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82號
TCDV,92,婚,182,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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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不工作,整天無所事 事並四處向原告親人及朋友借錢,並威脅原告及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安全,使 原告處於恐懼不安之狀態中。嗣因原告遺囑之受益人未載被告,被告竟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十一樓住處,持刀刺向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背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被告所為已使兩造之婚 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七五號通常保護令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一直不務正業,嗣因原告遺囑之受益人未載被告 ,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0號十一樓住 處,持刀刺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背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保護令事件時復自 承「當天實在太氣憤才打她。」,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 第一0七五號通常保護令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証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 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經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僅因雙方爭執,即持刀將原 告刺傷,致原告受有左背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顯見雙方相處之誠摰基 礎實已動搖;再依原告之大嫂張杏芬到庭陳述:「急救後,相對人(被告)就跑 走了,後續都是我們幫聲請人(原告)處理的。」(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 解程序筆錄),以及審理過程中被告均未到庭,更見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 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 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 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 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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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