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五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綽號「阿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十 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二巷十三號五樓,所交付之車號IKN-8 95號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鄒廉妹所有,由戊○○管領使用,於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一四八號前失竊),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騎用之。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 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騎乘前開車號IKN-895號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路二十號工地,竊取甲○○所有之鐵製模板器具,得 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並以貨車、模板將工地出口擋住,使丙○○ 無法離去,丙○○始將竊得之物放回原處,甲○○制伏丙○○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當場發現車號IKN-895號重型機車亦係失竊之機車,並扣得機車鑰匙一 支,因而查悉上情。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某地(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九 八號),見丁○○所有之車號JKI-075號重型機車(該車係丁○○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九八號遭不詳姓名之 人竊取後置於前開臺中縣霧峰鄉某地,且業經該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十一號,竊取車號BXZ-923 重型機車車牌後,將車號BXZ-923號重型機車車牌,改懸掛於車號JKI -075號重型機車車身)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之機會,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 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丙○○騎 乘前開車號JKI-075號重型機車(掛車號BXZ-923重型機車車牌) ,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O八巷巷口時,經警方以手提電腦查詢,發現 丙○○騎乘之重型機車為失竊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戊○○、甲○○、丁○ ○、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警繪刑案現場圖、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在卷足憑及 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誤引 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及連續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懲治盜匪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目前仍係緩刑期間,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收受贓車及行竊機車均係用於代步使用,行竊 鐵製模板器具則在於變賣圖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警方查獲車號IKN-895號重型機車時所查扣之鑰 匙一支,係被告自「阿森」處收受前開機車時所同時收受之鑰匙,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而警方查獲車號JKI-075號重型機車(掛車號BXZ- 923重型機車車牌)時所查扣之鑰匙,雖係被告行竊該機車所用之物,然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