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62號
TCDM,91,訴,362,200303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彜律師
        林志忠律師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O○○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係臺中市第十三屆、第十四屆市議員,子○○則為其 助理秘書。緣民國九十年七月間,O○○欲參與臺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為 求得臺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勝選及供日後選舉所用,O○○子○○二人竟 共同謀議,分別與臺中市○○街四五號屋主涂王佩珍(即O○○之妻,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臺中市○○街三九號屋主羅劉月卿(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臺中市 ○○路二七之八號九樓之一承租人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臺中市○○街 七號屋主E○○(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臺中市○○街十七之二號、十九之二號 屋主I○○、午○○夫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臺中市○○路○段三六之一號 屋主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人實際上均未遷移居住,竟由子○○出面負責聯繫,而連續自九十年 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虛報遷入上開七戶戶口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 口),向戶政機關虛報於附表所示日期,如附表所示涂健富等二百七十一人(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遷入上開七處戶籍住址,而使該管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 實之遷出入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其他候選人及戶政機關之管理正確性,並將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在 臺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等單位搜索查獲,並於O○○位於 臺中市○○街四五號住處二樓之電腦設備中,查獲記載上開幽靈人口名冊之「九 十年度十五屆選舉戶口資料」電磁記錄一份。O○○乃未登記參選臺中市第十五 屆市議員選舉,而未生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O○○子○○二人均 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規定。且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而此所謂「投票」,乃指刑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法定政治上投票而言。至所謂「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 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 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使由於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並 不影響本應當選者之當選或落選者之落選,但卻因其妨害投票行為而使當選者或 落選者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即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倘有投票 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即不發生使當選 者或落選者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情形,自難令該未參與投票之投票權人負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 三號判決参照);而此之不正確之結果,尚難認包括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 人之得票率等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 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 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 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 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 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 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 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 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 ,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 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 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 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 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 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O○○子○○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 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無非係 以:(一)如附表所示之涂健富等二百七十一人,均未實際居住於前開七處住址 ,此經被告O○○、證人羅劉月卿、亥○○(即E○○之妻)、I○○、午○○ 等人陳述無誤,核與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五八號之賴錦億、第一六一號之宇○○、 第一九二號王俊雄、第一九三號王楊慎、第二四八號陳博修陳博修之子陳呂榮 、第二四七號林美麗等人於警詢中供述相符,並經檢察官實際搜索且履勘臺中市 ○○街三九號(羅劉月卿宅)、同街四五號(涂王佩珍宅)、臺中市○○路二七



八號九樓之一(天上人間KTV店)等三處房屋查證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 、現場平面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二)涂健富等二百七十一人,分別虛偽 設籍於前開七處住址,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憑。是涂健富等二百七十一人,均為虛 報戶籍之幽靈人口,可堪認定。(三)附表所示涂健富等二百七十一人虛偽設籍 之原因,均係為增加選舉得票票數,謀圖勝選等情,亦經子○○自白在卷,且與 證人羅劉月卿、I○○、午○○、賴錦億、宇○○、王楊慎陳博修陳呂榮、 林美麗等人供陳,遷移戶籍係為支持O○○參選市議員等情相符,足認上開虛偽 設籍之目的,係在影響選舉票數,謀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四)O○○雖否 認知情,而子○○亦附和其辯詞,供稱:僅為其一人所為云云。然查,子○○僅 係O○○之助理秘書,對此以非法之方式,謀求O○○連任當選之行為,如非O ○○授意,子○○焉敢私自代為接洽。況本件提供虛偽設籍之七處地點,其中臺 中市○○街四五號,即為O○○子○○共同之設籍地,而登記名義人涂王佩珍O○○之妻,是O○○顯然難謂為不知情。且本件查獲之被告記載幽靈人口名 冊之「九十年度十五屆選舉戶口資料」電磁記錄一份,亦係於O○○設籍住處之 二樓電腦內起獲,足認O○○所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被告所有之「九十年度十五屆選舉戶口資料」電磁記錄一份扣案足資佐證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O○○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係子○ ○自己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子○○不否認有為使被告O○○順利當選臺 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而接洽辦理虛遷戶籍情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本院審 理中當庭具狀陳明:伊為使被告O○○順利當選臺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而接洽 虛遷戶籍者,僅有如附表編號十號、十一號、十九至三二號、三五至四五號、五 二號至五四號、五七至五九號、六二號、六三號、六五至六八號、七○號、七二 號、八二至九○號、九四至九八號、一○一至一○三號、一○五至一二七號、一 二九至一五九號、一六三號、一六七至一七○號、一七八至一八三號、一八六至 二一○號、二一二號、二一五號、二二○至二二八號、二三二至二三五號、二三 九至二五○號、二五二號等人等語。經查,(一)被告二人均始終供稱:右開遷 移戶籍情事均係子○○一人所為,O○○並不知情等語,而被告二人均係住在臺 中市○○街四五號,在該址二樓之電腦設備所查獲之「九十年度十五屆選舉戶口 資料」電磁記錄一份,係被告子○○所製作,亦經被告子○○於偵審中供明在卷 ,是被告子○○既與被告O○○同屋居住,則僅憑在該址二樓之電腦設備中,查 獲記載上開幽靈人口名冊之「九十年度十五屆選舉戶口資料」電磁記錄一份一節 ,尚難遽認被告O○○確與被告子○○具有犯意之聯絡。(二)如附表所示之二 百七十一人中,除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涂健富、涂健銘、涂健財三人,確實 偶爾會至附表所示地址居住外,其餘之人均只有遷移設籍而未實際居住該處乙節 ,業經被告二人分別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丑○○、卯○○、C○○、宇○○、巳 ○○、黃○○○、己○○、午○○地○、甲○○、E○○、H○○、L○○○、 亥○○、天○○、B○○、A○○、戌○○、D○○、戊○○、辰○○、酉○○ 、N○○、I○○、癸○○、K○○、壬○○、乙○○、M○○、F○○、玄○



○、宙○○、丁○○、J○○、丙○○、辛○○、未○○、G○○、庚○○、寅 ○○、申○○、陳木瑤賴錦億、王俊雄、王楊慎陳博修陳呂榮及林美麗等 人證述情節相符,固足認定。然查,如附表所示二百七十一人中,就被告O○○ 原欲參選之臺中市北區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選區,僅有編號六號、七號、九號、 三三至三九號、七六至七八號、一二○至一二四號、一五六號、一五九至一六二 號、一六八號、一六九號、一八六號、一八七號、一八九號、一九○號、二二二 號、二二三號、二二六至二二八號,及二三四號等三十五人,具有投票權,此有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市選一字第○九一二三○○四九七○ 號函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O○○因遭檢察官查獲上情,嗣並未登記參選臺中市 第十五屆市議員,亦經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均足認定。是如附表所示之二百 七十一人中,除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三十五人外,其餘之人既均無投票權,則該等 無投票權之人,自無於選舉投票日,投票選被告O○○為第十五屆臺中市市議員 之可能。再被告O○○嗣既未登記參選第十五屆臺中市市議員,則上開具有投票 權之三十五人,即亦無於投票日前往投票選被告O○○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尚難認係已達著手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係該罪之預備階段而已,惟該罪既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 難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或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論處。
五、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參。且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 五十四條、五十六條已明白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 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 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 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 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 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 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 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壹文字第 00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六、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右揭虛遷戶籍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之登記, 既有查核之義務,則被告二人縱有參與不實之戶籍遷入情事,核亦不該當於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亦難以該罪相繩。




七、綜右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未遂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有未合。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 二人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子○○,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五六號),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