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968號
TCDV,91,婚,968,200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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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甘金義
  被   告 甲○○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夫妻生活 初尚美滿,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 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原告並向管 區派出所報請協尋,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甘美英甘嘉琳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在押。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 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 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兩造所生長 女甘嘉琳到庭證稱:「與原告同住台玻公司宿舍,被告原一起住,目前沒有住在 家裡。被告離家原因不清楚,我已四年多沒有見到她。」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姐 甘美英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被告失蹤約五年,我自八七年間起,即沒見過 他,我與兩造當初同在同一公司工作,被告離家原因係被告有外遇。」等語,上 開證人均與兩造有密切關係,其等證詞堪予採信,且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 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 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 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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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