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霧峰鄉○○路五六五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許堃森
被 告 林福氣
即林福氣即禾長興包裝資材肥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緣被告林福氣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審理在案,請查其情,爰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林福氣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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