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時十五分許,將停放在台中市○區 ○○路三段二四六號其住處騎樓前之車號NM─七九0六號自小客車,開往其住 處右方附近之停車格內停放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自騎樓內向右駛出,適甲○○駕駛車號MW八─五九 二號搭載其妹林佩華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甲○○身體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膝部挫傷,林佩華受有 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 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林佩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林佩華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林佩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 草圖,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車起步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被害人甲○○、林佩華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林佩華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李建民陳述肇 事經過,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因經 濟拮据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但表示願分期付款償還,已有和解之誠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