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海船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何海船、陳慧真互告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何海船、陳慧真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 告訴人何海船、陳慧真雙方已調解成立,並均於民國106 年 6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何 海船、陳慧真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爰依 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