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兼右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庚○○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中市○○○街一一○號二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辛○○ 住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庚○○、丁○○、乙○○、丙○○分別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壹萬參仟元、參萬捌仟元、壹萬元、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捌萬零柒佰壹拾參元、肆萬零捌佰壹拾元、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分別為原告甲○○、庚○○、丁○○、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四十一萬四千二百零四元。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一十九元。 六、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五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乘坐由訴外人王柏 東(已死亡)駕駛之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友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FQ─五六九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王柏東車),行經台中市大坑橫 坑巷附近,與被告戊○○所駕駛之被告仁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H─04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戊○○車)之車頭互撞,造成原告五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傷勢。
二、爰依公路法第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主張被告仁友公司 為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之旅客運送人兼僱用人,被告戊○○為債務人之使用 人兼受僱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三、原告甲○○任職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月薪七萬八千餘元。原告庚○○高 商職畢業,原告丁○○、乙○○、丙○○均為學生。查原告全家五口,因被 告仁友公司二名駕駛之過失行為受難,奔波於醫院之間,學業工作受嚴重影 響,而原告丁○○、丙○○、甲○○傷勢嚴重,丙○○顏面受創身心倍受煎 熬,痛苦難忍,為此併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紙、診斷証明書七紙、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一份 、醫療收據九十四紙、相片五幀、畢業證書一紙、扣繳憑單二紙、薪資單、戶 籍謄本、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節本各一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否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有誤,被 告並未駛入來車道,且未在現場圖上簽名。案發時,王柏東車為下行車輛,失 去煞車,車輛失控,於與被告戊○○車碰撞之前,已撞上路人張議仁(已死亡 ),足認王柏東車為肇事主因。該路段路況不佳,被告沒有理由駛入來車道, 後輪之所以跨越雙黃線,係因王柏東之下行車朝被告駕駛之上行車左撞擊,再 碰撞山壁向下擠壓數公尺,而使後輪超越雙黃線,造成警方誤判。貳、被告仁友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不可抗力或因託 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仍 待釐清,僅依目前資料,難以斷定王柏東車何以處在煞車失事狀態及戊○○ 車在事故發生時何以呈左彎狀態,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仍進一步查明必要 。
二、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汽車 運輸業事故辦法)第三條規定,被告最高亦僅須賠償四十萬元。按公路法第 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交通部據此訂定上揭汽車運輸業事故辦法,該辦法第三條明定「汽車運 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醫療費用由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 額之標準如左:一、死亡者,最高金額一二0萬元。重傷者最高八十萬元。 非重傷者,最高四十萬元」。上開規定乃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於汽車 運輸業之交通事故,其損害賠償金額自以上開辦法規定數額為限。 三、針對原告提出之單據:
(1)原告甲○○部分:
A、醫療費用部分
1、編號3金額不完整。
2、編號35已包括編號4、5、6、7、38部分。 3、編號37已包括編號8至31、36部分。 4、編號32金額為三00元,非三一0元,且與編號1重複。 5、編號33之原告自付額僅為二一0元,編號34原告自付額為四0七 元。
6、被告已支付澄清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四月十八日之醫療費用八0 二一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7、編號39明德國術館醫療內容不明確,無法判斷有無必要。 B、其他支出:
1、編號1、2、4、5老信蔘藥行單據上只寫「消炎、止痛」究係何指 ?
2、編號3維康居家護理用品社只寫「用品」,未列明細。 3、編號6、7倫德藥行之用品與前揭維康護理用品是否重複。 4、編號9、10均為眼鏡支出,為何需要二副眼鏡? (2)原告庚○○部分:
1、編號4應為聯安醫院三百元,與編號1之一五0元重複。 2、編號2、3除掛號費外應包括在編號6範圍內。 3、編號5澄清醫院之自付額僅有三七0元,編號6之自付額只有三一0 元。
4、被告已支付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七五七二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3)原告丙○○部分:
1、編號1、2應包含在編號14範圍內。
2、編號4至9之天心醫院費用,與編號18之門診時間、次數均相同, 應屬重複。
3、編號12、17錦田診所費用應包括在編號15範圍內。 4、編號16明德國術館之內容為何?
5、編號1澄清醫院之自付額只有三八二四元,編號14澄清醫院自付額 只有五一0元。
6、被告已支付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二二五四三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
7、整型費四十萬元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並無理由。 (4)原告丁○○部分:
1、編號1澄清醫院費用一五0元並無單據。
2、編號2、3、4、5、6費用應已包含在編號9內,且編號5之自付 額只有一七0元,編號9之自付額只有五三0元。 3、編號8澄清醫院住院費用之自付額只有六七二元。 4、編號16明德國術館之內容為何?
