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968號
TPDM,90,自,968,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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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八號
  自 訴 人 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渼亞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渼亞公司),且以被告丙○○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多次以渼亞公司名義向自訴人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齊公司)購買彩色電腦顯示器,自訴人亦均依被告指示將貨物交付渼亞公 司之客戶或渼亞公司指定地點之當地貨車司機簽收在案,合計貨款為美金五十八 萬三千三百十五元,扣除已支付之第一筆美金三萬四千元價金,渼亞公司尚積欠 自訴人美金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五元貨款未付,為此自訴人曾多次催討,被告等 始終謊稱未收到貨,並未積欠上述貨款,自訴人乃經民事訴訟訴請給付貨款,並 經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渼亞公司應給付自訴人前揭貨款,惟在此訴 訟審理中,被告等仍一再謊稱客戶並未收受貨物等語,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被 告等以渼亞公司名義與自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卻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付款之故 意,並製造正常履約之假象,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因認被告等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所明定。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為判決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無非是以被告等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付款 之故意,且製造正常履約之假象,致自訴人陷於被告等將依約給付貨款之錯誤而 依約交貨,並提出渼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及交貨資料、貨款明細單、發 票(INVOCE)、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九十年七月六日之訊問筆錄、自訴人與荷蘭 ITG倉庫往返之電子郵件、連續保證書、運費付款清單等影本附卷可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渼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丙○○,實際經營之 人則為乙○○,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多次以渼亞公司名義 向自訴人購買彩色電腦顯示器,並曾給付美金三萬四千元予自訴人之事實,惟均



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並未依約將貨物交付予渼亞公司之國 外客戶,卻執意請求貨款,並謂被告等詐欺,實屬無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設立有二家公司,即渼亞公司與環歐實業有限公司,均登記被告陳 秀玉為董事長,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被告給付予自訴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八億八千七百 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美金三百零六萬八千零九十九元,合計約近 新臺幣十億元,有被告製作之付款清單及自訴人簽收貨款之部分單據附卷 可稽,自訴人亦未就此否認,可見被告等經營之公司與自訴人間早有商業 往來,本件所涉顯非被告等與自訴人間初次交易,應可認定。 (二)依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之交易及交貨資料所示,此等交易係由被告等經營之 渼亞公司先以傳真或郵寄遞送單(DELIVERY ORDER)予自訴人表明購買何 物及受貨人之名稱、地址,自訴人乃通知其國外之倉庫出貨予渼亞公司之 國外買受人,並將自何處倉庫出貨之事實,以自訴人之遞送單(DELIVERY ORDER)告知渼亞公司,此屬買賣雙方交貨前之預備程序。繼之倉庫在依 指示將貨物送交指定之國外客戶後,尚應要求實際受貨人在送貨單(CMR )簽收,此觀自訴人提出之各紙送貨單下方均有送貨卡車公司簽名及受貨 人簽名欄位自明。
(三)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渼亞公司之遞送單所載內容觀之,係指示自訴人應將 貨物運至西班牙客戶HACILAR S.L.公司,其地址為「C/Ecuador 42 C.P 08029 Barcelona Spain」,相對於自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CMR)所載之 送貨地址「NAVA 32.POL.CAN REGAS 08840 VILLADECANS BARCELONA」, 此受貨地址即有不符,又查無任何更改送貨地址之指示文件足參,自訴人 究有無依約交貨,已有可疑。再者自訴人固提出十一紙送貨單(CMR)為 證,惟其中九紙送貨單之受貨人欄均係空白,而蓋有受貨人HACILAR S.L. 戳章之二紙送貨單,對照被告等提出過去另件與同一受貨人HACILAR S.L. 交易之送貨單參互以觀,於受貨人欄部分,一為橡膠章戳,一為實際受貨 之人簽名負責,明顯有異,亦有可疑。況且被告乙○○為確認貨物交付情 形據以請求HACILAR S.L.公司給付貨款一節,亦遭HACILAR S.L.公司以書 面函覆:並未收到美齊公司之電腦顯示器,因此不能支付任何關於美齊公 司之貨款等語,亦有被告等提出HACILAR S.L.公司該紙信函影本附卷可佐 ,是自訴人已否完足依約交付貨物,顯非無疑。 (四)自訴人固提出前揭之諸多文件影本及ITG倉庫函覆之相關作業流程為證, 並引據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結果,認被告已收受貨物而拒不給付貨款之情 形,至外交部駐西班牙代表處查覆西班牙客戶HACILAR S.L.公司並不存在 一事,業經被告等另提出西班牙中央註冊局出具之文件及網路下載之該公 司資料附卷可稽,自訴人亦提出HACILAR S.L.公司曾經付費予ITG倉庫之 查詢單在卷為憑,是HACILAR S.L.公司事實上係設立存在無訛,駐西班牙 代表處該件查覆應有誤會,然依前項論述,自訴人對是否已依約交付貨物 一節,於刑事訴訟上既未能提出足具之證明,而仍存有疑竇,要謂據此即



可逕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顯有未足。且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等商業往 來已久,交易金額甚鉅,過去均依約如期給付,前已論及,再者依被告等 於審理中之陳述,本次交易發生問題後,曾多次與自訴人聯繫解決方法, 表示既係由自訴人租用之ITG倉庫出貨,當有完整資料可查,待雙方研究 相關資料後,再決定是要對ITG倉庫抑或HACILAR S.L.公司提出訴訟請求 ,惟自訴人始終未能提供完整資料,國外客戶又已具函明確表示未曾受貨 ,致其居中無法解決,此由自訴人於先前之民事訴訟與本件刑事訴訟所提 出之資料,仍未見有直接明顯能證明國外客戶已依契約本旨收受貨物之事 證提出,益徵被告等所言非虛,何況被告等歷經一、二審之民事訴訟,又 未曾因本件而有逃亡藏匿情事,又渼亞公司及被告乙○○丙○○,均無 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 一)北票字第一五三八號函附卷可參,更難逕認被告等即有藉買賣交易為 幌子而行詐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顯係自訴人與被告 等間因買賣關係而生之民事糾葛至為灼然,尚難以自訴人之片面且顯具瑕疵之指 訴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任何刑事 罪責,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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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渼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S.L.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