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一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一號)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度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綽號「小黃」、「小陳」及「宋主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處蒐 購銀行帳戶係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以銀行帳戶 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局帳戶每本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帳戶,或為仲介 ,或代為收購帳戶,再借給上開之人供作詐騙錢財入帳之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有下列之犯行:(一)連續於上開期間,以銀 行帳戶每本一千元、郵局帳戶每本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及向林弘昌收購得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帳戶 ,供「小黃」作為詐騙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左右,「小黃」 以電話冒充林高煌向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行員丁○○詐稱:急需用錢,請丁○○將 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匯入林弘昌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帳戶內,因丁○ ○工作忙碌,一時未察,如數匯入,而悉上情。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左右,「小黃」及所屬詐騙集團再以上開詐騙方式電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櫃 台行員乙○○墊款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至林弘昌交付上述帳戶,致乙○○因工作 忙碌,一時未察,而陷於錯誤,如數代墊滙入,迨款項入帳後即經提領一空,乙 ○○久候還款不至,向同事求證,始知受騙。(二)連續於上開期間,以銀行帳 戶每本一千元、郵局帳戶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分別向李育成、簡來德收購得臺北 青田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中第三十支局四屯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供「小陳」及其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嗣依序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 七月十一日、於同年月十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該詐騙集團或以 於中國時報刊登工讀訊息,惟須先匯入金錢以取得公司信任;或以登報刊登工讀 訊息,惟應先有存有一萬元以上之帳戶,以便日後薪資轉帳用,再教以轉帳方式 ,而趁機盜領一空;或以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以出售廉價之行動電話為餌,使 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以在報紙夾報廣告刊登個人信用貸款,惟須先匯款一萬元至 指定帳戶,作為貸款代辦手續費為由,而詐騙得被害人張毓婷、羅欽文、邱馨嬅 、沈明龍依序分別匯入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三千元(丙○○收購部分)、 二萬七千零三十五元、一萬元。(三)連續於上開期間,以銀行帳戶每本一千元 、郵局帳戶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向甲○○、林晉价、陳金山收購得郵局帳戶,供 綽號「宋先生」及其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其詐騙方式係以新龍國際有限公司
及勝泰國際律師事務所名義,印製千禧年括括樂彩券及對獎海報,寄發至不特定 人家中,使被害人誤以為中獎,再要求被害人先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七萬至十 五萬元不等,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再予提領,復通知被害人須加入臨時會 員,再匯十萬元始能領得彩金,俟被害人發現受騙始作罷。致使下列被害人受騙 ,康秀鳳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匯入陳金山郵局帳戶十 萬元、五萬元及二萬元;宋淑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匯入陳金山郵局帳戶七 萬元;劉榮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匯入陳金山郵局帳戶七萬元,同日匯入林 晉价郵局帳戶十萬元;陳捷三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匯入甲○○郵 局帳戶六十萬元及陳金山帳戶九十萬元、林晉价帳戶八十萬元;李明蕙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匯入陳金山郵局帳戶七萬元、十萬元;王正君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匯入林晉价郵局帳戶七萬元;王秀珠分別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匯入林晉价郵局帳戶三十萬元、 七萬元及十萬元;王素麗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匯入林晉 价郵局帳戶二萬元、五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所借予帳戶 之人借帳戶是要去騙錢用的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如何明知綽號「小黃」、「小 陳」及「宋主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處蒐購銀行帳戶,其以銀行帳戶每本 一千元、郵局帳戶每本三千元之代價,提供帳戶,或為仲介,或代為收購帳戶, 再出借給上開之人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 ,豈有人願意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 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收購或有償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查,關於被告自承如何為仲介 ,或代為收購帳戶之事實,亦核與證人林弘昌、李育成、簡來德、甲○○、陳金 山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等確有被詐欺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乙○○ 、張毓婷、羅欽文、邱馨嬅、沈明龍、康秀鳳、宋淑君、劉榮華、陳捷三、李明 蕙、王正君、王秀珠、王素麗等人指訴明確。復有匯款回條、存款交易明細表、 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管00000000字第三三六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各一紙、剪報二紙、郵政劃撥單一 紙、廣告三則、相關被害人之國內郵政匯款單十六紙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按。事 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查被告僅係受有代 價而出借其申請之帳戶,或為仲介,或代為收購,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參與詐欺之行為,核其情形,祇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屬詐欺之幫助犯,自無常業詐欺可言,是公訴人所引上開應適 用之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另指有被害人吳秋玲、張稚犎及劉慧珍匯入款項予游 世文之郵局帳戶;被害人劉榮華匯入款項予楊昌瑋之郵局帳戶;被害人陳捷三匯 入款項予林國龍之郵局帳戶;被害人鄭美梅匯入款項予林盟俊之郵局帳戶;被害 人姚洪基、王秀珠分別匯入款項予黃俊諺之郵局帳戶;被害人王秀珠匯入款項予 曾順治之郵局帳戶;被害人劉素秋匯入款項予粘哲誌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就上 開部分亦有常業詐欺之犯行。惟查,黃俊諺之上述郵局帳戶存摺係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六日開戶後,於同年九月底遺失之事實,已據證人黃俊諺於警訊時證述明 確(見高警刑字第八三六四八號警訊卷第二十三頁),顯見與被告尚無關連,其 餘郵局帳戶之開戶人楊昌瑋等均未指證有由被告為仲介,或代為收購帳戶之情事 ,即被告亦供稱不識上開之人及未經手該部分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上開部分之犯行,顯見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為審判,上開部分自應退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 學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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