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1959號
TCDM,91,重訴,1959,200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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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0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
三號、第三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第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本屆(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選舉區之候選 人,亦係臺中縣農會現任理事長,被告戊○○(被告己○○配偶之妹妹)係被告 己○○立法委員競選總部(該處亦兼為大甲服務處)之秘書,負責處理被告己○ ○此次立委選舉之財務管理,被告丙○○為被告己○○之親家,被告乙○○係被 告丙○○之兄,現為臺中縣農會會務課代理課長,曾於臺中縣后里鄉農會擔任信 用部主任,甲○○則係臺中縣農會輔導課技工。按被告己○○明知其參與政黨即 中國國民黨對伊此次選舉之輔選輔助經費,至少有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 乃事先告知被告戊○○收受。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在被告己○○大甲競選總部自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某不詳姓名黨工處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下稱臺支)十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共一千萬元, 被告戊○○於取得上揭臺支後,即報告與被告己○○知情。被告己○○戊○○乙○○丙○○四人共同為使被告己○○當選本屆臺中縣選舉區之立法委員, 竟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計劃動用上揭中國國民黨 對被告己○○此次選舉之輔選經費中之一千萬元為賄選經費,其方法為被告戊○ ○將此十張一百萬元臺支,交與被告乙○○丙○○二人先行洗錢以人頭分別提 示上揭十張臺支取得現金,以逃避檢警調之注意,被告乙○○將預備賄選之現金 分裝後,再由被告乙○○臺中縣農會中親信之職員,分乘二輛車由海線、山線 二路,秘密交付予具投票權之臺中縣各鄉鎮市農會聯絡人及不同農會派系但支持 被告己○○之樁腳,再由上揭各聯絡人及樁腳將所得之部分現金轉交具投票權之 選民,以此方式進行賄選。四人明知當時競選旗幟尚未發放與各鄉鎮聯絡人,惟 為圖掩護上揭賄款之發放,表面上以發放「插旗及散發文宣費用」為名,日後縱



然被檢警調查獲,亦以此理由辯解。被告戊○○乃依上揭被告己○○之指示於九 十年十月十五日前後之某日,將如附表之十張臺支,交付與並未在競選總部擔任 職務之被告乙○○。被告乙○○為圖逃避檢警調發覺上揭賄選犯情。再交付其中 四張臺支予其弟即被告丙○○,被告乙○○丙○○二人並分別將九張臺支(陳 嘉正所提示那張臺支係被告乙○○私下借與)分散存入如附表之其二人或其妻李 廖玉珍(被告丙○○之配偶)、李洪秀裘(被告乙○○之配偶)之臺中商銀后里 分行、匯通商銀豐原分行、后里鄉農會、合庫南豐原分行、合庫南豐原分行合庫 南豐原分行等四人六個金融機構帳戶內,藉以分散資金來源,並分別提領現金, 以規避提領現金時,金融機構對於同一人同一期間大額現金存提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應予登記之規定。被告丙○○將領得之現金三百四十萬元千元大鈔交與被告乙 ○○,被告乙○○將連同伊所提領的現金五百萬元千元大鈔,共八百萬元現金置 於其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村路一七八號之住宅內,等候適當時機賄選。被 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向被告己○○報告,要以發「插旗及散發文宣費 用」為名,發放上揭賄款,並獲得被告己○○同意後,遂共同決定於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自臺中縣農會,分山線、海線,分別由被告乙○○與知情之被告甲○○駕 車送賄款與各地買票之聯絡人。被告乙○○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即以上揭所提領 之千元大鈔,以鄉鎮為單位,用牛皮紙分裝現金,其計算方式為依與被告己○○ 同派系之農會系統及支持被告己○○之樁腳之地區(即不包括神岡鄉、大雅鄉、 潭子鄉、大甲鎮、大安鄉),按各該地區之投票箱數額每箱約一萬元概算出之金 額,將現金分裝入牛皮紙袋,並於袋面上註明鄉鎮市名稱。