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被 告 乙○○即DAN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迄今已二年多,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無故離 家滯外未歸,迄今已一年多,且被告離家後以何為生、住居何處,均未告知原 告,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依法 訴請履行同居,經 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判決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書 ( 均為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林吳美珠。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係中國人,二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結婚,有關離 婚原因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之法 律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七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 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 七號民事判決書 (均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吳美珠到庭證述 :「被告是我媳婦,鈞院履行同居案件確定之後,媳婦有回來住五個月,後來回 越南,並表明不願再回台灣,她要回去越南賺錢不願再回台灣了。」等語在卷屬 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及被告出入境資料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