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92年度,107號
TCDM,92,交附民,107,200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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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О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大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零玖元,並自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甲○○駕駛大銘通運公司 所有大貨車於台中縣神岡鄉○○路擦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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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