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72號
CHDM,106,易,472,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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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5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
第80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民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民濠楊令聿前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楊令聿於民國 105年9月7日晚上11時許,先致電許民濠之妹許淑珠表示要 前往許民濠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處所 取回小孩衣物,遂於翌日0時15分許,抵達彰化縣彰化市寶 廍里寶廍路92巷口,會同許淑珠前往上址房屋取出衣物時, 許淑珠告以許民濠躲在上址房屋樓梯間,楊令聿聞言欲轉身 離去,許民濠即自上址房屋衝出,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小 刀從後方抵住楊令聿之頸部,並對楊令聿許淑珠謝宗航 等人恫稱「如果現場有人報警,我就要把楊令聿殺死」等語 ,並造成楊令聿受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楊令聿撤回 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見後述),致使楊令聿 心生畏懼,危害於楊令聿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為警獲報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令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 官及被告許民濠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民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楊令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證人謝宗航許淑珠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張等件在卷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許民濠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爰審酌被告許民濠與告訴人楊令聿原係男女朋友,其未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分手後之感情糾紛,於告訴人前往舊址欲 取回衣物時,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令其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犯罪動機至為可議,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獲 得其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堪認良 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且現無工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許民濠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尚見悔意,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 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民濠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朝告訴人楊令聿之右臂、後背部及 腰部毆打多下,楊令聿遂徒手抓住木棍,以避免繼續遭到毆 打,惟許民濠竟又持預藏的小刀劃傷楊令聿之左手、右手之 手臂,致使楊令聿受有頸部擦傷、左胸紅腫、背部紅腫、雙 前臂撕裂傷、雙膝紅腫、右上臂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民 濠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楊令聿告訴被告許民濠傷害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令聿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撤回其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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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