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37號
TCDV,92,訴,437,200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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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宜霖即林美
              住
        林宜群即林清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宜霖(原名林美女)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八日,邀同被 告林宜群(原名林清調)、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叁佰零貳萬元,約定期限為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三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一八,即年息百分之十‧五(採 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六一五)計算,被告林宜霖應自八十二年八 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宜霖借款後僅繳付本息 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此後即未依約繳納,尚餘本金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 佰陸拾肆元未償,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林宜群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履行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件(均影本)為證。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屋主有說要賣房子清償債務。
丙、被告林宜霖林宜群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霖林宜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 等件為證,被告丙○○對於其擔任被告林宜霖之連帶保證人,簽有前開借據、授 信約定書等文書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林宜霖林宜群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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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