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235號
TCDV,91,簡上,235,200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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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沙鹿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台中縣烏日鄉○○段二五地號如附圖C、D、E點連接線所示之鋼索之地上物除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請求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所言之鋼筋及鋼索,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查訪該地,鋼 索已為被上訴人囑人拆除取走,只剩下唯一地界鋼筋壹支。再者訴外人陳麗娟 同時租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搭建地上物鐵皮搭棚,實與被上訴人之地上 物鐵皮搭棚為同一次建造完成之搭棚,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二)依土地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以登記為準。上訴人現有之土地,擁有權狀、謄本 ,並繳稅至今,足以明示上訴人確實擁有烏日鄉○○段二七三之二七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
(三)原審乃針對侵害事件之判決而非土地所有權之判決,只是法院之判斷。再者若 為判決,被上訴人亦應經由申請登記之法理程序完成登記後,才得以自訴為所 有權人,而非憑法院判斷自認為所有權人。
(四)重劃烏日鄉○○段二五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中重劃前之土地 ,並沒有二七三之三一地號土地,所以「誤植」之說無據。上訴人判斷,上訴 人原來八十八平方公尺(二六‧六二坪)之土地經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價購七 十一平方公尺(二一‧四七坪)後僅剩餘十七平方公尺(五‧一四坪)之土地 ,可能因為公路局沒有辦理完全分割回復登記之程序,故上訴人之土地,無故 滅失於地籍圖內,實乃主辦機關之疏失甚明。
(五)依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五烏重字第八 五00六號函,明確載明上訴人烏日段二七三之二七號土地不在重劃區範圍內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現場照片八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



正本二份、影本一份)、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五年 一月十三日八五烏重字第八五00六號函文一份。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台中縣烏日鄉○○段第二七 三─二七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已劃入系爭光日段二五地號土地,有台中縣大里地 政事務所之函文可稽。本件乃係上訴人不願領取土地補償費所引發之糾紛,被上 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八七二號民事案卷。函詢台中縣大里地 政事務所坐落烏日鄉○○段二七三之二七地號土地是否納入重劃範圍。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二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所共有,上訴人在其上設置如附圖C、D、E點連接線所示之鋼索、D點所示 之鋼筋,占用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並占用其中如附圖A、B、C點連接線內紅 色斜色部分所示面積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占 有權源,為此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之上開地號土地,係因重劃而來,惟該土地標示地號為臺中縣烏日鄉 ○○段二七三之二七地號,並未在重劃區範圍內,現仍為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 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故被上訴人並未因重劃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置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十五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其與訴外人張 炳榮、張文蒼等三人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憑;另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原設置如附圖C、D、E點連接線所示之鋼索、D點所示之鋼筋,占用 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並占用其中如附圖A、B、C點連接線內紅色斜色部分所 示面積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嗣C、D、E點連接線所示之鋼索,業於本院 審理中除去),業據原審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則以前 揭情詞辯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者,乃上開地上物所在之土地,究屬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所有?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土地如為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所得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 十八條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 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 ,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 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 強制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台中縣