5、被告已支付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一三0五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
(5)原告乙○○部分:
1、編號1、2聯安醫院費用合計三00元與編號7(金額誤寫為三一0 元)係重複。
2、編號5澄清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費用部分負擔二一0元,與編號 8費用重複,編號8自付額為二一0元。
(6)原告丁○○、丙○○看護費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且丁○○住院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四月 二十日共六天,丙○○住院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四月二十三日共 九天,原告卻分別請求四十五天、九十天之看護費用,顯然不當。 四、針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係不可抗力造成,受傷人數甚多,原 告所受傷害尚輕,卻請求合計高達二百六十四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對被告 而言負擔均屬過重。
(三)證據:提出汽車運輸業事故辦法一份、收據四張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六三號卷宗,並函澄 清醫院、聯安醫院、慈濟中醫診所、光仁骨科診所、天心中醫院、錦田診所等查 詢醫療費用。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2.原告等起訴時均未主張遲延利 息,嗣均減損聲明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五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乘坐由訴外 人王柏東駕駛之被告仁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Q─五六九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 中市大坑橫坑巷附近,與被告戊○○所駕駛之被告仁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H─
04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互撞,造成原告五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按被告 仁友公司為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之旅客運送人兼僱用人,被告戊○○為債務人之 使用人兼受僱人,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三、被告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現 場圖有誤,被告並未駛入來車道,當時王柏東車為下行車輛,失去煞車,車輛失 控,於與被告戊○○車碰撞之前,已撞上路人張議仁(已死亡),足認王柏東車 為肇事主因。該路段路況不佳,被告沒有理由駛入來車道,後輪之所以跨越雙黃 線,係因王柏東之下行車朝被告駕駛之上行車左撞擊,再碰撞山壁向下擠壓數公 尺,而使後輪超越雙黃線,造成警方誤判等語資為答辯。四、被告仁友公司另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仍待釐清,僅依目前資料,難以斷定王柏 東車何以處在煞車失事狀態及戊○○車在事故發生時何以呈左彎狀態,是否因不 可抗力造成?再依汽車運輸業事故辦法第三條規定,被告最高亦僅須賠償四十萬 元。另針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主張依各醫療院所回覆法院函文所載為準 。另否認原告有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赴明德國術館暨老信昌蔘藥行醫療、日後進 行整型美容之必要,眼鏡費用二副亦無必要,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澄清醫院之部 分醫療費用,原告看護費日期應以住院期間為準,另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答 辯。
五、查原告主張原告等五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乘坐由訴外人王 柏東駕駛之被告仁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Q─五六九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中市 大坑橫坑巷附近,與被告戊○○所駕駛之被告仁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H─04 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互撞,造成原告五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之事實,為被 告等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七紙、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 現場圖一份、醫療收據九十四紙、相片五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六三號卷宗,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 先信為真正。
