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 偵字第二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 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六時許止,在臺中縣霧 峰鄉○○村○○路二巷十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 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 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JKI-075號之失竊重型機車(掛車號BXZ-9 23號之失竊重型機車車牌),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O八巷口時為警 查獲(收受贓物及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含包裝重O.四公克、淨重O.二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 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為 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 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二衛檢字第一OOO二號函附之檢驗尿水報 告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 證。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重O.四公克、淨重O.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二五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七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九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前 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中所正衛字第Z○○○○○ ○○○○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存卷可參,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 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四 公克、淨重O.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 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認被告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 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六時許止以外之時間,另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 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六時許止以外之時間,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 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然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 陽性反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 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 之八十代謝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O九六五二號函附卷可稽。換言之 ,前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四天以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 法精確證明被告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採尿當日,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遑 論據以認定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亦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 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六時許止以外之時間,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