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 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之父曾敦蓀於民國八十三年至中國大陸返鄉探親時 ,見原告單純可人,乃囑意向原告表示是否願與其子即被告乙○○結婚,原告 不疑有他,於八十三年四月初僅與被告會面一次後,隨即在八十三年四月間與 被告在大陸湖南省公證結婚,因而原告得以探親名義來台定居。原告至台灣與 被告生活後,方知被告僅有一般生理活動之智能 (即走路、吃飯、如廁、睡覺 等) ,原告因隻身來台,不得不隱忍被告智障之婚姻不幸之原因,努力扮好媳 婦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自嫁入曾家後,每天一早即替夫家賣吃的,從之前的台 中市○○路賣早點(該處是被告之兄曾力忠之住處),至現改賣蔥油餅,一早 即起床準備餐點及販賣之器具、商品,至收攤時亦須清洗用具,整理環境等, 全年無休,未取分文工資及生活費。
(二)婚後被告不僅精神狀態日趨嚴重,原告常因被告智能低下,連日常生活處理之 基本知識都不懂,而倍感生活痛苦。例如:半夜手拿垃圾袋,扒在地上找蟲子 ,常常手拿痰盂要原告喝,不知女人生理月經之事,原告摔下樓梯,被告連基 本的照料扶持都不會,還學原告痛苦的表情傻笑,原告時常孤立無援。更令原 告灰心的是,被告之家屬根本視原告為卑奴,認原告稍有不順其意,即要脅原 告不續辦延期定居之手續。爾後婆婆過世後,家中兄、嫂、姐、弟更是多方刁 難,時常口出惡言咒罵原告,認為原告帶來噩運,使婆婆早世,更是不時拳打 腳踢,稍有不得他意,便威脅原告不續辦延期定居之手續令原告心生畏懼,恐 身無分文被遣回中國大陸,無顏面對家中父老及親友的關心。又八十九年一月 底無故於寒冬夜被趕出家門,無助之餘經鄰友收留,卻遭被告之胞姐曾憲明辱 罵毆打後報警方,原告即因非法打工,於八十九年二月被遣送回中國大陸,此
有入出境管理局以境忠偉字第○九一○○二五二五八號函檢送之入出境記錄及 相關警訊筆錄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
(三)又倘若被告家屬能接納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可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另再依同法同條第四項規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 在臺灣地區連續據留二年後,得申請定居;又第五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 居留者,居留期間內,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現被告家屬不僅多方刁難不替原告 辦理延期居留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到期),更不替原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讓原告無法在臺灣定居及合法工作,縱使原告有心要工作改善家庭生活,亦 難順遂。是以被告已不能幫忙原告,而被告之親屬又如此對待原告,原告只能 做一個完全無身分的「大陸妹」。被告不辦理延居手續,顯有惡意遺棄之嫌。 (四)被告本身精神狀態及智能因素不能盡夫之義務,尤以被告家屬虐待原告時,被 告限於能力完全無法保護原告,原告對維繫此段婚姻已喪失信心。又依民法第 一○五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精神病須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始可,本件依榮總之 鑑定書,難認己符合該款之要件,惟被告之病情非輕且何時恢復無法預期,應 可認符合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經查:
1鈞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庭期中,法官︵點呼︶乙○○,你太太哪位︵並用紙張 書寫︶︵原告甲○○坐原告席︶?被告:(無反應)用手勢比在庭之五位女性中 之一位,無法正確指出原告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故被告無法辨識其妻子即原告甲○○究係哪位,顯見被告之智能及精神狀態 異常,至為昭然。
2被告患有癲癇症及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此業經中央健康何 險局以保中費一字第○九一○○一三六三二號函回復並檢附被告「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證明」之檢定資料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可稽。被告 不僅常於半夜之睡夢中身體突然不停的抽蓄,不能自制且時常於一至三樓來回 走動,腳步沈重,使原告時常因而驚醒,不能安眠,並因而處於驚恐之中,諸 如此類異於常人之舉動不勝枚舉,已令原告之精神上痛苦不堪,故縱被告所患 癲癇及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尚未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七款:「有不治之惡疾」、第八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被告並因此等 疾病致時常有如上述異於常人之舉動,此等情形已長達數年之久,且被告之病 情非輕,何時恢復無法預期,原告實已無法承受如此痛苦不堪之身心折磨,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准離婚。
(五)原告八年來,孑然一身,原告受被告及被告家屬如此虐待,不僅身心受創,為 能返夫家盡為人妻、為人媳之義務,多次向人支借款項購買機票來臺,因此, 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而判決離婚,致令原告受有損害,倘依行政院勞委會八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八年多 來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可達一百五十二萬六百四十元(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 十二(個月)再乘以八等於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能 賠償原告這幾年來所支付之機票費用及本件離婚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
二十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僅見一面即在湖南完婚,並無書信交往達兩年之說。 2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才來台,並非八十三年九月來台。 3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返回大陸,並非八十四年三月,且對於向其兄索取三 千元人民幣一說,被告無法提出證據。
4被告指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來台期間在桃園某電子公司工作等事均屬不實, 原告在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期間均在大陸,何以出現在台灣 工作?
