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其工作處所即臺中縣外埔鄉農會信用部,自任會首 召集民間互助會,參加者含會首共二十五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 十五日開標,採外標方式進行,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 五日止。甲○○以本人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二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十五會標會時,冒用該互助會尚未得標會員甲○○ 之名義,填寫標單,並填上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之標單,以示甲○○參與 投標,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持以行使標得會款,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有會員 得標而交付會款,詐得會款約五十二萬元,且甲○○打電話向乙○○詢問上揭第 十五會係何人以何金額得標,乙○○佯稱是張陳德以二千三百元得標,甲○○即 將張陳德得標之日期及金額記載在其會簿上,並繼續繳交兩會活會會款,嗣甲○ ○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七會標會得標,其猶認為自己尚有一會活會,迄九十 一年二月間乙○○因週轉失靈倒會,會員紛各自向死會請求給付會款,而其中會 員蕭味鑾向甲○○請求給付兩會死會會款時,見他會員會簿上記載其兩會均已死 會而知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冒標告訴人甲○○上開合會中的一會之事實,但否認有 何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冒標告訴人前開合會後, 有電話通知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甲○○稱倘伊分期每月四萬元償還會款,其不會 追究伊所為上開行為,伊亦請前夫與告訴人談和解,嗣伊因業務侵占入監服刑且 財產全部遭查封,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伊已清償告訴人四萬元等詞。 惟查,被告前開所稱其冒標後有通知告訴人,且告訴人表明倘其分期償還會款, 即不追究上開犯行等詞,業為告訴人所否認,而核被告前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伊經告訴人同意冒標之事,且伊以電話向告訴人借得該筆會款約五十萬元 ,而由告訴人繼續繳活會之二萬元,利息部分由伊支付等詞,及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冒標告訴人前開合會後,有電話通知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稱倘伊分期 每月四萬元償還會款,其不會追究伊所為上開行為等詞,顯見被告關於上述「告 訴人事後承認被告冒標之事之敘述前後不一致,且被告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其與 告訴人間有何「同意冒標當作借款」或「承認冒標同意分期償還會款即不追究」 等事實,又參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記載:「慧(即告訴人):你是說我的 會你把我標走,那現在不就成……啊…你把我標去,其他的我現要繳給別人嗎?
,真(即被告):不用,都不用。慧:那他們會找我要呢?真:不會啦,你就跟 他們說我欠你錢,我跟你處理了,那我在農會,我也有跟我同事講了。」等內容 ,核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冒標之事的討論對話,未有告訴人事後於電話中承認被 告冒其名義標會之事,是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冒標合會之事等詞,並非可 採,復有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其上記載九十年八月由張陳德以二千三百元得標等 字一張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意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只要文書內容出於虛 構,而作成之名義人出於虛捏,即可成立。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在標單上填寫 姓名及金額,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該標單為私文書,被 告冒用互助會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該標單 已具備文書之形式,為偽造之私文書,並足以損害於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又被告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標得會款,使其他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乃 係以詐術使活會會員誤信為被告所書名義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會款,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詐騙多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全部清償會款予告訴人, 僅清償部分即四萬元之會款,及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偽填之標單未經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標單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