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由甲○○騎乘 壹部車牌號碼不明之紅色輕型機車後載該名男子,尾隨騎乘機車之乙○○,至臺 中市○○○路與國豐路口時,竟乘乙○○不備之際,加速由乙○○身旁搶奪其置 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壹只(內有證件夾、身分證、汽機車駕照、VPE─六 九九號機車行車執照、O九三三─六二七六O四號行動電話、電話卡、金融卡等 財物)後逃逸,被告甲○○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大功圓五樓MTV內查獲,並在被告甲○○所攜帶之皮夾內,發現 乙○○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車執照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搶奪犯行,無非以『扣案之被害人乙○○的證件,如真 為被告所拾獲,為何被告不僅未報警處理,且隨身攜帶於皮夾內,此舉顯係為掩 飾其罪嫌,而與常情有違;又乙○○皮包被搶後,僅看見前座騎機車者之背面, 故乙○○根據被告之側面體型及髮型等特徵,指認係被告所為,應屬無誤,此外 復有乙○○立具之贓物領回保管書一紙在卷可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乙○○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係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 ○○路干城停車場對面人行道上撿到的,並非搶奪所得。又被害人於警局中係以 背面體型相似而認其為搶奪財物之人,但體型相似者甚多,被害人之指認顯然與 事實不符等語。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在上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其所憑之 證據係自被告之皮夾內查獲被害人遭搶之上開證件。惟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國豐街口遭二名共乘機車之人搶奪財物, 其損失之物品包括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
行照、金融卡等各一張,而警察機關查獲被告持有之被害人物品,僅有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並無金融卡以及行動電話。且取 得他人遺失或遭搶奪、強盜之財物,其方式不一而足,有真正著手實施搶奪或強 盜者,亦有自他人之處收受或親自拾獲者,能否僅以持有被害人之財物即認為係 實施搶奪犯行之人,實有可疑,換言之,被告並非持有被害人遭搶奪之全部財物 ,而取得上開財物之方式又有多種可能性,自難僅因被告持有被害人遭搶之部分 財物,而認為其涉有搶奪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實施搶奪行為之另一證據乃被害人之指證。被害人乙○○於警 訊中供稱:「(現場警方查獲之嫌犯甲○○是否就是搶奪妳財物其中之人?)是 的,他便是搶奪我財物其中一人(駕駛機車的那位)經現場指認。(甲○○)」 ;「(妳為何能肯定甲○○為搶奪妳財物其中一人?)因為歹徒搶奪我財物當天 ,我有看到前面那位側面與頭髮、那側面與頭髮與搶奪我財物微胖之人那位完全 相符」(偵查卷第九頁)。嗣於偵查中被害人並未再次當庭指認被告,本院審理 時被告經本院通緝,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警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借提審理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本院證人 指認室,由被害人再次指認被告,然此與案發當時已相距三年之久,被害人於指 認被告後陳稱:「我在案發當天晚上有至警察局做筆錄,警察查獲被告後也有到 警察局指認。時間經過太久,我不記得當初在警察局指認的人是否為庭上被告, 如果法庭上的被告是我在警察局指認的人,那就是搶我的人沒錯。」(本院九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害人上開指認,是否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實屬重要,而應為慎重之評價。
㈢我國法律界及心裡學界,對於目擊證人在司法程序中指認之正確性如何,尚無可 供參考之實證研究。然外國學者之研究報告應可參酌,下列資料自足作為判斷目 擊證人指證是否具有可信度之依據:
⑴知名美國心理學家Elizabeth Loftus,其專門領域為認知和記憶,經常出入美 國法庭作證之專家證人,在法庭向陪審團解釋人類認知、記憶的程序,以協助 陪審團評價目擊證人證詞可信性,為此一領域中結合理論與實務之權威,在其 辯方證人(Witness For Defense,中文本由商業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一書中曾指出:「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是截然不 同的。一般以為事項真相一旦被記憶起來,便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不會受到影 響或損傷。