5被告指稱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返回大陸,並與湖南省岳陽縣名為「治國」之 男士有金錢及情感往來糾紛亦屬捏造,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二 月六日期間均在台灣,何以在岳陽有金錢及情感糾紛? 6被告指稱原告在八十五年五月來台期間結識貴州女子劉靜,早出晚歸云云,但 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期間均在大陸,何以出現在台 灣?
7被告指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在大陸期間仍與舊識交往,更屬誇大不實之說, 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期間仍在台灣,何以出現在 大陸?
8被告指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來台六個月間,在桃園牛排館上班,並將收入借 予劉靜的婆婆,但原告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期間在大 陸,人並沒有在台灣,為何被告有如此不實之說? 9原告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早已回到台灣,並未在岳陽縣居住。 10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這段期間在台灣,並非八十 七年二月來台十八個月,且原告是個毫無半點積蓄的人,亦無法與同事相約唱 歌遊玩,面對台灣這樣高消費的環境,根本無法從事如此奢侈的消遺,且在被 告車禍之際,原告亦是不眠不休、寸步不離地照料被告,但卻遭被告家屬抹黑 :被告指稱原告要回大陸拜祭父親和慶祝三十歲生日之說,更是無稽之談,在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原告離境之時,早已過了三十歲之壽辰,怎會有慶祝三十 歲生日之說?
11被告指稱原告工作收入二十餘萬,但原告這樣一個毫無身分的人,只能四處打 零工,且所賺取的微薄薪資亦被被告之胞兄拿走,並無法存有積蓄。 12在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期間,原告確實在台中工作,但工作同仁 並未恐嚇被告等人,反而是被告及其胞姐恐嚇並動手打原告,有證人及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且其胞姐亦無視原告為親人,報請警方 將原告以非法居留工作遣送出境,此一舉動更教原告心寒,原告對被告與其家 屬百般順從,被告之家屬將隻身來台的原告趕出家門,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只 好在外打零工謀生,卻又被指控非法居留台灣工作,該等情節純因被告遲遲不 願替原告依法申請居留台灣,欲以此控制其自由,且被告及其家人又不願給原 告生活費用,原告不得不打零工維生,才造成此情況。 13九十年十二月十四來台的動機,只因想結束這段痛苦不堪之婚姻,而能重獲自
由之身,並非想回到被告身邊,對於這樣一個像牢籠的家庭,已無半點留戀。 14被告所提證據均為極易造假之書信、手札之類,且在答辯中未附以任何證據來 證明其中之真實性,倘非被告惡意延宕訴訟,即為被告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前開答辯狀證據六所提:「.. 力行上千萬的房產和地產將來都可以 由文紅支配由此可見文紅是心計不簡單的女人... 」,倘原告果如被告其兄所 述,有心計欲算計曾家之家產,何以要如此堅決走上離婚,如此只能落得一無 所有之窘境,顯證被告惡意攻訐原告,兩造已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至為昭然。原 告僅希望能與被告離婚,並非對被告曾家之任何財產有所算計情,僅想扮演好 妻子之角色無力再維繫這段婚姻。
15被告訴訟代人所提兩造過去照片,證明其在家生活舒適並非原告所稱之痛苦不 堪等云云。由於時間之變遷,根本不能僅憑當時之片面照片,逕為否定被告並 無惡意遺棄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實情,倘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謬誤之陳 述,現今夫妻多有新婚恩愛之婚紗照及結婚照,倘依照片所示恩愛之表象,豈 不均無離婚之事由,何以現今離婚率不減反增?被告訴訟代理人起訴至今只出 庭兩次,而其所有答辯均由其兄丁○○為之,足證被告之行為能力顯難處理所 有一切事務,而被告是否要離婚之真實情形,亦未據被告當庭表達,顯多為被 告親人不實之答辯及陳明。
