 ○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然實則上開事實並不該當任何偽造文書罪名之構成要 件,自難認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3、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偽證部分: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 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 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 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 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 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 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 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 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 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 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 八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自訴人丙○○雖自訴被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作偽 證,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丙○○並不得對此提起自訴,是此部分之自 訴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誣告、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及自訴被 告甲○誣告、偽造文書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 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偽證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