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花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前往其堂兄己○○位於臺中縣潭子 鄉○○村○○路○段六十五號住處喝酒、泡茶、聊天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許酒醉酩酊之際,至戊○○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六十七號住處, 聲稱其兒子因以前土地鑑界釘樁而過世,揚言欲殺害戊○○全家等語,以加害生 命之事項恐嚇戊○○、甲○○、丙○○及乙○○(其四人為兄弟關係),致其等 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丁○○並另行起意,將戊○○等人所有之三個盆栽 砸向戊○○住處之鐵門,致使該花盆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人。二、案經戊○○、甲○○、丙○○及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砸毀花盆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不小心踢破一個花盆,而與戊○○兄弟發 生爭吵,才又憤而摔破二個花盆,但沒有出言恐嚇等語。 ㈠經查,被告之毀損花盆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 、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又告訴人戊○○於本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復到庭指稱:「六月七日晚上十時多左右我們人都 在家裡,他在隔壁己○○家喝酒、泡茶,那時候他有在隔壁先掀桌子,後來他有 到我們家樓下叫罵,叫我們打開門,當時我父親不在,他說要找我們父親,後來 用花盆砸我們家鐵門,我們報警之後,警察就來現場處理,警察沒來的時候他說 要殺害我們全家,警察來了之後他還有講說要殺害我們全家」、「(問:當時是 因為你沒有支持己○○而支持林啟彬而來你們家鬧事恐嚇?)我也有聽人家這樣 講,但是他們談話的地點就在我們家廚房那裡,我稍微有聽到是這樣,事發前我 有聽到有人在鼓譟起鬨,後來丁○○有說在怕什麼,我過去,然後就發生這些事 了。」等語;告訴人甲○○於同日到庭指稱:「他在我們家服務處走過來,後來 他叫我們開門,我們不理他,結果他很氣憤,就把我們家的盆栽砸向我們鐵門, 在那裡叫囂,我們就報警處理,他叫囂的時候還沒有出言恐嚇,只是罵三字經叫 我們開門,員警過來處理的時候有說這次開票如果開的不漂亮,我們是支持林啟
彬,他要叫人一併將我們處理掉。他講這些話的時候警察已經在場處理了。丁○ ○當天有無酒醉,我不知道,我不是近距離看他。」等語;告訴人丙○○於同日 到庭指稱:「當時我在一樓,我十時三十分左右回來的時候警察已經在那裡了, 當時花盆都丟在屋子的前面、旁邊已經破掉了。當時丁○○有在現場,他那時候 有喝醉酒,在大小聲,當時他有講一些很久以前的事情,警察在場的時候他還是 有出言恐嚇,他說如果開票開的不好,要抄全家(台語)。當天到場處理的警察 是潭北派出所,可能是當班的巡邏員警。」、「那時候是警察問事發經過丁○○ 是在哪邊,是因為什麼原因才來我們家,當時丁○○只是在己○○家,我們只是 懷疑是己○○教唆丁○○到我們家。」等語;告訴人乙○○於同日則到庭指稱: 「當時我在一樓,我們家的鐵門是在十時左右拉下來的,丁○○來我們家之前我 都在家,當時他說要找我爸爸,我跟他說不在,鐵門拉下來,過沒有多久,他又 回去己○○服務處,過不久又過來在那裡喊叫,我們沒有理他,他就拿我們的花 盆砸我們家的鐵門,後來我們就報警了。管區的警察有來處理,當時丁○○在警 察來之前有出言恐嚇我們,警察來之後並沒有出言恐嚇,他用台語說看開票開的 怎麼樣,如果票開的不好,我要殺你們全家。我沒有聽到己○○教唆丁○○到我 們家鬧事。」、「當時丁○○是先去己○○服務處泡茶喝酒,我沒有聽到己○○ 教唆丁○○到我們家,因為丁○○是他們的友人,所以我才會這樣講。」等語; 經核其四人之指述,雖就細節之描述略有不同,但就被告摔破花盆及出言恐嚇一 事則大致相符,衡諸本院調查時距案發時已經過相當時日,以常人而言,其記憶 稍有模糊,亦在所難免,尚不得因此即認其四人之指述全不可採,且以案發當時 雙方激烈爭吵之情況下,告訴人之見聞略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 ㈡次查,被告辯稱其原本係不小心踢破告訴人之一個花盆,後來才將另二個花盆摔 破云云,然告訴人家中之三個花盆均已破裂,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倘被告係不 小心踢倒,該花盆應無如此嚴重破損之可能,足認其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非 可採信。又以被告摔物洩憤之情節,亦可以推知其與告訴人間爭執甚為激烈,則 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口出惡言予以恐嚇,亦與常情無違。 ㈢末查,證人即當時任職潭北派出所之警員鄭郁蒼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 時到庭證稱:「那天到現場之後,我們到報案的地址,當時外面都沒有人,只有 花盆傾倒,傾倒的花盆有三個左右,當時報案那家人走出來說是他們報案的,說 丁○○要找他們父母親,但是他們父母親不在,等他們父母回來之後,後來我問 丁○○,才知道他們有親戚關係,說因為風水的關係害死丁○○的兒子,他心情 不好,才會喝酒之後來這邊鬧。聽雙方的語氣似乎已經積怨很久了。」、「(問 :到場之後,有無聽到丁○○出言恐嚇他們?)他有承認說花盆是他弄倒了,說 因為風水關係害死他兒子,我說你喝酒胡言亂語等你酒醒了再來說,至於有無恐 嚇我沒有聽到。」等語;又證人即潭北派出所警員趙承祥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到庭 證稱:「當天情形如庚○○○○所言,我們到的時候先清查丁○○的身分,他當 時一直在重複一個問題,就是以前土地鑑界打樁的時候當天他兒子就過世了,他 就認為是釘樁的時候他兒子才會過世。」、「(問:有無提到選舉的問題?)沒 有。」、「(問:到場之後有無聽到丁○○恐嚇戊○○他們全家人?)沒有聽到 。戊○○他們父母事後有趕回來,當時我們也還在現場。我們一直在協調,但是
他們似乎已經積怨很久了。」等語。參以被告係居住於臺中縣潭子鄉大豐村,其 就臺中縣潭子鄉大富村村長之選舉並無投票權,且本件發生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晚間二十二時許,翌日即是投票日,所有競選活動均已結束,按常理被告應無以 選舉之事恫嚇告訴人戊○○之必要,又依告訴人戊○○、甲○○、丙○○、乙○ ○等人之前開供述,其四人均稱係僅懷疑被告係因選舉之事受己○○教唆,因此 尚無從憑以推認被告係出於選舉恩怨而為本件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戊○○、甲○○、丙○○及乙 ○○等四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而涉犯數恐嚇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係 因告訴人未支持己○○而起,原審逕為此一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指否認有恐嚇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列缺失,亦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酒後失慮,其手段之惡性尚非甚為重大 ,且造成之損害亦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李添興
法 官 陳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