六、茲原告主張被告戊○○與案外人即被告仁友公司之受僱人王柏東駕駛前揭兩輛營 業大客車俱有過失;被告戊○○則否認就上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被告仁 友公司亦主張此事故為不可抗力云云。經查:(一)本件事故發生時,前揭王柏 東車沿橫坑巷由亞哥花園往東山路方向行駛,為下山行向,適被告戊○○駕車由 對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柏東車往左、戊○○車往右,撞及路邊山壁肇事 ,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之彎、坡道,有中央分向限制線,有慢車道劃設,限速 四十公里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在卷可憑。 又另車駕駛王柏東於事故發生後當場死亡,惟據王柏東車上乘客陳淑娟、林秀美 、梁明義、邱佩如、賴政旻、吳孟儒、孫相昭、賴怡蓉、陳亦瑱、曾俊翰等人於 警訊時分別供稱:「司機說該公車沒有剎車...聽到車上有人叫沒有剎車」、 「司機要閃避路人所以才會撞上對向車道的山壁...看司機一直在推拉桿」、
「司機旁當時有人說剎車失靈無法剎車...看到司機用手剎車及排檔變換也無 作用...乘客是坐的滿滿站著的約三十人」、「有人說剎車失靈,叫我們蹲下 ,然後公車就閃避一部車子之後就有撞到一個人,然後就跟上山之公車對撞.. .事故發生前司機對我們說完了,剎車失靈」、「公車直接撞上一位路人且壓了 過去,再過一個轉彎處就與另一部公車相撞」、「司機為了閃避同方向的路人, 因為閃避不及而撞上該名行人後,而且不要撞上前面行駛的車輛,所以行駛至對 面車道,因此撞上山壁及另一公車」、「司機無法剎車一直往下衝,當時司機一 直專注開車,一直閃車,有閃避一部車子後就撞到一個路人後,剛好有一輛公車 往山上行駛而對撞」、「開車,約五分鐘左右車子開始左右晃動,後來有聽到車 身擦撞到樹枝及電桿的聲音,接著司機才大喊沒有剎車,三十秒後車子傾斜便撞 上山壁」、「我聽到司機大聲說沒剎車,...然後司機因閃人及閃車蛇行,過 了約二分鐘,公車由中間輾過一路人,過了不久又與對向之仁友公車發生對撞, 車速感覺很快」、「當時我乘的公車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等語,此有前 揭相驗卷及卷附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載明在案。 再依上開事故現場圖及佐以現場照片所示:王柏東車呈左斜向,車頭撞停在對向 來車道山壁旁,車後遺有「胎擦痕十.四公尺」,應係右後輪所遺,地點在本車 道快慢車道分道線,而後往左前呈弧狀走向,終點在本行向快車道上,「落土」 若干在在此終點附近。被告戊○○車呈右斜向,車頭與王柏東車同撞停在山壁旁 ,車左後輪位在對向車道近中線處,「胎擦痕跡二.七公尺」,兩端分別在中心 線附近及本行向快車道中央,「碎片」(依照片顯示係玻璃碎片及車內物品」在 兩車車停處之間,位在被告戊○○車之車行向車道內等情,亦有上開現場圖及卷 附相片可參。(二)依據上揭現場事故資料及王柏東車上諸人所述,本件事故經 過為王柏東所駕駛之車輛,在事故前已發覺剎車失靈,於司機王某使用手剎車、 推桿減緩車速等均無效後,車速已超過限速之四十公里,遂開始以蛇行方式閃躲 前車,仍閃避不及,先正面撞及並輾斃前方路人一名,再為閃避前方行駛之車輛 後,而又與被告戊○○車發生對撞等情,應甚為明灼,且兩造對此基本事實亦均 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正。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王柏東車之剎車失靈而超速,且 行駛失控,而無法避免與前方對向來車相撞,要毋庸疑。(三)茲可議者,厥為 兩車之對撞地點,係在何者之行車道內?亦即被告戊○○是否有跨越行車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查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車頭分別傾斜撞擊 山壁停靠,中間有碎片含玻璃及車內物品落於被告戊○○車行車道上等情,是以 此碎片所處位置即有可能為兩車之撞擊地點。再者,就被告戊○○車後半部地上 遺有胎擦痕二.0公尺,且其胎擦痕係在被告戊○○行車道上中間,與分向限制 線呈垂直方式,延伸至分向限制線處等情以觀,上揭胎擦痕應屬被告戊○○車左 後輪於撞擊後所遺留,亦即戊○○車於受王柏東車撞擊後,車頭向右傾斜撞擊山 壁,而左後部車身則當然反向朝左傾斜,而留下此胎擦痕。故而上揭胎擦痕之起 始點,應為被告戊○○車於撞擊當時左後輪所處之位置,亦即戊○○車仍在其行 車道內,並未逾越分向限制線,而左後半部車身則係於撞擊後始傾斜至來車道上 甚明。再參照前述諸證人所供之王柏車肇事經過,顯然王柏東車當時不斷蛇行閃 避前方人車,已幾呈失控狀態,且「行駛至對面車道撞上山壁及另一公車」。綜
合上情,自應認定兩車係在被告戊○○之行車道內對撞。(四)台灣省台中市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雖以:「落土」即係兩車衝突點(此可由弧 形胎擦痕跡長十.四公尺,略等同於王柏東車車長九.五公尺可證),依圖示, 此時兩車均有跨中心線(分向限制線)之現象,兩車「衝突點」係在彎道,王柏 東車行向之「左彎終點」及「右彎地點」之間,被告戊○○車在衝突時係處左彎 狀態,應有跨線行駛,應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揭鑑定意見書 亦認兩車衝突時王柏東車之角度與道路標線係呈「左斜向狀態」,因何故?究係 與原本之失控有關?為閃避行人?抑或為閃避跨線而至之對向車?此部分尚有不 明云云。然查王柏東車之行向位置、角度及其傾斜原因,顯為本件事故之重要判 斷基準,上揭鑑定意見就此無法判定,其鑑定意見即屬未能完備,鑑定結果自未 必可信。又綜觀本件事故經過,王柏東車於與被告戊○○車衝突前,已先正面撞 擊輾過一名路人,再為閃避車輛而蛇行致有擦撞樹枝、電桿等情,已如前述,則 王柏東車上之塵土可能已因多次擦撞而有落損,於兩車撞擊點是否尚有落土?以 及前揭位處王柏東車之行車道內之落土,是否必為兩車衝突點,已非無疑。鑑定 意見另以「落土」即係兩車衝突點,此可由弧形胎擦痕跡長十.四公尺,略等同 於王柏東車車長九.五公尺可證云云,惟查事故當時如王柏東車為正常穩定行駛 ,如此推論固屬可能,然而本件事故時王柏東車已為蛇行狀態,前開王柏東車之 右後輪胎擦痕起點雖在其行車道內,惟當時王柏東車之車頭甚可能已因蛇行而跨 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道上,如此上揭推論是否得以成立即應再做考量。況以胎擦 痕長「十.四公尺」,略等同於車身長「九.五公尺」,即認定落土必屬衝突地 點,而排除掉上開數字係屬巧合之可能,其論理依據亦屬薄弱。又鑑定意見既認 兩車均跨線行駛,兩車又係正面對撞,則兩車撞擊地點應在分向限制線附近,何 以鑑定意見竟認全然位處王柏東車行車道中間之落土即為衝突點?