三、證據:台灣地區旅行證、被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晚晴協會證明書、原告出入境記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記 錄、親屬圖乙份、戶籍謄本五份、甲○○自白書影本各乙份及被告戶籍謄本、 相片八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原告對被告之不實告訴,寄送道歉存證信函。 二、陳述: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庭期審理時,被告乙○○答辯內容,因被告無法自 出入境管理局取得原告入境資料,故前所提陳述狀之日期無法準確上剛後月日 稍有出入,但所發生之事皆為實情,藉由律師所提供出入境表,再將原告甲○ ○不實之告訴,詳論實情如下:
(一)原告與其二哥於八十一年在大陸見到徵婚啟事,即來徵婚與被告大哥︵湖南地 質研究所主任︶聯絡多次表明願意嫁來台灣,八十二年父親與訴訟代理人赴大 陸與原告及其二哥和其他徵婚者見面,將被告之聾啞狀況生活情形,如實告知 ,毫無欺瞞,當時原告表明其兄嫂皆為聾啞人,自小在一起生活,略通手語可 與被告生活無礙,男方表明怕不適合,希望原告謹慎考慮,返台後原告多次前 往大哥家表明願嫁之意,多次催促帶被告前往大陸相見,遂於八十三年在大陸 與原告全家人會面相親,原告家人積極撮合,雙方家人多次聚餐商談後同意, 由被告給付聘金、家人喜錢,並負擔全部結婚費用,在湖南請客註冊結婚。婚 後為增進雙方了解與適應,即在湖南租屋居住,在大哥家吃飯,父親留下一筆 錢,倆人共同生活三個月。每日相處,被告若精神智能有異,原告當時就應該 發現,即可求去,不受欺瞞,何須來台?當時原告皆無異議,來台後又共同生 活六年之久,家人如果有虐待,第一次回大陸後就可要求離婚,不要再來。多 次來台,台灣的婦援機構又多,原告房間有電話,又時常騎著摩托車到處跑,
認識許多人,早就可以舉證求助,何須延宕至今用子虛烏有之事來訴訟誣告? (二)八十三年十一月來台,家人為表歡迎慎重其事之意,舉行盛大婚禮由朱樟興國 代︵現任桃園縣長之父︶證婚。婚後因原告初來乍到,念原告思鄉心切,家人 安排四處遊玩、送禮購物,給錢零用,噓寒問暖,疼愛有加,從未讓原告下過 廚料理三餐家務,原告何嘗為傭僕
(三)八十四年元月去台中三弟家玩住下,並幫忙賣早點,二月回大陸時三弟送程儀 給原告台幣三萬元,父親給二百元美金帶回大陸,請問家人給錢會要求簽收據 嗎?
(四)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度來台灣,表明二哥在大陸因案被公安拘押,需要用錢, 家人幫忙設法金錢支援,原告嫌不夠,又到八德瀚音電子公司,工作一段時間 後,嫌公司便當難吃,婆婆和先生在家弄飯菜,不回家吃,每天跑去父親後備 軍人協會吃飯︵由此認識一群老榮民,種下日後和這些人要錢讓父親去還之因 ︶,晚上加班還要父親再做便當送去。父親將原告視如女兒般照顧,自此原告 恃寵而驕,常和父親要錢,只和父親用湖南土話聊天,視婆婆先生如無物,早 出晚歸不理不睬,婆婆買給原告的衣服嫌土氣,利用原告是父親的家鄉人,離 間父母間的省籍情結,為小事就插著腰和母親吵架,弄得家庭不和,家人假日 回家聚會,關心此事,原告則推說母親說台語故有誤會,願意道歉,其實母親 的國語說得好的很,只是原告居心叵測,故意離間父母感情。原告在瀚音做到 過年,公司尾牙聚餐,因喝醉酒和員工胡鬧被辭退,二月回大陸時,除帶回全 部工作所得,父親又給二百元美金。從來父親就給零用錢,還有自己賺的,怎 會有身無分文之說。
(五)八十五年帶不少錢回大陸,居住八個月,在大哥家吃住,時有不明男子,約原 告外出在外冶遊,數日不歸,衣物泡著讓八十多歲的婆婆︵父親大陸妻子︶替 原告洗。後來跑去岳陽住不回家,要大哥不要對原告家人︵在山東住︶透露行 蹤,之後要來台時並有男子陪送至廣州。
(六)八十五年十月三度來台,由貴州人劉靜介紹至桃園市○○○街十四號佳順牛排 快餐店上班,早上父親做好早餐吃完上班,到晚上十點後才回家。中午休息都 在外遊玩逛街,父親好言相勸。深夜遲歸不安全都不聽,只以來台賺錢為目的 ,何嘗有經營婚姻之心。
(七)八十六年四月回大陸,又向父親要了一千二百元美金,每次回大陸都是訴訟代 理人替原告辦手續買好機票接送︵最後一次沒有︶,回來又身無分文,其母說 原告回山東也沒給原告錢,只有被告父親在年節時匯給原告美金。當時父親朋 友劉立國在湖南長沙,原告也跑取去借了六百元人民幣叫父親歸還,為其二哥 買房子,又向父親要兩萬元人民幣。
(八)八十六年九月四度來台住桃園家中,常打電話到台中姊姊家,要姊姊替原告在 台中找工作,原告要和弟弟過小家庭生活,因為此次她來台父親幫原告申請可 居留三年,身份證也排到九十年元月可取得,又說家人不辦延期被桃園縣警局 拘押,絕無此事,姊姊是家中唯一女孩,對原告一直疼惜關懷,就請原告來家 小住,再設法在台中幫原告和弟弟一起找工作,原告又不會煮飯,剛好姊姊請 原告到常去的中華素食歐式餐廳用餐,碰見善心的老板娘,願意僱用夫妻倆人
