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阮德閏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
黃幼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阮德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不斷以傷害女 性尊嚴的話語污衊原告乙○○,且毆打原告乙○○,事後原告給被告懺悔的機 會,但被告完全無認錯誠意,其更侮辱原告乙○○與原告甲○○父女有不可告 人之關係,並調查原告之私人生活。其又污辱原告甲○○與乙○○是魔鬼。被 告復揚言:要告訴一些壞人,讓他們知道原告甲○○、乙○○之住處,藉此恐 嚇原告。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動手毆打原告乙○○,並污衊原告乙○○要和被告 睡覺。被告稱:「我叫采琪來我教堂四樓,把衣服脫光,讓我照相,是要考驗 采琪。」被告罵原告乙○○:「阿達!阿達!意思是神經病、瘋子。」被告又 說要將原告之住址告訴西螺之教友,因原告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多人 在西螺天主堂馬路斜對面樹林下,舉行宗教活動,被西螺教友李文龍、廖德寬 ‧‧‧拿刀傷害,原告因此向虎尾法院提出告訴,刑事部分已判有罪,現仍進 行民事訴訟中,這些人一直想知道原告之住址,以逞報復行動,被告要將原告 之住址告訴西螺教友,目的就是要恐嚇。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甲○○並未被革職,且未犯錯。嘉義主教為了貪財圖利與政府勾結,要 偷偷變更農地為建地的違法行為,來換取西螺天主堂的被拆。此不義行為被 原告甲○○阻止,因而懷恨在心,所以在原告甲○○出國期間,偷偷加開會 議,將原告甲○○革職。沒有給甲○○書面的革職書,且在未回國之前就在 報章刊載,嚴重違反教會法與國家法律。此革職當然無效。 2、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告在西螺天主堂附近舉行宗教活動,竟遭西螺教
友,包括李文龍、廖德寬…等持刀前來侵犯,同時毆打了在場數人,包括原 告,原告本不想讓事情擴大,但西螺教友卻於同年九月六日,在教友生活周 刊、善導周刊刊載說是原告毆打他們,其妨害原告名譽極盡毀謗之能事,又 透過劉振忠、單國璽、狄剛三位主教刊出,以取信於大眾。原告曾寫信給這 些主教,希望懸崖勒馬,不要一錯再錯,但他們不採納,更繼續抹黑,原告 走上法庭,實是被逼所致。至於二位修女高麗花、謝阿敏是原告認他們有悔 悟之心,主動撤回告訴,王蜀桂則因其死不認錯,因此原告仍在上訴中。三、證據:提出原告乙○○與教宗握手照片影本一份、神婚證書影本一份、誓發隆重 聖願證明影本一份、被告與原告乙○○電話錄音譯文、原告與胡明良之電 話錄音譯文一份、原告與松淑艷之訪談錄音譯文一份、原告與林艷秋之訪 談錄音譯文一份及錄音帶二捲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均為莫須有之詞,被告均予以否認。被告為天 主教西屯天主堂之神父,而原告甲○○本亦為天主教神父,惟於八十四年 因西螺天主堂事件遭教會免職,爾後原告甲○○與其支持民眾即對教會人 員興訟,據被告所知,曾遭其告訴者,即有單國璽樞機主教,狄剛總主教 ,以及曾在九二一地震後,至南投災區撫慰災民之高麗花、謝阿敏修女與 教會刊物記者王蜀桂。被告離鄉背井,遠從越南至台灣,為教會奉獻心力 ,今遭此無妄之災,深感莫名和無奈。
三、證據:提出被告名片一份、原告甲○○遭免職之文件影本一份、原告對單國璽樞 機主教提出告訴之告訴狀影本一份、狄剛總主教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高麗花、謝阿敏修女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教會刊物記者王蜀桂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不斷以言語污衊原告乙○○,罵乙 ○○是瘋子、神經病,更動手毆打原告乙○○,並要原告乙○○脫光衣服讓其拍 照,被告還誣指原告父女間有不可告人之關係,原告乙○○要和其睡覺,更甚者 ,被告還向原告稱要將原告之住址告訴與原告有仇怨之西螺教友,藉此恐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五十萬元,賠償原告 甲○○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皆係莫須有之事實,本件係因原告甲 ○○遭教會免職,因而挾怨報復,被告無端遭此無妄之災,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著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查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 之加害行為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乙○○與教宗握手 照片影本一份、神婚證書影本一份、誓發隆重聖願證明影本一份、被告與原告乙
