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李安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八十二年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離家出走,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 為貴,百般忍受,不意被告竟得寸進尺,竟於八十三年間在外租屋居住 ,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 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四0六號調解成 立,被告同意在台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民裕三之一號與原告履行同居在案 。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非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抑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事實,可 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四0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欣妃、李欣茹、李欣妮。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調解時,被告雖表示願與原告履行同居,惟事後被告思及之前與原 告共同生活時,原告不負家庭生活費用,有賭博、喝酒之習慣,亦曾毆 打、恐嚇被告,並誣指被告與他人通姦,被告迄今仍心猶餘悸,致不敢 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四0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無故離家迄今 ,原告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與原告在台中縣新社 鄉福興村民裕三之一號履行同居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四0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件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四0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明無 誤,及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李欣妃、李欣茹、李欣妮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
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 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 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亦經最高法院以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著為判 例。本件兩造前於履行同居之訴訟中,既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與原告在台中縣 新社鄉福興村民裕三之一號履行同居後,然被告迄今仍未反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同 居,足徵被告仍無在該住所與原告長久同居之誠意,亦即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 妻同居之義務,致原告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離婚之 訴,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謂非正當,雖被告以因思及之前與原告共同生活時,原 告不負家庭生活費用,有賭博、喝酒之習慣,亦曾毆打、恐嚇被告,並誣指被告 與他人通姦等情,致不敢與原告同居等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然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李欣妃、李欣茹、李欣妮均到庭證稱:兩造同居期間常 吵架,致被告離家外住,並未聽聞原告恐嚇被告等語,衡諸證人與兩造關係同等 密切,不致設詞偏頗,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疑,況被告於調解 時既同意與原告履行同居,其再以原告於調解前之行為執為拒絕同居之理由,自 屬不當,此外,被告又不能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行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