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財團法人社會大學文教基金會(下稱社大基金會)董事長,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連續向社大基金會授課之 老師及「未來領袖班」之學員等人佯稱為籌設社大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社大電網公司),自任負責人,急需資金為由,向社大基金會授課之老師及 「未來領袖班」之學員募集資金,並舉辦社大電網公司籌備公開說明會,向與會 者說明社大電網公司係投資固網、遠距視訊教學等業務,出資方式以每人每股新 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若無現金其可安排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辦理一百萬元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存入玉山銀行第0二0六0-六號 活期存款「社大電網公司籌備處甲○○」帳戶中,即可成為社大電網公司之股東 ,致使乙○○、趙淑娟、杜正勝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一百萬元現金至前開 帳戶中,馬凱、彭臺臨等社大基金會老師共計三十六人亦陷於錯誤另以辦理貸款 方式共出資三千六百萬元,由玉山銀行直接轉入上開帳戶內,而成為社大電網公 司之股東。詎甲○○於取得三千九百萬元資金後,從未籌備任何有關社大電網公 司之設立事宜,亦未召開任何社大電網公司股東會,或向任何股東說明,或提出 資金用途帳目明細表以供股東參考等,而將上開募得資金用作彌補社大基金會營 運短缺等用途,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從上開社大電網公司帳戶內領出款項 ,其中四百二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七十二萬元)作為返還 其個人積欠唐軻、唐梅華、陳必誠、謝金河、林財丁等人之借款,三百萬元作為 乙○○、趙淑娟、杜正勝等三人退股金之支出,其餘三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 八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零二十七萬餘元)則供作社大基金會營運或社大基 金會員工薪水之用,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該帳戶內所剩餘之十一萬三 千七百三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萬元)匯入其個人設在萬通銀行松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所有社大電網公司資金提領花 用殆盡,至此社大電網公司之股東始知受騙,嗣經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檢舉,甲○○迫不得已,始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另行申請設立社大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社網公司),並 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舉行第一次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並向社大電網公司之股東, 表示社大電網公司因未經核准設立,故另行成立社網公司。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社大電網公司是在 幫助社大基金會將其內容網路化,所以資金本來就是用在社大基金會的教學、教 材及行政資源上。而我之所以會從社大電網公司帳戶內匯款給唐軻、陳必誠,是 因為當時社大電網公司向唐軻、陳必誠購買他們所投資的中醫函授網課程,所以 我才會從社大電網公司帳戶匯款給他們。而我將社大電網公司帳戶內的餘額提領 完畢並匯款至我帳戶,是因為社大電網公司應該支付給我的車馬費,所以我才會 把餘額匯款至我的個人帳戶內。最後將帳戶結清銷戶是因為社大電網公司事後未 經核准成立,所以我才會把帳戶結清。我並沒有詐騙股東乙○○等人的錢。」云 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調查局偵訊時、偵查中及被害人彭臺臨 於調查局偵訊時指訴明確,雖被告前於歷次偵查中均供稱社大基金會與社大電網 公司就講師費、人事管銷、辦公室場地、活動文宣及雜項等各項費用,是分別支 出,社大基金會並沒有用到社大電網公司的資金,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偵查中 提出社大電網公司籌備處資金用途表一紙,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提出 執行報告一份,惟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社大電網公司是在幫助社大 基金會將其內容網路化,所以募得之資金係用在社大基金會的教學、教材及行政 資源上之用途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另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社大電網公司籌備處 資金用途表,其內記載社大電網公司與社大基金會依比例分擔後共計支出之費用 為三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惟執行報告內卻記載社大電網公司與社 大基金會依比例分擔後共計支出之費用為三千六百一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二 者就分擔費用之項目、金額、比例均不相同,則被告是否有將其所募得之資金全 數用在社大電網公司籌備成立之用途上,抑係挪供社大基金會之用途,要非無疑 。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唐軻是我岳父, 唐梅華是我妻妹,陳必誠、謝金河、林財丁是我私人友人,因為與他們有私人借 貸關係,故該等資金往來(即從社大電網公司帳戶匯款至渠等帳戶)係為償還借 款。」等語明確,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供稱係因社大電網公司向唐軻、陳必誠 等人購買中醫函授網課程,所以才會匯款予唐軻、陳必誠等人云云,惟查該等匯 款,究係償還其私人借款,抑係用以支付購買相關課程之費用,有明顯差異,被 告理當不應有所記憶錯誤而為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發生,況衡諸常情,被告於案 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本院仍認被告於調 查局偵訊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而採,據此,應堪認被告自社大電網公司匯款至唐 軻、唐梅華、陳必誠、謝金河、林財丁等人帳戶乙節,應係供被告清償其個人私 人借貸之用途無疑。