再者,依卷附 現場相片所示,王柏東車之左側數公尺外,在被告戊○○車之行車道上,亦有諸 多碎片殘留,而為現場圖所闕如。上揭未見諸於現場圖上之碎片,即令未必能認 定為撞擊地點,亦足認警方所繪製之前揭現場圖恐有所疏失,且衡情本件重大事 故死傷慘重,事故地點山徑坡道狹小偏僻,警方及救難人員或民眾在搶救數十名 傷患、搶通交通道路之際,於事故現場若干痕跡有所更動或遺漏,甚屬常情,自 不能單以前揭「落土」所在為準,即不論其他可疑之事理跡證。從而上揭鑑定意 見書所認之被告戊○○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並非確鑿之事實,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王柏東車剎車失靈,為閃避前方車輛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遂撞及對向在來車道內行駛之被告戊○○車所致,被告戊○○並無 肇事因素甚明。而王柏東車之剎車失靈,可能係因車輛行駛前保養檢修不當,或 事故發生時超載甚多所致,無論何者,均與汽車駕駛王柏東有關,難推諉於不可 抗力。被告戊○○主張無過失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仁友公司主張為不可抗力云云 則無理由。
七、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公路運輸 業者之無過失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仁友公司為汽車運輸業者,對原告等之損害即應負無過失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告仁友公司復為案外人王柏東之僱用人,王柏東從事受僱業務駕 車肇事,依據上述規定,被告仁友公司亦應與王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駕駛上之過失,應不負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爰計 算賠償金額如下:
(一)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 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 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 決參照)。亦即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其中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部分,非原告本人 所支出,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即不得再為 行使,應僅論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即有全民健保給付者之掛號費用 及自行負擔或部分負擔部分)。茲分述之。
1、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所支出醫療費用,計有澄清醫院之三六0元(另筆住院費用八0二 一元為被告仁友公司所支出,有收據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不予列入)、聯安醫院之三00元(即掛號費一五0元┼自付額一五0元)、 德濟中醫診所之四六三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計有二筆支出)、光仁骨科 診所之二二00元(即總額七五八六元減去全民健保給付之五三八六元)、天 心中醫院之一四九0元(即掛號費三00元┼部分負擔一一九0元)等,合計 為四八一三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上揭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憑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堪予認定。另原告提出之老信昌蔘藥行之「消炎、 止痛」用收據共四000元部分,因原告已赴上揭醫療院所診治,經核已無再 赴蔘藥行購買消炎、止痛用藥品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所支出醫療費用,計有澄清醫院之五一0元(另筆住院費用七五七 二元為被告仁友公司所支出,有收據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不予列入)、聯安醫院之三00元(即掛號費一五0元┼自付額一五0元), 合計為八一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上揭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
憑,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堪予認定。
3、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所支出醫療費用,計有澄清醫院之九三0元(另筆住院費用一三0 五0元為被告仁友公司所支出,有收據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 除不予列入)、聯安醫院之三00元(即掛號費一五0元┼自付額一五0元) ,合計為四八一三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上揭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在 卷可憑,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堪予認定。
4、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所支出醫療費用,計有澄清醫院之五七0元、聯安醫院之三00元 (即掛號費一五0元┼自付額一五0元)、錦田診所之三五0元等,合計為一 二二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上揭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憑,原 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堪予認定。
