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士喨律師
呂彗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
三二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九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 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規究係修正 或廢止,應依其實質內容定之,非取決於形式用語,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刑事罰規定均業經刪除,其中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理 由認:「‧‧‧二、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六 十一條(WTO\TRIPS Article61)規定『會員至少應對具有 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救濟措施 應包括足可產生嚇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罰金‧‧‧。會員亦得對其他侵害智慧 財產權之案件,特別是故意違法並具商業規模者,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至於 專利侵害是否予刑事制裁,由各國自行決定。查英美法系國家,對侵害專利只有 民事責任;德國、日本雖有刑事責任卻是備而不用或案例很少;法國則於一九七 五年廢除專利刑罰。三、現行法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業將侵害 發明專利權除罪化,卻仍維持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之刑事責任,學者間迭有批 評,咸認侵害技術層次較高之發明專利除去刑事罰,侵害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 新式樣專利,反科以刑事責任,顯有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況,造成立法價值判斷 上之矛盾,此為世所未見之立法例,自修法以來屢遭質疑。四、惟本次專利法修 正將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對於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權,是否確實符合新 型專利實體要件,並不確定。尤其如有刑罰,我國司法實務上,權利人常利用刑 罰之規定,藉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權,打擊競爭對手,對其財產施以搜索、扣押, 其結果往往造成競爭對手營業上及名譽上無法彌補之傷害。五、為能兼顧立法價 值之一致性,本次修法爰將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均予廢除刑罰,完全回歸 民事解決。」,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立法理由認「‧‧‧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說明二、三、四後段及五。」,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顯 係廢止有關專利權侵害之刑罰規定,非僅止於修正而已。故雖修正後專利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然該條所稱之「其餘條文」,應不包括前開修正前之專利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等刑罰規定在內。況刪除之條文既已不復存在, 即無所謂「施行」可言,此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 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亦無「施行日期」之概念存在,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均顯係廢止,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定其失效日期。末按前開修正後之專利法,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七六○號總統令公布,該專利法中經廢止之規 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應自公布之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二 月八日起失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份有限公司認被告甲○○違反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犯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