,工作有著落,為他們租好房子,置辦傢俱,又到聲暉協會為倆人報名手語班 ,假日就家人開車共同出遊,全家對原告無微不至的照顧,今天原告卻將事實 抹滅,顛倒黑白,實在沒有人情義理。原告並非打零工,而是領月薪,以劉素 華名義存在中清路泛亞銀行,平日原告以提款卡取用,並有結匯到大陸原告哥 哥︵山東濟南章丘明水濟鐵大修廠李文龍︶資料,原告卻謊說身無分文,毫無 積蓄,工作所得被被告胞兄拿走,並非事實。原告工作收入穩定,生活平順, 家人也放心,就較少聯絡。到八十八年九月姊姊去英國回來上前往探視,發現 原告在大熱天將被告留在閣樓上住,電風扇也沒,原告自己搬到對面房子住, 房間內鋪地毯、裝電話,牆上掛著原告寫真相片;晚上原告下班後常四處騎摩 托車遊玩,約朋友打保齡球、唱KTV、棄家庭不顧,欺凌被告不會說話,虐 待他的精神,家人前往勸說,父親也寫信來勸,若原告另有對象打算求去,決 不留難,原告卻表示後悔要改過,說再也找不到對原告這麼好的家庭,請家人 再給原告機會,重新來過,如今回想原告無非是在演。被抓到錯了,就痛哭流 淚表示悔意,但一段時間後又故態復萌。八十七年十月因原告下班沒回家,被 告騎腳踏車四處尋找,第一次出車禍。第二次在文心路被胡慶陽闖紅燈撞傷, 送醫後家人在醫院守護,未曾離開,原告第二天就回去休息,之後家人輪班照 顧,原告隔一天去一次,家人還送飯給原告吃,父親也給原告照護費,住院費 全數家人負擔,被告住院月餘,出院後還不能行走,原告就丟棄給家人照顧, 逕行去上班,一直到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回大陸,三年多來,不聞不問,對沒有 利用價值的被告,沒有盡到一點夫妻互相照顧的義務,毫不關心。 (九)八十八年十月第五度來台,在桃園辦好報到,說台中搬行李回家住,卻就一次 不回,並在不知情的證人蔣方竹協酌下,在外租屋,棄家而去。八十九年元月 ,母親病危住進加護病房,原告前去探視,回去就寫來一封信要求離婚,不顧 念當時情況。母親往生後,家人已口頭答應離婚,原告是自由之身,只等喪事 辦完就去辦手續。並告知原告母親生前原告就不敬、不親,沒有感情,現在也 不勉強原告來盡責,只因訃文上有原告名字,請原告出殯時回來就可,原告亦 同意。後有一次原告回桃園,家人請原告上完香後離去,原告跑到父親朋友家 夜宿,不說自己早已離家,借此事到處胡說誣賴家人趕原告。喪事辦完,原告 不提離婚,卻和父親說要回家,陪他過年。姊姊只好去找原告,希望原告趕快 辦離婚,不要拖延,因原告姊姊李文珍來信質問父親為何沒給原告家錢買房子 ?當時這筆錢是父親交由原告帶回,姊姊希望原告交待清楚,以免原告家人誤 會父親言而無信。原告無法說明錢的去向還態度囂張蠻橫,要姊姊有本事去查 。姊姊當時帶著母親相片,希望原告在亡母相片前上立誓不要再找名堂向父親 要錢,原告卻說:「一張死人的相片我怕什麼」。故而引發兩人互毆事件。後 來原告朋友,徐、曹兩男女趕來,對姊姊辱罵、恐嚇要毆打,路旁冰果室協助 報案,警察才來處理,並非原告律師所說,報警去捉原告非法打工,在警局因 曹、徐兩人又再度叫囂辱罵,並對原告說一切事由他頂,罰錢他也不怕,一直 陪在原告身旁,警察勸說兩造和解後,就叫姊姊先行離去,當時並不知原告後 來被拘留等事。
(十)八十九年二月原告被遣送回大陸,即由徐因介紹,以台胞身份到廣州番禺市○
○鎮○○路五十號台欣鞋材廠工作,蔣芳竹曾致電家人說原告在大陸工作、生 活如意快樂不想回來。
(十一)九十年三月原告不斷寫信來,給父親家人表示後悔過去種種任性,希望重新接 納原告,對被告數年來不曾善盡妻子義務,深深抱歉,感謝家人已往對他的好 ,只要讓原告回家原告一定會痛改前非改過等。(十二)九十年十二月入境,訴訟代理人幫原告辦好居留後和原告懇談,要原告不要再 舊戲重演,重蹈覆轍,原告才說原告來是想要離婚,並有龐氏友人替原告介紹 對象,訴訟代理人也告訴原告爸爸還在,要尊重他,等他從大陸回來上定幫原 告辦好離婚,訴訟代理人將替原告申請工作證,一邊工作,賺點錢回大陸,原 告也答應,後來蔣方竹打電話把原告找去,原告又離家不知去向,被告及家人 們早已同意離婚,原告卻在朋友慫恿下,到法院提出不實告訴,顛倒黑白,破 壞家人名譽,訴訟代理人在法院一直要求原告只要對不實之訴,寫存證信函道 歉就了事,原告答應好卻一直沒寄來,父親從大陸回來,見到原告的告訴狀, 很傷心,開庭時原告見到父親視如不見,不理不睬,再加上此次在大陸又查訪 到原告和原告二哥,當初就是要利用和被告結婚,搭橋來台灣找錢上開始就有 目的而來,今日才會無情無義。
(十三)對證人徐因、蔣方竹所為證言之意見: 1訴訟代理人人因常至中華素食用餐,徐因任職領班,而有數面之緣,後因兩造 至餐廳上班,訴訟代理人初期時常前往關心協助,才與徐女有交談,不多久徐 女即離職,未嘗有深交。
2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訴訟代理人去找原告甲○○談離婚家務事,後因言語 衝突互毆,當時徐女並未在場,事後與曹姓男子匆匆趕來,他們兩人即當街對 訴訟代理人破口辱罵,不知何故,訴訟代理人與曹姓男子素不相識,他上前將 訴訟代理人由椅子上推倒,並打電話至訴訟代理人辦公室恐嚇,威脅,要主管 將訴訟代理人去職,兩人怒不歇,路邊冰果室之人見曹姓男子欲毆打本人,建 議報案,之後警察來處理,建議雙方道歉和解,訴訟代理人從未與人衝突,對 此發生事件也不知所措,故立即向對方道歉,但不被接受。 3八十九年十二月不知原告為何住進蔣女家中,不再回家,蔣女曾對被告說:原 告是訴訟代理人多年好友,能為被告出面處理離婚事宜,訴訟代理人與蔣女, 只有點頭之交,彼此雙方家庭從無來往,根本不瞭解彼此家務事,而原告在台 前六年生活細節,蔣女只聽原告片面之詞,未經求證,即在八十九年介入干預 兩造婚姻,並做不實言詞之述。
4原告此次來台前,即多次來函要求與被告重新經營夫妻生活,並在大陸對訴訟 代理人父親親口承諾,不要離婚,但來台後,蔣女即至桃園被告家中帶走原告 ,並出面主導離婚,多次來電訴訟代理人家中,就原告離婚事騷擾不已,訴訟 代理人對蔣女明白表示,離婚事宜訴訟代理人無權做主,須待父親由大陸返台 ,才能協調,後蔣女要求與訴訟代理人見面一談,內容並非蔣女在庭上所言, 訴訟代理人從未要蔣女替原告還錢,離婚事件原本單純,不知為何蔣女要原告 離家來台中住進原告家,即提出離婚訴訟。