5、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所支出醫療費用,計有澄清醫院之八一0元(另筆住院費用二二五 四三元為被告仁友公司所支出,有收據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 除不予列入)、聯安醫院之三00元(即掛號費一五0元┼自付額一五0元) 、天心中醫院之三五0元(即掛號費五0元┼部分負擔三00元)、錦田診所 之一二00元、明德國術館之二000元等,合計為四六六0元。此有本院依 職權函請上揭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明德國術館之證明收據在卷可憑, 查依原告所受傷勢,併其前往明德國術館進行治療多次費用尚屬不高,且參酌 國人有關筋骨傷勢仍相當依靠國術推拿治療等情,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必 要正當,爰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顏面受損,日後有整型美容之必要,請求四十 萬元之整型費用云云,為被告所予否認,原告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 出之必要,渠有關整型美容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合 計四六六0元部分堪予認定。
(二)原告丁○○、丙○○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份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其由親屬看護之看護費,依上說明,併考量原告 丁○○、丙○○所受傷勢,本院認為渠等於住院期間,請求看護費用並無不合 。茲原告丁○○、丙○○二人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二 十三日止於澄清醫院住院,此有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又原告主張依每日二千 二百元計算(即依台中地區一般醫院看護費用,一班為一千一百元,全日為二 千二百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做為計算看護費用基準。準此,原告丁 ○○、丙○○二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分別為一三二00元(2200元X6日= 13200元)、一九八00元(2200元X9日=19800元)。(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甲○○為原告等五人之一家之長,渠提出向德倫藥行、維康醫療用品社購
買醫療用品如酸痛貼布、美容膠、肌樂、優碘、酒精、透氣紙膠等等項目,分 別為二九二0元、一0八0元,合計五九00元,足認係原告甲○○為原告等 人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其金額亦未過高,自屬必要,堪予准許 。另原告甲○○提出育才眼鏡行之購買眼鏡收據一紙,費用一九00元,亦屬 因本件車禍毀損眼鏡而必要之支出,亦應准許。至另紙收據載明為外洗一帖三 二四元,經核原告難以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自不能准許。(四)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任職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月薪七萬八千餘元。原告庚 ○○高商職畢業,原告丁○○、乙○○、丙○○均為學生。查原告全家五口, 因被告仁友公司二名駕駛之過失行為受難,奔波於醫院之間,學業工作受嚴重 影響,而原告丁○○、丙○○、甲○○傷勢嚴重,丙○○顏面受創身心倍受煎 熬,痛苦難忍,為此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精神上慰撫金等語。經核原告等人受 此創傷痛苦程度,暨兩造身分、職業、學歷、收入、財產狀況等情狀,並考量 被告仁友公司身為客運業者,本件事故兩車均係被告仁友公司所經營,應更積 極賠償原告等乘客必要之損害,以善盡公眾運輸業者之社會責任等情,認原告 甲○○部分以七萬元、原告庚○○部分以四萬元、原告丁○○部分以十萬元、 原告乙○○部分以三萬元、分、原告丙○○部分以十二萬元為適當。八、綜上所述,原告甲○○、庚○○、丁○○、乙○○、丙○○等人得向被告仁友公 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分別合計為八0七一三元(醫療費4813┼增加生活支出59 00┼慰撫金70000= 80713 )、四0八一0元(醫療費810┼慰撫金40000=4081 0)、一一四四三0元(醫療費1230┼看護費13200┼慰撫金100000=114430)、 三一二二0元(醫療費1220┼慰撫金30000=31220)、一四四四六0元(醫療費 4660┼看護費19800┼慰撫金120000 = 144460)。又原告等五人上揭請求,各 不逾四十萬元,是被告仁友公司另以汽車運輸業事故辦法第三條定有汽車事故非 重傷者賠償上限為四十萬元以下之規定置辯乙節,核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九、從而原告甲○○、庚○○、丁○○、乙○○、丙○○等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仁友公司分別賠償八0七一三元、四0八一0元、一一四四三0元、 三一二二0元、一四四四六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渠 等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暨被告仁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 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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