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行」及「黃莉瑛」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需款孔急,明知其未曾於甲○○○○行擔任設櫃專員之職務,竟猶與某 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綽號「阿倫」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 在臺中市○○○路○段一八五號三樓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予綽號「阿倫」者, 以期得以順利貸得款項,並約定事後由綽號「阿倫」者取得貸款三成之金額,餘 由乙○○取得,其後則由綽號「阿倫」者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一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甲○○○○行」及「黃莉瑛」之印章各一枚,並於不詳時、地偽造 乙○○乃於甲○○○○行擔任設櫃專員、到職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月薪新台幣 (下同)三萬九千元、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之薪資分別為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 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四萬零一百五十元等之不實內容及偽蓋如附表所示「甲 ○○○○行」及「黃莉瑛」之印文於在職證明書一紙及薪資明細表三紙等文書上 ,且偽造所得人乙○○、給付總額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扣繳稅額三千零八百十 六元、給付年度為九十年、申報單位甲○○○○行、扣繳義務人黃莉瑛等不實內 容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之私文書上,再由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於 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中市○○路○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前 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予乙○○,由 乙○○自行持前揭偽造之文書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一六O之一號三 樓之「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萬泰商銀),依前揭偽造文書上所載之資 料填寫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並連同前揭偽造之文書持向萬泰商銀之行 員黃瑞昌以為行使,用以申辦十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甲○○ ○○行、黃莉瑛及萬泰商銀。嗣因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萬泰商銀之行員黃 瑞昌依循在職證明書上之電話向甲○○○○行查詢,獲知甲○○○○行應係從事 五金批發業,而非乙○○所稱之鋼鐵工廠,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並 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透過綽號「阿倫」者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揭 偽造之文書,並由其依前揭文書上之偽造資料填載申請書,持向萬泰商銀申請貸 款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昌、黃莉瑛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並 有前揭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萬泰商銀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惟其仍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等犯行, 辯稱:當時僅提出國民身分證予綽號「阿倫」者,綽號「阿倫」者僅告知一切事 務由其處理,其不知有偽造印章、印文等情事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 陳稱:「我沒有在甲○○○○行任職,他(指阿倫)只叫我拿身分證給他,其他 就會幫我辦好,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資料,身分證是之前就交給他,扣繳憑單等 是交了身分證一、二個禮拜後即十一日當天上午十一點多給我,我有看過後直接 拿去中港路辦貸款,上面的資料只有我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是真的,其餘 都是偽造的,當天是一名自稱銀行的人帶路,有說裡面已經聯絡好了,叫我自己 進去,我自己直接進去跟承辦人員接洽,「阿倫」有說他要收百分之三十的代辦 費,是阿倫提議要我辦貸款,我跟他表示願意辦,他要我交身分證給他,並由他 處理。我去辦貸款的時候有拿出扣繳憑單等資料,我要進去時知道有這些資料, 我填寫的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是依照扣繳憑單等資料所填寫。」等情詳實,復有 前揭由被告自行填寫之貸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自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前揭資料係屬 偽造,而就前揭犯行與綽號「阿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前 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查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表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在職證明書則屬 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被告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之詐 騙方式,向萬泰商銀申請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甲○○○○行、黃莉瑛及萬泰商 銀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 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薪資明細表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前揭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均 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倫」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甲○○○○行」及 「黃莉瑛」之印章各一枚,係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 敘及被告就前揭偽造印章、印文部分,與綽號「阿倫」者及另一名成年人係屬共 犯,且前揭偽造資料均係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予被告者等情,惟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既有吸收關係,或與被告為共犯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不惜以身試法,以行 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被告犯罪後 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偽造「甲○○○○行」及「黃莉瑛」之印章各壹枚,係屬偽造之印章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業因行使交付予萬泰商銀申請貸款 ,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甲○○○○行」及「黃莉瑛」之印文,均係偽造,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前揭偽造扣繳憑單正本,既經被 告持向萬泰商銀之行員辦理貸款,屬萬泰商銀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一、偽造在職證明書一紙上偽造「甲○○○○行」及「黃莉瑛」之印文各一枚,均沒 收。
二、偽造薪資明細表三紙上偽造「甲○○○○行」及「黃莉瑛」之印文各一枚,均沒 收。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