三、證據:「治國」之書信一件、相片四本、被告之父書信一件、原告書信五件、
原告之姊李文珍書信二件、原告之母楊愛芬書信一件、勞工保險卡一件、賴玉 琴證明書一件、張桂蘭證明書一件(均為正本)。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整。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在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於大陸湖南省與甲○○結婚,同住三個月後,反 訴被告積極表示願來台與反訴原告共同生活,因其兄亦為聾啞人士,與反訴原 告溝通益無因難。初期生活尚稱融洽,然自第二次來台,反訴被告藉口大陸家 人有困難,對錢財需索無度,並要求自行出外工作,早出晚歸,對家庭棄之不 顧。
(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原告因車禍受傷昏迷月餘,家人與反訴被告共同照護反訴 原告,然出院後,反訴被告即將反訴原告丟棄給家人,不願照顧。按諸民法第 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反訴被告八十九年來台,即將反訴原 告遺棄在共同住處,逕行搬至三民路獨自居住,此次來台除離家外,並對原告 及家人提出不實之告訴,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證據:戶籍謄本、大陸結婚證書、台灣地區旅行證、反訴被告書信影本各一件 為證。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本訴原告陳述(一)外,另:
(一)婚姻生活中,反訴原告之兄、嫂︵共六位兄、姐、弟︶多方刁難反訴被告,夫 家除以不給付分文生活費以防反訴被告離家出走外,更於反訴被告之居留期限 將屆之際,於反訴被告要求夫家給與辦理延期之證件時,不時藉口不給付證件 ,並常以反訴被告僅有居留台灣之身分,要脅反訴被告應步不出戶,隨喚隨到 ,否則即讓反訴被告之入境證明到期後,再向警方報案,令其以有罪之身分被 遣送中國大陸,且若反訴原告發生意外或與人吵架爭執時,反訴原告之姐曾憲 明即認為全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多次責罵反訴被告是掃把星,更於八十九年元 月底晚上九點多時,被反訴原告之家人強行趕出家門,任反訴被告在寒冬深夜 流落街頭。
(二)又八十九年二月時,反訴原告之姊曾憲明更到反訴被告工作之餐廳毆打反訴被 告,並向警察局檢舉,反訴被告因而被遣送出境,直至九十年十二月時,因晚 情協會之蔣方竹小姐與反訴原告之家人溝通下,其家人聲稱同意離婚,於是反 訴被告便借了路費來台。惟反訴被告來台後反訴原告之家人卻避而不見,並棄 反訴被告之生活於不顧,故絕非如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來台 (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而經該局以境忠偉字第○九一○○ 二五二六八號函檢送其人出境紀錄資料)即將訴訟代理人遺棄在共同居住處, 逕行搬至三民路獨自居住。」,反訴被告絕無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之主觀意圖。 此有證人徐因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證言:「原告︵即反訴被告︶被 遣送的主因是被告︵即反訴原告︶的姊姊把甲○○拉到外面去,是在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三日下午警察來之前半小時,他們二人在外面爭執,我看到原告︵即 反訴被告︶被打,我有看到她們在拉扯、互罵,我們勸架,原告之姊反而說我 們雇用大陸人士。半小時之後,警察就來了。︵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三頁第五行以下︶證人蔣方竹之證言「結婚後原告︵反訴被告︶到臺 灣,因婆婆未事先被告之,加上其公公常與原告家鄉話聊天,婆婆誤會加重。 到臺灣共同生活後,原告︵反訴被告︶發現原告和被告︵即反訴原告︶無法溝 通,訴訟代理人曾經找曾憲明、丁○○協調過,但她公公一直未回臺灣無法解 決問題,訴訟代理人覺得被告在拖延。訴訟代理人與曾憲明溝通時,希望能讓 兩造共同生活,未被同意,因曾憲明認為反訴原告現在情況很不好。曾憲明又 要我替原告︵即反訴被告︶還錢,但一直未提出證據。我希望他們替原告︵即 反訴被告︶辦理延簽,可以在臺灣工作還他們錢,但他們不同意。後來原告︵ 即反訴被告︶聲請鄉鎮調解,第一次被告︵即反訴原告︶未到場,第二次被告 也未到場。」證實在案。