其實正好相反:我們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 ,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 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 許多研究顯示,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等語(上揭書第一百零六頁)。 此外,美國心理學與法學會(American Psychology-Law Society)就指認程 序之正式政策聲明(Position paper)亦採用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教授 Gary Wells之研究報告,提出警方在列隊指認應遵守之四項規則,以避免指認錯誤 發生:第一為主導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之警官不應該知道該位嫌疑犯,事實證 明證人能夠或將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對警官期望答案有所回應,此即為主試者期 望效應。第二,必須明確告訴目擊證人,嫌疑犯可能沒有出現在列隊指認或相
片指認中,因此沒有必要一定要指認其中任何一個人,以此避免指認無辜之人 。第三,在列隊指認和照片指認中,嫌疑犯不應與其他列隊者有明顯不同特徵 。第四,在進行指認時及警官回應前,目擊證人應就其所指認之人為實際罪犯 有多少把握做出一明確聲明等(參照Brian Kennedy所著證人詢問的技巧一書 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元照出版社)。
⑵另一美國知覺心裡學家Alving Goldstein亦曾撰文,從心理學上的觀點特討目 擊證人的不可靠性,在其所著之專文(The Fallibility of the Eyewitness: Psychologial Evidence)中提到:「我以一個局外人的身份去觀察刑事司法 系統的工作,令我非常驚訝的發現:司法系統對於目擊證人作為有關親自見聞 的證言地位,竟然超過或相等於其它的證據。很明顯地,法庭假設人類在其日 復一日之生活活動中,有能力記憶某些事情,並能隨後毫無錯誤的報告出來。 這種對於人類知覺和記憶行為的信賴程度是很令人感到訝異的,以我一個知覺 心理學家(Perceputal Psychologist)的觀點來看,幾乎任何一個人類的行 為,包括知覺記錄或記憶行為都會產生不少錯誤,而且未經觀察訓練的一般人 的錯誤機率最大,這種看法幾乎和現代的實驗心理學家的看法相吻合;知覺和 記憶系統不會產生高度傳真性的資料(載於PSYCHOLOGY IN THE LEGAL PROCESS一書中,中文翻譯參考詹登燦譯,從心理學上的觀點探討目擊證人的 不可靠性,刑事科學第二十五期,第一二八頁至一二九頁)。 ⑶最近在美國舉行的Amenrican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Science 會議,加州大學教授Elizabeth Loftus,以及哈佛大學教授 Richard McNally 均認為,人類的記憶是一種脆弱的擁有(fragile possessions),而且極易 被操作(manipulated)。在他們的研究結論中亦均指出,錯誤的記憶是非常 容易被根植在人們的心中,學者們因此建議警察、心理學家以及媒體等對於社 會大眾記憶有影響力的機構,在他們的權力範圍內,並須小心謹慎地面對問題 ,不要以誘導的方式,將錯誤的記憶提供給證人或社會大眾(參考February18 2003 Taiwan News第八版)。
㈣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甲○○後,通知被害人乙○○前往指認,此有被害人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警訊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八頁),顯係以「對號入座」之 方式指認,依據前開引用之實證研究及實務操作程序,誤指機會不低。又被害人 於警訊時,指稱下手行搶者係駕駛機車之人,但其沒看到穿什麼顏色、式樣的衣 服,僅看到歹徒之側面與頭髮(見偵查卷第九頁)。參以被害人遭搶奪的時間係 晚上十一時許,當時之環境不似白晝光明,更不易在忽然遭搶之瞬間清楚辨識行 搶者之容貌,若被害人僅能依憑大致之臉型輪廓甚至髮型進行指認,誤認之比率 ,自然更大。況被害人第一次指認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已是案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天之後。參照上開文獻資料所載,實足使人懷疑被害人之 指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院因此認為不宜憑此被害人之指認,即輕認被告甲○ ○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搶奪犯行而經公訴人起訴,其雖持有被害人之 部分證件,然與被害人遭搶之財物不盡相同,且取得贓物之方式甚多,難以持有 贓物而認有搶奪之犯行,又被害人之指證在實證研究上有諸多可疑之處,已如上
述,且本件被害人又僅憑側面與頭髮指證被告係涉嫌搶奪之人,其誤認之機會自 然不低,本院亦認為不宜僅憑被害人之指認,而認定被告涉有搶奪犯行。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無從依刑法搶 奪罪論處,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