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0二一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將其所有MAZDA廠 牌,MPV型之QT-七六九八號自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而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係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三十六期償還借款,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於每月 一日各清償三萬三千六百十元,標的物放置地點為台中市南屯區○○○街三二一 號七樓之一。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 之利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自小客車移置其居住台北市之兄李京泉處 ,向李京泉質押借款三十五萬元,使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追索 無著,而致生損害。
二、案經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尹若菡、郭美秀分別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貸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將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 產抵押登記予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取得借款七十萬元 ,約定分期償還貸款,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拒不清償分期款項,復於九十 年十二月間某日,將該自小客車移置其居住台北市之兄李京泉處,向李京泉質押 借款三十五萬元,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自有不法利益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誣告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減刑為拘役十五日,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 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將 上開自小客車交由告訴人處理,經告訴人拍賣抵償積欠款項,態度尚佳,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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