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証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霞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合夥經營永芸廣告設計,為原始合夥人,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 五萬元,佔投資總額七分之二,合夥事業之執行由相對人負責,聲請人則為合夥 人兼受僱員工,不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合夥漸感不睦,遂於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終止合夥,相對人稱於結算盈餘後,聲請人僅得分派盈餘六萬 二千元,相對人並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支票交付聲請人 收受。然事後經聲請人反覆思索,以聲請人任職合夥事業期間之觀察,該合夥事 業業務量頗為可觀,聲請人之投資額何以虧損至僅剩六萬二千元可得分配,而聲 請人近日得知相對人於聲請人退出合夥後,即大量汰換該合夥事業之辦公桌椅、 電腦等設備,依理,該合夥事業成立至今僅四年餘,前開設備並無全部不堪使用 之情形,何須全部換新?又若合夥果真如相對人所稱無甚盈餘,致聲請人可分配 利潤無幾,則相對人何來款項大量購置新設備?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退出合夥時 就合夥帳目有欺隱之情事,相對人確為以故意之不法行為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合夥事業自始均由相對人負責執行經營,會計人員亦由相 對人僱請其胞姊張美雪擔任,整個合夥事業之資金、帳冊簿均在相對人控制支配 之下,聲請人如率爾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難免遭其篡改,故聲請人對確定該合夥 事業即永芸廣告設計之一切帳冊、文書表簿之現狀,即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否則聲請人即難以舉證,為此聲請依保全程序命相對人先行提出帳冊及文書表簿 ,供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閱覽留存繕本等語。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泛稱就永芸廣告設計之一切帳冊、文書表簿之現狀有確定之必 要,並未具體表明應為保全之證據係何時之何項帳冊、文書或表簿,復未就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有所釋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不符;且依聲請意 旨所示,聲請人就其合夥人之權利是否確實遭受侵害,並不確定,僅係以合夥終 止後相對人有更新辦公設備之情事,即因而懷疑、推測其權益有遭受侵害之可能 ,故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永芸廣告設計之一切帳冊、文書表簿,以便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閱覽留存繕本,則聲請人顯係圖利用證據保全程序以行蒐集證據之 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證據保全程序 係為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為目的不符,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