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741號
TPDM,90,訴,741,200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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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後改名
        林祺琛)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辛○○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後更名為林祺琛)己○○辛○○三人係設 在臺北市○○○路○段二○二之六號一樓品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林公司)之 前、後任負責人,渠等基於逃漏稅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八十 五年九月間止,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瑞萬企業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 ,虛報品林公司進項稅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渠 等三人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 月間止,虛開不實銷項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瑞萬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幫助 渠等公司總共逃漏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因認被告等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罪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詐術逃漏稅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乙 ○○、己○○辛○○涉犯有右揭罪嫌,主要係以品林公司會計韋翠英偵查中證 稱:有跟幫我們記內帳的一家公司買發票等語、以及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號起訴書影本乙份、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影本二 十六張、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五十六張等在案可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己○○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虛開發票逃 漏稅捐,所需要之發票是向會計師事務所購買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單純承接 品林公司,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找妹妹庚○○及 庚○○的婆婆丁○○要一起開品林公司,但後來公司沒開成,而伊之印鑑均交由 會計師事務所等語。
三、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間、被告己○○於八十四 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間、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擅自



歇業為止確實分別擔任品林公司之負責人之情,有品林公司章程在卷可按。惟被 告等雖均擔任過品林公司之負責人,然於被告等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內發生品林公 司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事,不能僅以被告等係負責人,即應認被告 等均為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實際行為人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查 ,檢察官認定被告乙○○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主要證人即品林公司會計丙○○在本 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有會計師幫我們到財稅機關去購買空白發票,再送來我們 公司,我們再把錢交給他」等語,顯見證人丙○○在偵查中所稱被告乙○○要她 購買之空白發票,應係指被告乙○○要她向會計師事務所購買空白發票之事實。 而所謂向會計師購買空白發票之行為是否即為逃漏稅捐之行為,證人即當時負責 幫品林公司記帳之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壬○○在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會計 師事務所幫你的客戶向稅捐單位領空白發票,然後再轉交給客戶是否合法)只要 憑稅捐處發的購買證,去向稅捐處領空白發票再轉交給客戶是可以的」、「對一 般客戶委託我們記帳,每個月我們按稅捐處的規定,他們會把購買憑證去稅捐處 領空白發票」、「就按照稅捐稽徵處的規定收費」等語,則所謂上開品林公司向 會計師事務所購買發票的情節,應係被告乙○○請會計丙○○付費給會計師事務 所,而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為領取空白發票,應認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應不能 證明被告乙○○有逃漏稅捐之行為。復查,參諸證人壬○○在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品林公司請你們公司記帳的事情,你下面的職員是誰處理你知道否)應該 是癸○○」、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戊○○是我朋友,他本身信用有瑕 疵有退票紀錄,我們兩人商量到成立一家公司,有公司支票比較好做生意,當時 我之前負責的基江企業有限公司剛倒閉,我跟我妹妹己○○商量請她當名義上的 負責人,我當時有問會計師癸○○是否有公司可以承接,因為癸○○在我公司之 前有幫我公司記過帳,所以我認識他,癸○○向我介紹品林公司,就承接這家公 司‧‧‧過戶辦好之後因為我妹妹(被告己○○)的繼父因為癌症需要照顧,所 以己○○沒有空去經營公司,當時我要回去照顧我媽媽,所以我就沒有辦法作, 我就跟甲○○說請他把公司換掉負責人轉由別人經營」、「癸○○僅介紹品林公 司給我們承接」等語,以及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有一天辛○○跟庚○ ○說現在沒有工作想找我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品林公司是癸○○介紹要讓 給我們的,因為錢沒有湊出來,所以就沒有做了」、「(問?股東是否有辦理股 權轉讓登記)是,也是癸○○幫我們辦理的,我們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他由 他負責幫我們辦」、「(問?公司登記為你們名下後你們如何處理)過戶等手續 都是他們在辦,後來就沒有營業了」、「(問?品林公司當時委託那位會計師幫 你辦理)我是委託癸○○,資料放在他那邊之後我就不知道」等語,再加上證人 癸○○自己在本院調查時亦供證「當時這個(品林)公司是我介紹給丁○○,當 時是己○○拜託我」、「(問?品林公司的營業發票是否是你記帳)乙○○的時 候是我記帳的」、「(問?乙○○轉讓給己○○的部分是否也是你介紹)是」、 「我從介紹(品林公司由己○○承接)以後,一開始己○○是委託我辦理」等語 ,可認品林公司負責人從被告乙○○名義轉由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轉由 被告辛○○之過程,均係由證人癸○○當作中間人加以撮合,被告己○○、辛○ ○卻僅止於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品林公司業務之執行,且被告乙○○在擔任



品林公司之負責人時,真正公司之記帳者為癸○○,而癸○○並未證述依據被告 乙○○之指示才實際為記帳之工作。從被告乙○○擔任品林公司之負責人時,由 癸○○負責公司記帳之工作即出現逃漏稅之情形,再經由癸○○之介紹品林公司 負責人轉由被告己○○辛○○接任,仍然發生逃漏稅之事實,顯然癸○○與品 林公司之逃漏稅結果才有相當重要之關連性,並未能證明被告等三人有何本件違 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既然被告己○○辛○○僅在品林公司單純掛名負責人, 並未實際參與業務之執行,被告乙○○對於品林公司逃漏稅之記帳並無指示及實 際參與之責任,則顯難認被告等有何本件公訴人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罪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 ,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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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