被告乙○○甲○○ 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臺中縣農會停車場,依計 劃正準備將上揭賄款運上自小客車時,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先 前即接獲線報,親自指揮警調人員,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當場逮捕正在運 送賄款之被告乙○○甲○○二人,並於被告甲○○身上扣得臺中縣鄉鎮市別明 細表、己○○立委造勢聯絡單、臺中縣各級農會彙整表,另於被告乙○○所有之 車號OY─九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十六袋袋面書有各鄉鎮市名稱之現金 ,共計六百七十一萬四千元之賄款(係因被告乙○○包裝時未予清點,與六百七 十三萬有差額一萬六千元)及己○○競選文宣單二袋,被告己○○戊○○、乙 ○○、丙○○甲○○共謀交付賄選現金之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五人涉嫌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乙○○丙○○甲○○等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嫌,無非係以 :①為被告己○○管理財務之被告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臺支一千萬元之輔選 經費後,未將輔選經費入帳,存入競選總部專戶或被告己○○之帳戶,而將該十 張臺支交予未在被告己○○競選總部任職之被告乙○○,被告乙○○再將其中四 張支票交予被告丙○○,被告乙○○丙○○再將該等支票存入其等或其等配偶 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提示,藉以分散資金來源,並分別提領現金,以 規避提領現金時,金融機構對於同一人同一期間大額現金存提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應予登記之規定;②證人蔡政郎張基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會議中僅談到 插旗子每支二十元及文宣發放每小時每人一百元,會中並未談及選舉經費之如何 發放及資金來源等語。而被告乙○○卻稱插旗子每支五十元、伊以一個投開票所 一萬元來計算「插旗及散發文宣費用」,顯與會議決議內容有間;③證人張錦癸 、王桂英張清淇葉澄洲、蔡天象、羅濟勇唐茂言王維期詹志雲、王炤 義、楊勝隆張國欽吳文卿何秀英等十四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訊問或偵查中均證述:並未接獲被告己○○乙○○等競選總部人員之通知 將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交付現金,用以作為插旗子發文宣之費用等語;④每一受 分配現金之農會連絡人及樁腳如收款後,每人即需攜帶十萬元至八十五萬元不等 的現金在身上,而旗幟及文宣品應嗣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後,方得製作完成,始 需雇工插旗及散發文宣,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規劃,區域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之 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則受領現金之農會連絡人及樁腳最少需冒身懷鉅款 之風險四天以上,始有發放工資之對象,被告乙○○身為農會信用部主任,當知 何種交付金錢之方式,得減少運送現金及攜帶現金之風險,且交付時間並無急迫 性,竟未用開票方式來交給各會務股股長及樁腳等語,顯與常情有悖;⑤被告乙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經測謊,其結果為「 乙○○稱:查獲金錢為插旗幟及宣傳費非其辯稱說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陸(三)字第九 ○○七六五六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⑥被告乙○○於案發後所提出被告己○ ○助理丁○○所製作之工作費計算表所計算出之金額,雖與所查獲之臺中縣鄉鎮 市別明細表所列發放之金額大致相當,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親自至被告己○○位於大甲之服務處,勘驗丁○○所用之筆 記型電腦,並列印出其中工作費計算表所屬檔案「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1」 更動情形,該檔案之修改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九分,則該工作費計 算表上所列日期雖為十月十日,其最後修改日期卻為十二月七日;⑦扣案之六百 七十一萬四千元賄款、臺中縣鄉鎮市別明細表乙紙、己○○立委造勢聯絡單、相 片六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一)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十張臺支係中國國民黨輔 選經費,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在被告己○○大甲服務處,由中國國民黨中央黨



部黨工鄭明峰交付如附表所示臺支十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共一千萬元,被告 戊○○於取得上揭支票後,即報告與被告己○○知情,被告戊○○於收受前開支 票後,再將該等支票交予被告乙○○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國國民黨出納室專 員黃治邦於偵查中所稱: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之輔選經費約略可分為二種,一是 國民黨各地方黨部之補助,由國民黨中央黨部直接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地方黨部金 融帳戶;另是對黨候選人補助,由國民黨中央黨部開立臺灣銀行支票、各銀行本 行支票或國民黨各金融帳戶支票,直接交付給候選人或其競選幹部使用。輔選費 之用途即補助地方黨部及黨籍候選人選舉時辦理文宣、動員造勢等活動。