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98號
TCDM,92,易,598,200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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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均係在臺中縣和平鄉○○段之果園 種植果樹,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乙○○ 認被告甲○○有占用其使用之臺中縣和平鄉○○段二00地號果園之嫌,即至相 鄰之臺中縣和平鄉崑崙巷下方七十公尺被告甲○○所經營之果園內拍照存證,致 被告甲○○心生不滿,二人旋發生衝突,被告乙○○甲○○各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分別持錏管、鐵鎚互毆,致被告乙○○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顱頂部 七公分、右顱頂部三公分、枕部二公分)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腦震盪、頭 皮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即甲○○之妻丁○○聽聞二人互毆,欲將扭打之被 告甲○○乙○○二人分開時,被告即乙○○之妻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 意,持錏管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血腫、瘀血等傷害。案經甲 ○○、乙○○、丁○○告訴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乙○○丙○○○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 ○、乙○○丙○○○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丁○○具狀並當庭陳明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 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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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