(三)反訴被告僅於嫁給反訴原告時,曾收取聘金美金五百元及人民幣五千元,除此 之外絕無其他任何款項,此並有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呈之反訴 被告之家母楊受芬之傳真信件可證,絕非如反訴原告所言反訴被告對錢財需索 無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 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 書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久即共同至台中市共同生活,於共同生 活中,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生車禍後,患有癲癇症及水腦症,致時有異於 常人之舉動,如常於半夜之睡夢中身體突然不停的抽蓄,不能自制且時常於一至 三樓來回走動,腳步沈重,使反訴被告時常因而驚醒,不能安眠,並因而處於驚 恐中;另原告於台中市巴黎斐麗素食餐廳工作時,因被告之姊曾憲明向警方檢舉 ,致遭警查獲,原告因而被遣送回大陸,顯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依 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顯為台中市,本院對本件離婚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 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歷次開庭僅到庭二次,所為答辯又均為其兄 長即訴訟代理人所為,其並無訴訟能力等語。惟查,被告第一次到院時,本院令 原告於旁聽席上,由被告指認,被告未能正確指認出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其有訴訟能力;第二次到庭時,原告未到庭,被告經由 其訴訟代理人以手語表示(被告為聾啞人士),再由被告以意思、文字表達,其
稱「我是乙○○,我太太是甲○○,太太是那裡人士(只書寫:甲○○);我和 甲○○曾經在台中的「中華素食餐廳」工作過。甲○○在台中時,曾經在我的兄 長的早餐店工作過。」等語,其中原告姓名、兩造曾在中華素食餐廳工作、原告 曾在被告兄長早餐店工作過等事實,與原告主張者相符,顯有意思能力即訴訟能 力,被告先前因訴訟能力欠缺之瑕疵,亦因其承認而補正,則其先前所為陳述、 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行為,亦因而補正,合先敘明。三、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離婚及因 離婚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境至 大陸,同年四月六日與原告結婚,兩造於大陸共同生活三月後,被告先行返台, 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抵台,被告家人為兩造辦理結婚典禮,八十四年一月到 台中三弟曾力忠處玩並住下,並幫忙在曾力忠台中市○○路住處賣早點生意,八 十四年二月十日返回大陸,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再度來台,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離台 ,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又再度抵台,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離台,八十六年九月十 八日又抵台,二造遷居至台中市居住,經由被告之姊曾憲明介紹至兩造中華素食 餐廳工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又離台,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又抵台,八十九年一 月底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在斐麗巴黎素食餐廳非法打工 ,經警方查獲遣返大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又抵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至十二月四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因患有 癲癇症,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因水腦症手術後狀態頭部外傷併急性硬 腦膜挫傷,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且核發殘障 手冊在案,目前癲癇症發作次數已降低,尚未達不治狀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台灣地區旅行證、被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原告出入境記錄 