烏日鄉○○段二十五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登 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炳榮張文蒼共有完畢,有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九 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0)里地登字第一五七四六號函文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及 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應自該 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上訴人等原有之土地,且不因他重劃區內所有人不 同意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搭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確係位於烏日鄉○○段 二十五地號土地內,有前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確屬有據。(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①系爭土地地號為臺中縣烏 日鄉○○段二七三之二七地號,惟重劃後光日段二十五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所載之重劃前土地,並未包括上開烏日段二七三之二 七地號,此亦有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函文內載該二七三之 二七地號並不在重劃範圍內可證。②上開烏日鄉○○段二七三之二七地號土地 乃上訴人所有,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等節為憑。 唯查:證人即臺中縣地政局重劃科人員陳昇輝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八九年度沙簡 字第八七二號排除侵害事件中到庭結証稱:「烏日鄉○○段二七三之二七地號 土地依目前的地籍圖及現況來看是在重劃區內。但這筆土地並未納入重劃,造 成錯誤的原因是在六十四年時辦理烏日鄉○○路道路開闢工程,由原來的台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價購取得面積七一平方公尺的土地,由原來的二七三之二七號 地號分割出二七三之三一地號,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登記簿所載的地號及土 地面積均無錯誤。但在地籍圖上則將兩筆土地誤植為正相反之記載。在八十四 年五月三日核定重劃範圍時該地籍圖尚未更正,所以二七三之二七並未納入重 劃範圍。反誤將二七三之三一納入重劃範圍,應納入重劃範圍的應只有二七三 之二七。這項錯誤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辦理更正完畢,並通知丁○○及交通 處公路局,因為辦理更正當時地政事務所不知該地已辦理重劃,所以未通知自 辦市地重會及縣政府重劃課,以致重劃會在辦理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時,未將二 七三之二七地號土地納入土地分配成果計算負擔。本案是屬都市計算指定應以 市地重劃開發之地區,依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本件只須土地該區所有權人 半數同意即可。所以將二七三之二七地號土地劃入重劃範圍本身並沒有錯,只 是徵收價格尚未談委。本件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取得重劃後二十五地號 是合法的且已確定。」等語,核與證人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陳伯華於上 開事件審理中証稱:「我劃的圖二七三之二七號土地有在重劃範圍內,但這筆 土地並未參加重劃,是以前的地政人員弄錯的,我們有更正,現在重劃後二五 地號範圍涵蓋二七三之二七號土地。」等語相符,復有陳伯華在上開事件提出 之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霧地二字第九六一四號函、同意書、臺中縣 政府八九烏重字第八九○三五號函、八九府地劃字第二一○六一九號函、九○ 府地劃字第七九二二九號函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本院 為求慎重,復於本件審理中再次函詢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該烏日鄉○○段二 七三之二七地號土地是否納入重劃範圍結果,該所答覆稱:業已將烏日鄉○○ 段二七三之三一地號與同段二七三之二七地號土地依規定辦理地籍圖更正完竣



,且為免該二七三之二七地號土地再次移轉、設定負擔,影響第三人權益致衍 生困擾,本所業於其標示部辦理註記限制登記:「依台中縣政府九0年六月二 十日九0府地劃字第一六六七八一號函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中院嘉民縱字九一簡上二二五字第八四0二七號函所附言詞辯論筆錄,本筆土 地已重劃為光日段二五地號,其是否應截止登記,業已函請縣政府查處中。」 ,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里地登字第0九一00一五七九0號函文一份在 卷可稽。綜上,可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重劃後光日段二十五地號土地,確包含 原台中縣烏日鄉○○段二七三之二七號土地在內,僅因辦理作業之疏失,致登 記謄本記載錯誤。又如前所述,該重劃案既已確定,即由被上訴人等取得系爭 土地,而烏日鄉○○段二七三之二七號土地應予辦理截止登記,是上訴人以其 現仍為烏日鄉○○段二七三之二七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應非可採。至上訴人所稱:「依其判斷,上訴人原來八十八平方公尺(二 六‧六二坪)之土地經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價購七十一平方公尺(二一‧四七 坪)後僅剩餘十七平方公尺(五‧一四坪)之土地,可能因為公路局沒有辦理 完全分割回復登記之程序,故上訴人之土地,無故滅失於地籍圖內,實乃主辦 機關之疏失。」乙節,並無實證,本院無從採認,且此亦與本件之認定事實無 關。本件應係辦理土地重劃過程中,因地籍圖錯誤致上訴人未參與重劃分配所 引發之糾紛,宜由上訴人循行政程序謀求救濟,本院實無從以該事由否定已確 定之重劃分配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無足採。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原設置如附圖C、D、E點連接線所示之鋼索、D 點所示之鋼筋,占用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並占用其中如附圖A、B、C點連接 線內紅色斜色部分所示面積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如上述,嗣C、D、E 點連接線所示之鋼索,業於本院審理中除去,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亦 未能主張並舉證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拆除D點所示之鋼筋,將C、D、E點連接線內所示之土地及同段如附 圖A、B、C點連接線內紅色斜色部分所示面積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上訴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惟就如附圖C、D、E點連接線所示之鋼索,嗣業已除去,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准為除去該部份之請求及准予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一經判 決即告確定,即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云云,應併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許文碩
~B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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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