出納室 桹據會計室的傳票,決定要開多少錢的臺支及張數。會計室會把金額及付款方式 寫在傳票上,然後根據金額來簽發臺支面額一百萬元,比例來看要簽發幾張,一 開始本票有大的面額一千萬、五百萬、二、三百萬都有,後來黃漢祥主任指示均 開一百萬元之臺支(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六頁);證人即中國國民 黨中央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張哲琛於偵查中證稱:中國國民黨補助被告己 ○○之輔選經費係由中國國民黨臺中縣黨部主委王宗維至中央黨部由林豐正秘書 長處代為領取十張臺支,每張面額均為一百萬元,再轉交予被告己○○(見偵查 卷第一○五頁、第一一二頁);證人即中國國民黨臺中縣黨部主委王宗維於偵查 中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其上臺北洽公,洽完公後有人要其先別急著走,去 林豐正秘書長那裡,其去後林豐正秘書長交給其一信封袋,內裝臺支十張,要其 順便帶回去給被告己○○。回臺中後,因其有要事分不開身,就指示清水鎮鄭明 峰組長轉交,由鄭明鋒交予被告己○○,後來鄭明峰告訴其已經送去了,但被告 己○○不在,交給己○○的小姨子(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二頁背面、第 一三三頁);證人即中國國民黨臺中縣黨部組長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 七日下午五、六時許,中國國民黨臺中縣黨部主委王宗維要其將內裝有支票之信 封送至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己○○大甲競選總部,並表示該信封很重要,一定 要交給被告己○○本人,經其開車約四十分鐘至一小時左右,到達被告己○○大 甲競選總部,當時天色已暗,因己○○不在,才轉交給己○○的小姨子(即被告 戊○○,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頁正面)等語明確,足見如附表所示之 臺支十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確係中國國民黨黨部交予被告己○○之輔選經費 。(二)被告乙○○坦承:係被告戊○○將如附表所示之十張支票交予伊,伊收 受後,將其中四張支票交予被告丙○○,伊與被告丙○○再將該等支票分別存入 如附表所示活期存款帳戶提示,及於前揭時、地為檢察官查獲時,所扣得之款項 ,係由伊及被告丙○○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所提領等情,核與被告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帳戶、被告乙○○之妻李洪秀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帳戶、被告丙○○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帳戶、案外人陳嘉正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帳戶之臺中縣后里鄉農會開戶 明細查詢表、活期儲蓄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被告丙○○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客戶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 易明細、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全部資 料查詢單、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己○○戊○○乙○○ 三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然被告己○○戊○○乙○○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己○ ○辯稱:如附表所示一千萬其在立法院開會時就知道黨團要給一千萬元,該筆費 用是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所發之文宣費用,其有告訴被告戊○○說黨部會發給文 宣費用一千萬元,如果拿來的話就叫被告戊○○收起來;被告戊○○辯稱:黨部 所交給其之一千萬元是要做文宣、插旗、僱工的費用,黨部也有說要實報實銷, 要檢附收據,其收到以後有告訴被告己○○,之前就知道有這一千萬元,其收到 之後暫時保管二十多天,之後才叫被告乙○○過來大甲的服務處拿,其當時有跟 被告乙○○說過要實報實銷,並且要檢具收據,因為這些收據要再交給選舉委員 會;被告乙○○辯稱:被告戊○○所交給伊之該筆費用是用來插旗子、發文宣的 費用,這一千萬元是由被告戊○○交給伊,由伊代收保管,後來伊把這十張支票 分別存入伊和伊太太及被告丙○○及他太太的名下,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分攤風險 ,因為有些金融機構會倒閉,沒有辦法領到錢,所以把這些錢分開存,被告戊○ ○交這筆錢給伊的時候並沒有說這筆錢要存在伊帳戶多久,但是有告訴伊說這筆 錢要發文宣及插旗子的工資,伊想分開存的話提領方便,因為這種工資是零散在 發給,伊等曾開會統計文宣等費用大概要花掉六百多萬元,所以才會在上開查獲 時,在伊的身上查獲六百多萬元;被告丙○○辯稱:被告戊○○並沒有把支票交 給其,是被告乙○○把支票交給其,其並沒有管選舉的事情,是因為被告乙○○ 是其哥哥的關係,所以被告乙○○把支票交給其,叫其把錢存入銀行裡面,之所 以會用其及其妻的名義存入,是因為現在治安不好,所以才會如此作,當初被告 乙○○沒有告訴其這筆錢如何來的,也沒有告訴其什麼時候要把錢領出來,被告 乙○○說要拿錢,其就把錢領出來;被告甲○○則辯稱:查獲當天其剛去上班, 先去簽到,被告乙○○叫其去幫忙搬東西,其去幫忙搬,沒有多久調查員他們就 到了,在其身上查到的分配表,其中有一張兩邊都有數字的那張就是被告乙○○ 交給其,是要搬東西之前被告乙○○順手交給其,並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要做什麼 用,都還沒有搬好就被查獲了,也不知道這些東西要搬到那裡去等語。