○○電話錄音譯文、原告與胡明良之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原告與松淑艷之訪談錄 音譯文一份、原告與林艷秋之訪談錄音譯文一份及錄音帶二捲等為證,然查: (一)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結果:⑴就原告乙○○與被告電話錄音之部 分:查該錄音係原告乙○○打電話予被告之內容,原告乙○○於電話中不斷 質問責備被告,而其中有關原告指述被告「叫采琪脫光光」「侮辱采琪」「 罵采琪瘋子」「說原告父女有不可告人關係」等言語,均是出自原告乙○○ 之口,並非被告所言,且被告拙於台語,加以原告乙○○言語急促,致被告 並無法為明確之表達,亦即該對話內容,大多為原告乙○○之言詞,被告僅 能以簡單言語回應原告乙○○,實無從就該錄音內容認定被告有原告指述之 行為;雖被告於電話中陳稱:我有你們住址,我要告訴西螺教友等語,然核 其對話之意,乃因被告不堪原告之擾才出此語,且原告乙○○於聽聞該言語 後,仍不斷斥責被告,且事後復曾探訪被告(見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書 狀第二十點),顯無因此而生畏怖恐懼之心,是所謂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原 告,顯係原告自行之解讀,要難認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又按被告於對話中陳 稱:我是試探及要調查原告二人之關係,原告二人心中有魔鬼等語,原告因 此認被告言論有侮辱原告,損及原告名譽之行為。惟按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 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用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 貶損他人外部之社會上評價,始謂侵害名譽權。被告上開言語,究其實際, 乃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且其陳述對象為原告個人,縱原告因此感覺受辱, 惟此乃係其個人對於自己人格之評價,其主觀之情感,尚非法律所欲保護之 對象;且被告係於電話中與原告為私人間之對話,非對特定第三人為表白, 顯難認因此對於原告外部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是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損 害原告之名譽。是憑此部分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侵權行 為。⑵就與胡明良神父電話錄音之部分:查該錄音係原告甲○○佯以台北蔣 姓教友之名,向胡明良探詢被告是否與人訴訟之事,並表示關心被告,要為 被告祈禱,欲知訴訟內容等語,惟胡明良神父僅陳稱:被告僅告知伊有一天 原告乙○○因為疲倦,欲至被告之房間休息,經被告拒絕後,原告乙○○仍 欲強行進入,被告乃將其推出門外,嗣後原告即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名譽 之告訴等語。其並未陳稱被告有污辱原告,並傷害原告乙○○之情事,實無 從採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⑶另就原告甲○○與松淑艷、林艷秋訪談錄音之 部分:上開錄音內容,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告復陳稱証人等之地址不明, 傳訊不易,本院既無從在公開法庭對證人為訊問,即難採該錄音內容為證。 況查,依該錄音內容,松淑艷、林艷秋均陳稱渠等所陳述之內容皆係自旁人 處聽聞,即非渠等親自見聞被告以言語污辱原告,乃為傳聞證據,顯亦無從 依該對話內容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是依上開錄音帶及錄音譯 文,尚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至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乙○○與教宗握手照片影本一份、神婚證書影本一份、 誓發隆重聖願證明影本一份,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 法之加害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被告侵權之
事實為真,本院自無從採認。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原告甲 ○○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