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 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八六號前工地,竊取該工地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之紅白色、廠牌HONDA抽水機馬達一具,得手後將抽水機馬達置於其所 騎乘車牌號碼TAK─五三一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時為松岩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管理工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管理 工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及贓物照片一張在卷足參,此外 ,復有被害人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工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 場平面圖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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