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29號
TCDM,92,訴,429,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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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柒點柒玖公克,包裝重貳點貳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叁,純質淨重伍拾陸點柒玖公克)及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確定,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有期徒刑二年部分,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 六年九月十五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縮刑 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妨害公務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則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九號裁定送臺 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0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另 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 治所強制戒治壹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抗告駁回(惟強制戒治部分 ,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始送執行強制戒治,是甲○○現即因此在臺灣臺中戒治 所強制戒治中);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 判處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詎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 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公訴人誤繕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 用約二次之量,或在其臺中市○○區○○路一一二巷八十六弄四號家中;或在其 位於臺中市○○路某不詳門牌號碼不知情之堂兄家中等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羼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迨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一二巷八十六弄四 號家中,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之對象為甲○○)搜索當場查獲甲 ○○與蔡鐵國陳豐榮三人,並扣得屬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 計驗餘淨重柒拾柒點柒玖公克,包裝重貳點貳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叁,純質



淨重伍拾陸點柒玖公克)及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 ,與屬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肆點伍公克,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另亦扣得屬蔡鐵國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 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 驗,其結果(係以GC/MS檢測方法確認)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之 篩檢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所查獲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柒拾柒點柒玖公克, 包裝重貳點貳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叁,純質淨重伍拾陸點柒玖公克),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六0五號)一紙在卷可資佐 證,並有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扣案足資佐證,則 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二號及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六四六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 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確定,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有期徒刑二年部分,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 年九月十五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 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妨害公務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則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前曾有毒品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 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柒點柒玖公克,包裝重貳



點貳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叁,純質淨重伍拾陸點柒玖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其上殘沾之海洛因(被告 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應為海 洛因無誤),因與香煙一支已無從剝析分離,該香煙一支亦應視為違禁物,同屬 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肆點伍公克),雖亦屬查獲 之毒品,惟應在被告甲○○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再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又扣案屬蔡鐵國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因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此亦 經被告供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非屬違禁物,核 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本件中宣告沒收之(另應於蔡鐵國所涉毒品案件中, 依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之尿液中另檢測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篩檢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此於公訴人起訴時尚未附卷及時 審酌,而係由本院索閱後始知),此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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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