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一、一五
四三三號),及移
主 文
乙○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其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或竊車勒贖 恐嚇取財等等)用於被害人匯款洗錢之帳戶,竟因缺金錢使用,仍悍然不顧,而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由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收 購存摺之廣告,其可預見刊登廣告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以 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之概括犯意,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為常 業犯行,而依前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 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其於甫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旱溪郵局開立之(局號002124─2)30082─6 號帳號;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在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開立之4011 ─51─56574─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及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 請之347─50─064284─7號銀行帳號之存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印章、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等物,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 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交付其收受使用。嗣該不詳真實姓名之 成年男子果然遂行其詐欺犯行,即(一)、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 十二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四日、五月八日及六月五日,分別傳送簡訊至丙○ ○、癸○○、壬○○、丁○○、寅○○、丑○○等六人之大哥大手機,佯稱:「 華訊國際,恭賀您中二獎六十萬元,詳情請見中國時報第四十三版,本活動委由 高雄復華律師事務所公證」等語,並留下兌獎電話,於丙○○等人打電話詢問兌 獎事宜時,該男子復佯稱需辦理會員或須先繳納稅金始可兌獎等語,致丙○○等 六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4011 ─51─56574─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丙○○等六人所匯金額及匯 款日期詳如附表A所示)。嗣丙○○等六人因未自該名成年男子處依約定領到獎 金,始知受騙。(二)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六日、四月九日、五月十七 日,分別傳送簡訊至庚○○、辰○○、戊○○、甲○○等四人之大哥大手機,分 別以日新資訊、寰宇科技、日盛科技等公司名義,佯稱:「恭賀你獲得公司伍獎 五十萬元創業基金,...對獎專0000000000號」等語,並於庚○○ 等四人打電話詢問兌獎事宜時,該男子復表示需提示存款證明,以便辦理獎金放 款動作,致庚○○等四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至銀行或郵局之自動 提款機直接將錢匯入乙○上開台中市旱溪郵局30082─6號帳戶內,或利用 被害人對提款機程序不了解,而依其指示操控提款機鍵盤,以反向操作方式,使
被害人在不知不覺中,將錢匯入乙○上開台中市旱溪郵局30082─6號帳戶 內(庚○○等四等人所匯金額及匯款日期詳如附表B所示)。嗣庚○○等四人因 未自該名成年男子處依約領到獎金,始知受騙。(三)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四月十六日、四月十八日、五月十三日,分別傳送簡訊至卯○○、辛○○、子○ ○、己○○等四人之大哥大手機,分別以華信國際、華訊國際等公司名義,佯稱 :「...恭賀你中貳獎六十萬元,代碼99828,本活動由高雄復華律師事 務所公證,兌獎電話000000000,華信(訊)國際,請參閱中國時報」 等語,侍卯○○等四人打電話詢問兌獎事宜時,該男子復表示需提示存款證明, 以辦理獎金發款,致卯○○等四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銀行之自動 提款機直接將錢匯入乙○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347─50─06428 4─7號銀行帳戶內(卯○○等四人所匯金額及匯款日期詳如附表C所示)。嗣 卯○○等四人因未自該名成年男子處依約領到獎金,始知受騙。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除明知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或竊車勒贖等等)用於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一事外,餘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等會被拿去做違 法事情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被害人丙○○、癸○○、壬○○、 丁○○、寅○○、丑○○、庚○○、辰○○、戊○○、甲○○、卯○○、辛○ ○、子○○、己○○等十四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復有報紙廣告、被害人丙○ ○等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事實欄所示之郵局、銀行提供之 被告申請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二)查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手續甚為簡便,不需借用或買受他 人之帳戶。故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予非熟識之他人,而不知用 途即告知密碼,供人存款、提款,顯可預見該不明白告知詳細姓名年籍之對方 係欲持其所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為 一般人所能判斷之事項,否則其自行開戶即可,何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 而被告曾受高級中學之教育,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屬實,且被告已有二十三 歲,依其學歷、年齡觀之,尚難謂其無前開判斷能力。故被告對前開犯罪構成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亦應以故意論,堪以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 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 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 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前開詐欺集團係以行動電話 簡訊向被害人詐稱其已中獎,並於中國時報刊登說明中獎及領獎事宜之廣告,
以取信被害人,到渠等陷於錯誤而騙取被害人金錢,足見前開詐欺集團係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其成員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並恃以係 維生,自係犯常業詐欺罪,殆無疑義。
(四)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即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 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 欺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 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錢 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售上開帳戶予 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各獲取一千元利益之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而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台中市旱溪郵局之 帳戶及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銀行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金 錢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 查,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查,本件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而成為正犯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後,被告並無進而為他人為掩飾之行為,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犯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提供 郵局、銀行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損失匪淺, 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情節較輕, 然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另被告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件,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非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亦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匯款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4011─51─56574─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1、丙○○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2、癸○○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3、壬○○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4、李銘興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匯款四次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元5、寅○○ 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6、丑○○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附表B:(匯款至乙○上開台中市旱溪郵局30082─6號帳戶)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1、庚○○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九千零一元
2、辰○○ 九十一年四月六日 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3、戊○○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三萬零十五元
4、甲○○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附表C:(匯款至乙○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347─50─064284─7 號銀行帳戶)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1、辛○○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一萬九千九 百九十九元、四十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十五萬三千元
(共計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
2、卯○○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3、子○○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八萬三千元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三萬元
(共計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
4、己○○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九萬零八百二十八元(註:附表A、B、C共計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