經查:(一)就被告己○○戊○○乙○○部分:被告己○○戊○○乙○○均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 賄賂之犯行,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競選插旗及散發文宣費用 ,被告乙○○係按競選總部秘書丁○○之規劃處理該筆款項等語,並分別以前 揭言詞置辯,經查:
(1)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臺支計一千萬元之輔選經費後,未 輔選經費入帳,存入競選總部專戶或被告己○○之帳戶,而將該十張臺支交予 未在被告己○○競選總部任職之被告乙○○,被告乙○○再將其中四張支票交 予被告丙○○,被告乙○○丙○○將該等支票分別存入其等或其等配偶名義 如附表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提示,有規避提領現金時,金融機構對於同一人同 一期間大額現金存提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應予登記規定之情形。惟查:被告戊○ ○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乙○○託收及保管,並將該事告知被告己○○ ,被告乙○○將其中四張支票交予被告丙○○,被告乙○○丙○○將該等支 票分別存入其等或其等配偶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提示等情,已如前



述,然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己○○於競選時並未設 有專門帳戶(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乙○○交給其,被告 乙○○把支票交給其,叫其把錢存入銀行裡面,被告乙○○沒有告訴其這筆錢 如何來的,其之所以用其及其妻的名義存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銀行 帳戶,是因為現在治安不好,所以才分別存入其與其妻李廖玉珍之帳戶(見本 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乙○○當時並未告知被告丙 ○○該等支票之來源,亦未要求被告丙○○須分開帳戶提示;且參以被告乙○ ○於本案查獲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曾於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 000號、臺中縣后里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曾提領二百萬元,有卷附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若被告乙○○確有為規避提領現金時,金融機 構對於同一人同一期間大額現金存提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應予登記規定,始將其 所收受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丙○○或由其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帳戶提示 ,則何以其於查獲前一日曾有在同一帳戶內,有提領逾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之情 形?是被告戊○○因被告己○○競選之時,被告己○○並未設有競選用之專責 帳戶,縱未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被告己○○帳戶,而將該等支票交予被告乙 ○○託收保管,被告乙○○有分開帳戶提領之情形,然實難據之即認定被告己 ○○、戊○○乙○○三人即有為規避提領現金時,金融機構對於同一人同一 期間大額現金存提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應予登記規定之情形。(2)另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 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 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 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 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 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公訴人固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經測謊,其結果為「乙○○稱:查獲 金錢為插旗幟及宣傳費非其辯稱說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陸(三)字第九○○七六五 六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認被告乙○○上開所稱:所查獲之款項係插旗幟 及宣傳費用等語,不足採信。