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忠 義村村長辦公室內,因先前介紹其友人之妻游玉燕向丙○○跟互助會,而游玉燕 於標到互助會後未將死會會款交予丙○○,為丙○○遇見而質問乙○有關游玉燕 去向,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與丙○○互相拉扯 ,並徒手毆打丙○○頭部及左肩部,致丙○○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肩及右側 顏面部疼痛、右前臂瘀青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矢口否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確 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伊只有以右手碰丙○○之左手,並未毆打丙○○云 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 ,另證人即台中縣大雅戶政事務所人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先進來 辦事,結果還在辦理事情的時候告訴人就跑進來,二人發生爭執,因為跟會錢的 問題爭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誰先動手我沒有注意,但是二人發生拉扯,我 有看到被告的衣服破掉了等語,另證人黃東碧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載 我去的,我並沒有進去,是告訴人找我與她作伴去辦事,我與告訴人是朋友。有 看到當天被告打告訴人的臉及身體等語,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告訴人雖指稱 伊遭被告毆打後有跌倒,惟證人甲○○則證稱,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倒地,另證人 黃東碧亦證稱,因我在外面所以並沒有看見告訴人跌倒等語,故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當時有跌倒之事實),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偵訊時亦 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偵查卷第十五頁),而互相拉扯易使人造成傷害,此 應為被告所預見,而被告亦自承當時有與被告發生爭吵、互罵,顯然其對於使告 訴人發生受傷之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其竟仍執意為之,其應有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其所為仍應構成傷害罪責。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同此事實認定,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陳稱伊只是右手碰到告訴人之左手臂,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國棟
法官 陳慧珊
法官 郭瑞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