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86號
TPDM,91,易,1286,200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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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甲○○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己○○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己○○甲○○均係全民計程車聯誼會(下稱全聯會)所屬會員,丁○ ○則為乙○○之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七月十三日),乙○○接獲所屬車隊隊友蔡敏隆(所涉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告知與戊○○發生爭執之求援電話,四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抵 達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現場,即見戊○○因酒後駕車 、吊扣車輛案件正由該派出所警員鄒旭帶同回車取用物品執行公務,乙○○、己 ○○、甲○○丁○○與數十名自行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全聯會計程車司機 ,旋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丁○○先以涼鞋丟擲戊○○頭部,且高 呼「就是伊、打給伊死」等詞,乙○○並以腳踹踢派出所大門及左側落地窗,致 生大門及左側落地窗破裂之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與己○○甲○○及 數十名全聯會計程車司機,衝入派出所內,徒手毆打戊○○、警員鄒旭,更不聽 勸阻接續毆擊上前制止之執行公務警員涂維廉、黃來順(鄒旭受有雙手雙膝挫傷 、涂維廉受有兩上臂淤挫傷、黃來順則左大臂刮傷,惟三人均未告訴)而施以強 暴,致戊○○受有後頸及後背處等多處挫傷、疑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嗣幸仍為 警合力制服,當場逮捕乙○○己○○甲○○丁○○。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己○○甲○○丁○○固就右揭時地在場一事直言不爭,惟 均矢口否認有合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乙○○辯稱當日接獲蔡敏隆電話,其四人 一同至長春派出所,並未聯絡其他司機到場,到所後與丁○○上樓關心,丁○○ 先下樓在門口就暈倒,其上前攙扶,現場有其車隊及其他人聚集,場面混亂推擠 ,其與丁○○也遭推擠圍毆,未曾動手,後自醫院返回旋為警察逮捕云云。己○ ○以當日係蔡敏隆打電話給乙○○,彼時其與乙○○甲○○丁○○一同吃消 夜,其遂開車搭載一同前往,其先行停車,另三人先入派出所,待車停妥,前去 派出所見其車隊及其他不知名之車圍門,現場混亂大打群架,其站在警局門口觀 看未予出手,警察就衝出抓人,將其第一個抓入云云置辯。甲○○則辯以當日乘 坐己○○之車同至派出所,陸續有全民車隊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前來,大約二、三



十個在派出所等待,乙○○丁○○上樓,其在門口等待,後戊○○與警察下來 欲至戊○○車上取物,因薛某酒駕要扣車,現場很多人不知情況就起鬨打起來, 裡面有其車隊之人亦有戊○○方之人,其亦被打但並無動手云云。丁○○辯陳當 天吃消夜,蔡敏隆打電話給其夫,遂由己○○載同過去,至派出所後現場已有人 ,警察只准其與乙○○上樓,但因為空氣不好,身體不適,其先下樓,下樓後外 面已有不識之人,其乃站在騎樓,見戊○○下樓,遂出言戊○○打人喊救人、惡 人先告狀,旁人即一哄而上打戊○○,並且推擠,其被推倒昏去云云。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十四日零時二十分許 貴所員警鄒旭乃陪同我下樓欲至車內拿取物品,正當到達一樓大門時就有蔡姓司 機之有人乙○○之妻子丁○○手持矮根涼鞋攻擊我,並出言『就是他、就是他, 打給伊死』,而後就有一群全民計程車司機約四十餘名蜂擁而上衝進派出所內毆 打我,當時有多名制服警察制止時亦遭全民司機的毆打,當時我無法抵擋,鄒姓 員警即將我拉進派出所內,當時就有乙○○高成志己○○等三名衝過警方的 制止持續向我與鄒姓警員及派出所主管攻擊,直到我倒地,警方強制逮捕該帶頭 滋事之許高簡三男時,其他的全民司機才一哄而散。警方將我帶至二樓保護時, 乙○○仍趁機對我肚子猛踹一腳」、「後警員出來調解,此時全民計程車之車友 丁○○乙○○與警都上了二樓,態度很兇,後下樓取車時,廖拿高跟鞋丟我, 第一次沒丟到,第二次丟到我臉部,隨即一群人圍毆上來,我趕快往裡跑又有三 人追進來用拳打腳踢我,我不知何人先出手,經警員制止他們也不理會,另許又 上樓再打我。」等情歷歷(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八十一頁 反面及第八十二頁正面),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黃鼎中(原名丙○○)於警訊及 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已見及全民計程車司機包圍長春路 派出所大門,遂湊熱鬧在旁觀看,親見丁○○手持涼鞋打向戊○○,並叫囂就是 他打給他死,緊接乙○○以腳踹派出所大門及左側落地窗致破損,且全民車隊司 機上前毆打戊○○,亦攻擊自派出所出來制止之警員,更有乙○○己○○、甲 ○○三人進而衝破警方封鎖線入所內追打薛男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 二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長春派出所員警鄒 旭、涂維廉、黃來順於偵查中所證戊○○遭丁○○持鞋高喊丟擊,乙○○腳踢破 派出所大門玻璃,乙○○己○○甲○○等人聯手圍毆戊○○,且向上前制止 之員警徒手毆擊等情節悉相吻合(見偵卷第八十二頁),並經證人蔡敏隆於警訊 及偵查證稱聯絡乙○○到場處理其行車糾紛求救等詞在卷(見偵卷第八頁反面、 六十六頁反面及第九十一頁反面)。而長春路派出所附近案發當時有多輛全民計 程車聚集一事,復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鄒旭之診斷證明書、涂維廉之 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長春路派出所大門及左側落地窗破裂之損害,有照片四張; 以及鄒旭、涂維廉、黃來順三人敘述全般事發經過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資 佐考,被告四人共同傷害及以強暴妨害公務之行徑,甚為灼然。至被告乙○○甲○○提出其當日亦受有普通傷害之診斷書,惟此無非被告二人應另循法律途徑 追究責任歸屬問題,既無足據此反推並未出手,更不能以己受傷豁免其下手傷人 之責。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四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所犯傷害 與妨害公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擬。爰審 酌被告四人因行車細故之犯罪動機、素行、視警方公權力為無物與執行職務之妨 害、對被害人之傷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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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