另參以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 :「在籌備期間被告有叫我去提領社大電網公司帳戶內的錢,用做社大基金會老 師鐘點費、車馬費及北市○○街房屋貸款。」等語,益足徵被告有將其募得之資 金用在與社大電網公司之籌備無相關之社大基金會相關人事管銷費用上。復查: 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陸續以籌設社大電網公司為由,向被害人乙○○、 趙淑娟、杜正勝、馬凱、彭臺臨等人募集資金,惟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害人乙○○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檢舉, 期間歷時逾二年六月,惟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有何籌備社大電網公司之行為,或就
社大電網公司召開任何股東會,且未就募得資金用途向股東提出說明,或提出相 關帳目明細表以供股東參考等情,反係將其所募得之資金大量用在社大基金會或 清償其個人之借款用途上,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社大電網公司籌備處帳 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並結清帳戶,據此,應堪認被告於向被害人乙○○、趙 淑娟、杜正勝、馬凱、彭臺臨等人募集資金之際,其主觀上應無意成立社大電網 公司,其僅係欲籍由籌設社大電網公司為由,向被害人詐騙資金後挪供己用之意 甚明。末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另行申請設立社網公司,並於同年八 月十五日舉行第一次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惟觀之社網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一百萬 元,此有社網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然此亦與當時被告向被害人乙○ ○、趙淑娟、杜正勝、馬凱、彭臺臨等人共計募得三千九百萬元之資本額有明顯 差距,況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自始未能對於其究竟有何籌備社大電 網公司之行為有所說明,僅空言泛稱社大電網公司無法核准設立云云,基此,尚 難認被告事後另行成立社網公司即係在履行成立社大電網公司。此外,復有社大 電網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儲蓄部0二0六0-六帳戶存提重要記錄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右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向被害人乙○○、趙淑娟、杜正勝、馬凱、彭臺臨等三十九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此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九日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為社 大基金會董事長,竟假籍設立社大電網公司之名,而行詐騙他人資金之實,致被 害人乙○○、趙淑娟、杜正勝、馬凱、彭臺臨等三十九人所生之損害共計達三千 九百萬元,詐騙金額非小,及其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從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四號): 被告甲○○於九十年初,向告訴人白文正佯稱以發展兩岸人才經紀業務,成立「 大中華人才經紀網」為由,向告訴人募得資金三百萬元,詎事後從未召開任何會 議,且未有籌設公司之舉動,嗣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返還投資款項,亦不退還,至 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該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罪業已繫屬於法院,他部分尚由 檢察官偵辦者,倘檢察官認該其所偵辦之部分,確有應成立犯罪之虞,且與已繫 屬法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該已繫屬法院併辦,則該受移送之已繫 屬法院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實質審判者,應以經其審理之結果,以該二罪間 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提,倘該二罪間,經繫屬法院審理之結果並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該繫屬法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不得為任何裁判 ,而僅能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否則即有就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訴外 裁判之違法。次按刑法連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亦即行為人之多
次犯罪行為,須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始足當之,並非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經查:被告上 開移送併辦之犯罪行為時間係九十年初,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行為時間八十六年四 月間,相距達三年八月之久,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之 概括犯意,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論罪科刑之事實無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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