惟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之鑑 定結果,至就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 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 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 過事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已有未合;且本件待證事實為被告乙○○所持該等款項是否確供為預備 賄選之用,而前揭測謊鑑定所擬發問題僅為「查獲金錢為插旗幟及宣傳費非其 辯稱說詞」,顯見該發問題組之內容製作失之廣泛、欠缺周延,則上開測謊鑑 驗程序之基本要件能否謂無瑕疵,即不無研求餘地。則本件測試問題之設計, 既過於空泛,不夠周延,且對於被告乙○○於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施測當時之 環境狀況均未加以註明,是對此測謊鑑定結果本身,自難據之為被告乙○○



利之認定。
(3)再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所扣得之款項係用以作為插旗子及文宣費用 ,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一投開發票所一萬元為基準,依投票箱數量計算插旗子 ,及僱用插旗工人去插旗之費用等語。經查:證人丁○○即案發當時擔任被告 己○○立法委員候選人競選事務規劃之助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從九十 年九月份就開始籌設競選總部及選舉的事務初步的規劃,初步規劃總部成立大 會,或是物品、旗幟、文宣等,先成立競選總部,等成立競選總部之後才開始 做週邊的工作,例如要請那些人來工作,文宣等相關事情,該做什麼工作是由 其規劃的,其先把規劃拿出來後,其他的人按照規劃來執行,被告乙○○要負 責文宣、插旗子等工作,九月份規劃的時候他就是要做這些事情,十月初定案 。總部開會每個鄉鎮都會有一個聯絡人來負責幫忙文宣、旗子的工作,這些人 是以工資僱請的,被查扣的那些錢原本是預定要用來作為發放文宣及插旗子的 工資,哪些鄉鎮應該花用多少錢是以票箱作單位,一個票箱是插四十支旗子, 一支旗子的工資是三十元,包括車輛的提供,文宣的錢分三波,每一波一個票 箱請四個工人,一個工人一天八百元八個小時,這部分的錢也包含在這些被查 獲的錢裡面,第二波文宣也是一樣的算法,第三波也是一樣的,所以按這樣計 算的話一個票箱應該是一萬零八百元,當時這一筆錢就是一次拿給被告乙○○ ,由被告乙○○拿給各個鄉鎮的聯絡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等語明確,且與證人丁○○所製作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己○○競選總部文宣品 旗子發放按裝工作費計劃表」之內容相符,與扣案之臺中縣鄉鎮市別明細表上 所載之鄉鎮市別、右排數字之內容相符。另九十年立法委員暨縣市長選舉臺中 縣投開票所設置數目,確與扣案之臺中縣鄉鎮市別明細表上所載之鄉鎮市別、 右排數字相符,有臺中縣選舉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縣選四字第○九一一 ○○二五九七─○號函所附之統計表在卷可憑。至公訴人以:被告乙○○於案 發後所提出被告己○○助理丁○○所製作之工作費計算表所計算出之金額,雖 與所查獲之臺中縣鄉鎮市別明細表所列發放之金額大致相當,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親自至被告己○○位於大甲服務 處,勘驗證人丁○○所用之筆記型電腦,並列印出其中工作費計算表所屬檔案 「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1」更動情形,該檔案之修改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下午五時九分,則該工作費計算表上所列日期雖為十月十日,其最後修改 日期卻為十二月七日,認該等工作費計算表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然 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親自至 被告己○○位於大甲服務處,勘驗證人丁○○所用之筆記型電腦,所列印出其 中工作費計算表所屬檔案「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1」更動情形以觀,該檔 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九分曾有修改紀錄,可知該檔案於九十年十二 月七日下午五時九分前即已建檔存在,才有可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 九分有修改之紀錄,則上揭工作費計算表所屬檔案「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 1」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九分前即已建檔存在,堪予認定。且衡諸 常情,本工作費計算表係檢察官於前揭時間,未曾通知證人丁○○,即至被告 己○○位於大甲服務處,勘驗該電腦紀錄,則該檔案顯無時間臨時加以造假之



可能,該工作費計算表若有造假,以迴護被告乙○○持有該等款項之情形,又 豈須將該工作費計算表加以存檔於電腦中?是前揭工作費計算表堪可採認,被 告乙○○上揭所辯,尚無非據。
