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88號
TCDM,92,易,188,200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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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快樂連線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具共計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十二日夜間,在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上之樹孝路夜市內,擺設種類為「超 級快樂連線彈珠台」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十二台,而以上述電子遊戲機具開分供 不特定人娛樂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查 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並辯稱:前開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並非伊所擺設,查獲當日伊僅係到該處 逛夜市,偶遇朋友鄭藤而一起在該攤位後方泡茶,並不知道該攤位係何人所擺設 經營,警方到場時剛好電熱水壺內之開水煮滾了,伊才拔取該插頭,電子遊戲機 具雖亦斷電,應是該攤位老闆將電源拔掉才沒電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詢 以為何於警員到場取締時拔掉電子遊戲機具之電源時,其僅陳稱:係因現場有人 大叫電源拔掉,伊才趨前拔掉電源,於偵查初訊時亦絲毫未曾提及係因現場供泡 茶之開水已煮滾,為拔掉煮開水器具之電源而一併拔掉電子遊戲機具之電源等情 ,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其始供稱:伊一人前往逛夜市,見朋友鄭 藤在該攤位泡茶並招呼伊加入,後來因水煮滾,伊即將電源關掉,電子遊戲機具 雖亦沒電,應是該攤位老闆自源頭將電源拔掉才沒電云云,其辯稱所拔掉電源係 煮水器具而非電子遊戲機具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證人鄭藤雖結證稱 :當日伊至該攤位見一群人泡茶,伊即坐下一同泡茶,隨後被告見伊在該處,亦 前來坐下泡茶,伊有看到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老闆,但不認識該人等語,惟證 人鄭藤何以在不認識該攤位老闆或在場其他人之情形下,竟至該處加入泡茶,其 所證述已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加以,證人即當日到場查獲 之警員陳昭輝已明確證稱:到場開始取締時,被告本來位於攤位後方,因見取締 警員趨近即起身將電玩開關拔掉,致電子遊戲機具沒電,且當時亦未聽到有人大 喊拔掉開關,現場連同被告原本有三人,僅被告拔掉電源開關,其餘人則作鳥獸 散,又當日該處泡茶所使用之器具係瓦斯爐等語,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僅 有一具瓦斯爐上方並置有水壺作為泡茶使用,均核與證人陳昭輝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雖又謂另有一以插電方式煮水器具在現場照片所示右下角處,但並未攝入該 照片云云,姑不論如前述,證人陳昭輝已證稱該處煮水器具係一瓦斯爐等語,且



若依被告所述,另一煮水器具距離照片所示泡茶器具等處顯有相當距離,則由警 員到場時其餘在場之人均作鳥獸散,若如被告所稱其並非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之人,其何以不隨同他人離去,反而上前拔掉電源,亦顯悖於情理,此均足見被 告辯稱趨前所拔掉者係一以插電方式煮水器具之電源云云,應非實在;此外,現 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確有供人把玩而營業之情形,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把玩 之高志洋於警詢時證稱無訛,復有現場圖一份及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十二台(含I C板十二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但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 行尚可,且其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扣案之「超級 快樂連線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應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所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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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