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348號
TCDV,92,聲,348,200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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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張梤溢
  相 對 人  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
  相 對 人  甲○○  住
         辛○○  住
         庚○○  住
         己○○  住
         乙○○  住
         壬○○○ 住
         丁○○  住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丙○○甲○○辛○○庚○○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相對人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丙○○辛○○庚○○己○○乙○○壬○○○丁○○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丙○○甲○○辛○○、庚○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相對人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丙○○辛○○庚○○己○○乙○○壬○○○丁○○戊○○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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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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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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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伍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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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費  │貳仟捌佰肆拾玖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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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 │壹佰叁拾伍元    │           │
│聲請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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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肆佰零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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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伍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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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丙○○甲○○辛○○庚○○應連帶負擔之數額│
│為百分之十二,即新台幣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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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丙○○辛○○庚○○己○○乙○○、賴林美│
│菊、丁○○戊○○應連帶負擔之數額為百分之八十八,即新台幣四十七萬三千五百│
│八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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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