(4)復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係以是否著手於犯罪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標準,若 僅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犯。然是否已著手於要件行為 前之準備行為,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証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僅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公訴人雖另以證人蔡政郎張基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會議中僅談到插旗子每支二十元及文宣發放每小時每人一百元,會中並未談及 選舉經費之如何發放及資金來源;證人張錦癸、王桂英張清淇葉澄洲、蔡 天象、羅濟勇唐茂言王維期詹志雲、王炤義、楊勝隆張國欽吳文卿何秀英等十四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或偵查中均證述: 並未接獲被告己○○乙○○等競選總部人員之通知將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交 付現金,用以作為插旗子發文宣之費用;而每一受分配現金之農會連絡人及樁 腳如收款後,每人即需攜帶十萬元至八十五萬元不等的現金在身上,而旗幟及 文宣品應嗣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後,方得製作完成,始需雇工插旗及散發文宣 ,受領現金之農會連絡人及樁腳最少需冒身懷鉅款之風險四天以上,始有發放 工資之對象,被告乙○○竟未用開票方式來交給各會務股股長及樁腳等語,顯 與常情有悖,認被告己○○戊○○乙○○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 賂之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己○○係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戊○○為管理競選 總部支出之人,而將競選經費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按證人丁○○之規 劃發放該等費用,已如前述。證人蔡政郎張基源雖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會議中僅談到插旗子每支二十元及文宣發放每小時每人一百元,會中並未談及 選舉經費之如何發放及資金來源,然證人蔡政郎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 組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時其並非被告己○○之助選人員,當時亦不知有無被安 排擔任競選服務處任何職務(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證人張基源 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訊問時陳稱:被告己○○曾要求其為之輔選, 但於案發當時其並未在被告己○○競選總部擔任任何職務(見偵查卷第七十二 頁背面)等語明確,足見該筆競選費用並非由其等規劃;至被告乙○○於本件 查獲前,有未通知證人張錦癸等各鄉鎮市之聯絡人欲發放該筆費用,且決定以 現金,而非以支票支付之方式發放之情形,及上開時、地,在被告乙○○車中 查扣六百餘萬之款項,惟得否僅以此率爾認定被告己○○戊○○乙○○確 有係預備賄選之意圖,該筆費用係用於預備賄選之用,實有疑義。公訴人上揭 所指,尚屬臆測,並未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二)就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支票係其 兄被告乙○○交給其,被告乙○○把支票交給其,叫其把錢存入銀行裡面,其 用其及其妻的名義存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乙○○沒 有告訴其這筆錢如何來的,待被告乙○○說要拿錢,其就把錢領出來等語。經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所示之十張支票是被告戊○○交給 伊代收保管,伊收到支票後沒有幾天,由伊把支票交給被告丙○○,當時伊沒 有告訴被告丙○○這些錢如何來的,只告訴被告丙○○說這些錢幫忙代收一下 ,等伊需要用錢的時候再跟被告丙○○講,也未交待被告丙○○說要用他及他 太太的帳戶分開收(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此外 ,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實知悉該等支票之來源及用途。雖被告丙 ○○確曾自被告乙○○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支票,並有分別以 其及其配偶李廖玉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帳戶分別提示該等支票之情 形,且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被告丙○○與被告己○○為姻親 關係(按被告丙○○之女為被告己○○之媳婦),即據此推論被告丙○○於收 受該等支票時確實知悉該等支票之來源及用途。