、親屬圖各乙份及相片八張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徐因、蔣方竹到院證述屬實,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出入境結果乙紙、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健 保中費0000000000二號函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 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0九八八號函分別在卷可證 ,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 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 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 精神狀態日趨嚴重,原告常因被告智能低下,日常生活處理之基本知識都不懂, 而倍感生活痛苦。例如:半夜手拿垃圾袋,扒在地上找蟲子,常常手拿痰盂要原 告喝,不知女人生理月經之事,原告摔下樓梯,被告連基本的照料扶持都不會, 還學原告痛苦的表情傻笑,原告時常孤立無援。更令原告灰心的是,被告之家屬 根本視原告為卑奴,認原告稍有不順其意,即要脅原告不續辦延期定居之手續。 爾後婆婆過世後,家中兄、嫂、姐、弟更是多方刁難,時常口出惡言咒罵原告, 認為原告帶來噩運,使婆婆早世,更是不時拳打腳踢,稍有不得他意,便威脅原 告不續辦延期定居之手續令原告心生畏懼,恐身無分文被遣回中國大陸,無顏面 對家中父老及親友的關心。又無故於寒冬夜被趕出家門,無助之餘經鄰友收留, 在巴黎斐麗素食餐工作,卻遭被告之胞姐曾憲明辱罵毆打後,向警方報案指稱原 告非法打工,原告即因非法打工,於八十九年二月被遣送回中國大陸。原告來台 這些日子以來,被告將原告當奴婢使喚,且遭受到不堪之言詞辱罵及凌虐等事實 ,除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遣返出境外,餘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 徐因、蔣方竹到院為證,徐因證稱:「我認識原告。之前因為原告沒有住處,我 收容她,她幫我打雜,我私下給她四、五千元。我是中華素食餐廳的餐廳認識原 告的,是經過被告的先生乙○○介紹的,曾先生當時任清潔工。我教原告,是我 自己主動教她的,主因她是大陸人,又沒住處,也被先生趕出來,也沒一技之長 。她住我們家一、二天,之後她就去蔣小姐家住,她是晚晴協會的。」「原告被 遣送的主因是被告的姐姐把甲○○拉到外面去,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 警察來之前半小時,他們二人在外面爭執,我看到原告被打,我有聽到、看到她 們在拉扯、互罵,我們勸架,她們反而說我們僱用大陸人士。半小時之後,警察 就來了。」等語;證人蔣方竹則證稱:「我在中華餐廳認識原告,因她說話口音 和我們不一樣,我認為她是大陸人士,且我也是四川人,所以二人說話投機。認 識之後,我去用餐,她告訴我她的狀況,我又在晚晴協會任職,她告訴我她的婚 姻狀況,說她沒有辦法維持婚姻,因她們的婚姻是公公作主,婆婆不同意。當時 公公沒有把被告的詳細情況告知原告,只說他有讀書,會比手語,結婚後原告到 台灣,因婆婆未事先被告之,加上其公公常與原告家鄉話聊天,婆婆誤會加重。 到台灣共同生活後,原告發現她和被告無法溝通,我曾經找曾憲明、丁○○協調 過,但她公公一直未回台灣無法解決問題,我覺得被告在拖延。我與曾憲明溝通 時,希望能讓兩造共同生活,未被同意,因曾憲明認為被告現在情況很不好。她 又要我替原告還錢,但一直未提出證據。我希望他們替被告辦理延簽,可以在台 灣工作還他們錢,但他們不同意。... 」等語。參酌證人徐因服務之餐廳僱用原 告為警查獲,係在原告與被告之姊曾憲明吵鬧後半小時即遭警查獲,其因而懷疑 係曾憲明報警,顯有閒隙,且所為證詞屬臆測之詞;至蔣方竹並未與兩造同居或 為鄰居,其所為兩造婚姻不睦原因係因原告與婆婆不和或被告離家原因是否遭被 告趕出等情,係由原告轉述,其所為證言為傳聞證據,尚無足採。反觀被告提出 兩造結婚之照片或家居生活或闔家出遊之相片,其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八十五
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至五日、八十七年六月 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等,有相片四本在卷可資佐證,如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 開虐待情事,何須帶原告出遊,何需與親戚往來,況依上述原告進出台灣之出境 紀錄,其進出台灣次數有五次進出紀錄,其間停留時間為二月至六月不等,如原 告確遭被告為上開虐待行為,原告離境返回大陸大可不必再入境台灣,原告所指 被告有上開虐待行為,尚無足採。原告依此請求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難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八款定有明文。所稱「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者,須其所患精神病已達於重大且屬於不治程度始可。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 月間因車禍頭部外傷,其後又因癲癇、水腦症住院開刀,目前上開病症均已減緩 ,況上開疾病並非精神病,且未達不治之程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三一十三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0九八八號函乙 紙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現罹之癲癇症、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 傷為精神病,已達重大不治程度,為無理由,亦不應准予離婚。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 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 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 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 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 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 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夫妻有如太極之陰陽,一 陰一陽相調和,陰陽相濟,方能生理與心理上取得平衡,而不致產生生理或心理 上疾病,若在此太極內,陽之一方強勢時,陰之他方不願退讓,反之亦然,則陰 或陽即跑到外面,太極因陰陽無法調和,自然會破裂,反之亦然,惟有一進一退 間取得平衡點,方能維持太極之圓融,而其進退之原則應基於愛為出發點,方能 進退有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後罹有「癲癇症、外傷併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之症,時有如異於常人之舉動,如常於半夜之睡夢中身體突 然不停的抽蓄,不能自制且時常於一至三樓來回走動,腳步沈重,使原告時常因 而驚醒,不能安眠,並因而處於驚恐之中,諸如此類異於常人之舉動不勝枚舉,
令原告之精神上痛苦不堪,而被告所患此等情形已長達數年之久,其病情非輕, 何時恢復無法預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以被告會罹有上開病症係因 原告離家出走,被告為尋找原告,在外遭車輛撞擊,因而使得原有癲癇症併發, 致有上開車禍,因而病症加重,錯在原告等語;然原告雖於八十七年間曾離去兩 造共同住所,被告上開車禍是否被告為尋找原告遭人撞擊所致,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尚難歸責於原告。雖台中榮民總醫院覆函表示被告現發作次數較少,然 癲癇症隨時可能發生,依現今醫學水準,尚無法根治,僅能藉由藥物控制,且如 病人服藥習性不佳,則發作次數會增加,此觀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覆函自明,且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知識,參酌被告兄弟姊妹均已成家立業,能否終身協助照顧被 告,不無疑問,而原告日後仍須與被告共同生活,於被告癲癇症狀發作時,依其 一介女子力量,是否能為適當照護,而其發作時間、次數又不一定,原告因而處 於緊張狀態,心神上煎熬可得而知,加以被告現無工作能力,有中央健康保險局 核發之極重度殘障證明被卷可證,除非有聖人般之超高道德標準,常人處於原告 相同地位,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縱其於道德評價上,於配偶急需扶持 時求去而有所瑕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而被告上開癲癇症 狀並非其自行誘發或故意為之,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找尋原告致發生車禍結果 ,雖被告婚前即有癲癇症,原告於大陸與被告結婚後,仍在大陸同居三個月,其 後原告抵台與被告同居,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被告發生車禍前,與被告及其 家人同往全省數處遊玩,卷附同遊或家居生活之相片,原告尚稱心情愉快,而被 告在相片上之表情,雖稍較常人有遲鈍現象,然應不影響其工作,此所以兩造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