(三)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並以前開言詞置辯,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查獲當日曾 叫被告甲○○來幫忙,但未曾要被告甲○○幫忙將箱子裡的東西分成二份,伊 打算將錢分好後下班再來送,先把錢鎖在車上,放在車子的後座,有打算當日 送,但還沒有決定時間(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且本 案查獲時,扣案之款項係以牛皮紙袋包裝,牛皮紙袋上僅載有地名及數字,有 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憑,尚難自外觀即得以知悉該等牛皮紙袋所包裝者係金錢 。被告乙○○於要求被告甲○○幫忙時,曾將臺中縣鄉鎮市明細表一紙交予被 告甲○○乙節,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正面),然該 張明細表上係記載各鄉鎮市別名稱、及二排數字,亦難據該張明細表所載之內 容,一望即得以查知該張明細表與上揭扣案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內容物有何直接 關聯。另證人張基源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訊問時陳稱:被告甲○○ 未曾參與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輔選聯絡人會議,亦未在被告己○○競服務處擔 任任何職務(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等語明確;且被告甲○○自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組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陳稱:其當日係一上班即遭被 告乙○○叫去幫忙,不知牛皮紙袋內容究竟為何,該張明細表係被告乙○○順 手交給其,不知該張明細表是作何用途等語。再本件查獲之時,亦未有被告甲 ○○開車停放在被告乙○○遭查獲之車牌號碼OY─九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附 近之情形。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係知悉該等牛皮紙 袋內係裝有金錢,且確有幫忙被告乙○○分送該等款項之意思,本院亦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之情形,是實難僅以被告甲○○於本件查獲時 在場,且自其身上扣得臺中縣鄉鎮市明細表一紙、及載有各鄉鎮市別、負責人 及聯絡電話之己○○造勢聯絡單,遽以認定被告甲○○即有與被告乙○○將現 金裝袋後,分乘二輛車由山線、海線二路,將該等款項交予具投票權之臺中縣 各鄉鎮市農會聯絡人及不同農會派系但支持被告己○○之樁腳,再由上揭各聯 絡人及樁腳將所得之部分現金轉交具投票權之選民,以此方式進行賄選之事實 。
(四)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五人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此外,本院



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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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面額 │ 提示帳戶 │ 提示金融機構 │ 帳戶所有人├──┼─────┼─────┼─────┼────────┼──────
│ 一 │ BB0000000│ 一百萬元 │ 6639-1 │臺中商銀后里分行│ 丙○○├──┼─────┼─────┼─────┼────────┼──────
│ 二 │ BB0000000│ 一百萬元 │ 9676-4 │匯通商銀豐原分行│ 李廖玉珍├──┼─────┼─────┼─────┼────────┼──────
│ 三 │ BB0000000│ 一百萬元 │ 44957-3 │后里鄉農會 │ 丙○○├──┼─────┼─────┼─────┼────────┼──────
│ 四 │ BB0000000│ 一百萬元 │ 44130-8 │合庫南豐原分行 │ 乙○○├──┼─────┼─────┼─────┼────────┼──────
│ 五 │ BB0000000│ 一百萬元 │ 44862-8 │后里鄉農會 │ 乙○○├──┼─────┼─────┼─────┼────────┼──────
│ 六 │ BB0000000│ 一百萬元 │ 41493-5 │后里鄉農會 │ 李洪秀裘├──┼─────┼─────┼─────┼────────┼──────
│ 七 │ BB0000000│ 一百萬元 │ 44957-3 │后里鄉農會 │ 陳嘉正├──┼─────┼─────┼─────┼────────┼──────
│ 八 │ BB0000000│ 一百萬元 │ 44862-8 │后里鄉農會 │ 乙○○├──┼─────┼─────┼─────┼────────┼──────
│ 九 │ BB0000000│ 一百萬元 │ 44130-8 │合庫南豐原分行 │ 乙○○├──┼─────┼─────┼─────┼────────┼──────
│ 十 │ BB0000000│ 一百萬元 │ 6639-1 │臺中商銀后里分行│ 丙○○├──┴─────┴─────┴─────┴────────┴──────
│ 合計 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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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